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442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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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沈朝標 律師
複代理人 湯偉 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不履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在桃園縣○○鄉○○村○○路○○○號9樓之2
,有被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
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兩造間既無合意由本院
管轄之約定,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
依前開法條規定及原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揭條文,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林呈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
書記官蔡文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