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9年度鳳簡字第9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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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鳳簡字第98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殺人未遂等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向本院預納自臺灣屏東監獄提解被
告之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元。
理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
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
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四個月內
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四個月未預納或
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應負殺人
未遂等之損害賠償責任,惟被告目前另案在臺灣屏東監獄執
行中之事實,此有本院98年度訴字第815號刑事判決1份在
卷可稽。本院為遂行言詞辯論,自有提解被告到庭之必要,
惟提解被告之費用新臺幣2,900元,依法即應由原告先行預
納。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定期命原告
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預納上開費用,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富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
書記官劉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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