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98年度斗簡字第260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斗簡字第26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楊振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10萬元及自民國98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21,79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210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伊執 有被告簽發之如附表所示,金額合計新台幣
(下同)210萬元之支票二張,經於98年2月17日提示結果均
不獲付款等情,本於票據關係,求為命給付票款210萬元並
自98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利息之判
決。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辯論略以:系爭
支票發票日為97年6月20日,原告在退票後,遲至98年10月
16日始持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顯已逾對於支票發票人一
年之時效期間,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另就本件訴訟而言,原
告與證人 蔡孟男 之關係非比尋常,原告應係蔡孟男之人頭,
而證人乙○○、丁○○證述各節均與事實不符。況被告係因
蔡孟男經營之鉅洋工程有限公司,將其承攬訴外人台塑關係
企業與南亞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之三案工程轉讓給被告經營的
世星工程行,始簽發交付包括系爭支票在內之三張支票(金
額合計360萬元)給蔡孟男,嗣被告領到部分工程款後,即
依約支付其中150萬元之票款,其他工程編號「9GB00MT」、
「972252MM」之工程款,則遭訴外人 邱廖寶鳳 (即蔡孟男之
債權人)聲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1月21日雄院高98司
執溫字第6103號執行命令扣押,被告當可不付系爭支票之票
款,亦無需向蔡孟男要求延期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所提支票共二張及其退票理由單為
證,並為被告自認,堪信為真實。被告雖抗辯原告之票據權
利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惟被告曾於98年2月底時,前去原告
之辦公室,告稱如其領得工程款,就會讓支票款兌現;98年
5月初,被告至原告處表示工程已快完工,而與原告商談票
款延期事宜之事實,業據證人蔡孟男、乙○○、丁○○具結
證述屬實,被告在98年5月初時,曾對系爭支票款債務為承
認,甚為顯然。依民法第129條第2款、第137條第1項之規定
,原告對於系爭支票之權利,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並自中
斷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時效。原告於重行起算時效後之98
年10月16日聲請發支付命令,尚無時效消滅可言。被告空言
其與原告素不相識,及各該證人之證言不可信,並為時效消
滅之抗辯,委無可採。至於前開執行法院扣押者,為債務人
鉅洋工程有限公司對於第三人台灣塑膠公司南亞塑膠公司
之工程款,與被告應否給付系爭票款無關,亦無從執以對抗
原告,附此敘明。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發票人應照
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
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
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定有
明文。原告執有被告簽發之前開二張支票,經提示均不獲付
款,其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票款並自提示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加給利息,即屬正當,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並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原告於本件訴訟計繳納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裁判費,併依法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第78
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8日
北斗簡易庭
法官陳瑞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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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98年度斗簡字第26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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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金額(新台幣)│付款人│支票號碼│提示日│備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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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年6月20日│105萬元│彰化縣二林鎮農會│FA0000000│98年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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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7年6月20日│105萬元│同上│FA0000000│98年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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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8日
書記官熊掌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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