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裁定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被移送人 甲○○ 34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99
年4月3日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099312896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意圖得利與人姦,處拘留貳日。
扣案新臺幣叁仟貳佰元,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99年4月2日15時30分許。
(二)地點:臺北市○○區○○路3段11號「麗都飯店」705室
(三)行為:於上開時、地意圖得利與成年男子 蘇健 發姦,得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為警當場查獲。
(二)證人蘇健發於警訊中之證詞。
(三)被移送人於警訊中之自白,及為被移送人所有因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得之現金新臺幣3,200元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1項第1款及
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3日
法官鍾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99年4月3日
書記官張素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