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9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9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九五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三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文字及圖,分別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權人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已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並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商標,分別指定使用於各種衣服、褲子、裙子、皮包、背包、皮夾、皮帶、髮夾、戒指、手環、胸針、項鍊,暨其他應屬上開類之一切商標,為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圖樣,且均尚在專用期間內,任何人未經該等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等註冊商標商品。甲○○明知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係由某不詳姓名者所製造,意圖欺騙他人使用相同於附表一所示各商標專用權人註冊商標及指定使用商品之圖樣,竟基於販賣之概括犯意,未經前開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自九十一年六月中旬起,以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之價格,向綽號「 小劉 」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及台北市五分埔某店家,販入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圖樣商品後,隨即在高雄市○○區○○街○○○號十二樓陳列,以每件衣服、褲子七十元至三百元之價格,販賣與不特定顧客。嗣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下午五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十二樓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仿冒商品計一千一百四十三件。
二、案經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事實坦承不諱,而如附表二所示商品確係仿冒如附表一所示商標專用權人註商標圖樣之商品等情,經告訴人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委任之鑑識人員 賴麗玉 於警訊中證述明確,復有仿冒商品照片十九幀、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商標註冊證、商標註冊簿影本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專利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資料十六件、鑑定證明書一件附卷可參,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仿冒商標圖樣之商品一千一百四十三件扣案可證,被告之自白經查既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罪。被告先後多次販售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以一販賣行為,侵害多數商標專用權人之商標專用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擇一處斷。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商標專用權人之企業經營者通常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源於品質改良及商品行銷拓展,建立品牌形象,使消費者得以信賴該商標代表一定品質,被告為貪圖小利,販賣品質低劣之仿冒品,對商標權人之權益侵害非小,並有害我國之國際形象,惟念其犯後尚知悔悟態度良好,及本件查獲仿品之數量多達一千一百四十三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因經濟壓力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歷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仿冒商標之物,為被告等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仿冒品,爰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甲○○明知「GUCCI」文字為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已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並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商標,指定使用於髮夾,為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圖樣,且均尚在專用期間內,任何人未經該等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等註冊商標商品。竟自九十一年六月中旬起,基於販賣前開商品之概括犯意,向綽號「小劉」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及台北市五分埔某店家販入由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製造意圖欺騙他人而使用「GUCCI」文字商標圖樣之仿冒髮夾及鑰匙圈一批後,隨即在高雄市○○區○○街○○○號十二樓陳列,販賣與不特定顧客牟利。嗣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下午五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十二樓為警查獲,並扣得前開仿冒髮夾九枚及鑰匙圈二十一個,因認被告就此商品亦涉有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罪嫌。然查,公訴人就此部分犯行,並未舉證證明「GUCCI」文字已為義大利商固歡喜固喜公司向我國商標主管機關申請註冊登記並指定使用於髮夾,本院依職權查詢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GUCCI」文字亦未申請註冊登記並指定使用於髮夾或其他類似商品,鑰匙圈部分雖固歡喜固喜公司曾於七十年九月七日申請「GUCCI」文字指定使用於「金屬製鑰鎖環、鎔鑄物、打壓物及應屬於本類之其他一切商品」,惟此部分商標專用期限僅至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公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商標專用權人已依商標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申請展延註冊,是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涉有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罪嫌即有未合,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商標法六十三條販賣仿冒商品罪間有連續犯及想像競合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瑞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業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邱秋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八日附表一:他人已註冊之商標┌──┬────┬─────┬──────┬──────┬─────────┐│編號│商標圖樣│審定號│專用期間迄日│專用權人│指定使用商品│├──┼────┼─────┼──────┼──────┼─────────┤││如附圖一│91512│96/08/31│義商固歡喜固│各種衣服、褲子、胸││一││││喜公司│罩、泳衣、束腰帶│││││││││││││││├──┼────┼─────┼──────┼──────┼─────────┤│二│如附圖二│91539│96/08/31│同右│各種書包、手提箱袋│││││││、旅行袋、皮夾│││││││││││││││├──┼────┼─────┼──────┼──────┼─────────┤│三│如附圖三│91584│96/08/31│同右│腰帶、服飾用皮帶、│││││││皮革製成之帶│││││││││││││││├──┼────┼─────┼──────┼──────┼─────────┤│四│如附圖四│97390│97/03/31│瑞士商香奈兒│各種衣服││││││股份有限公司││││││││││││││││├──┼────┼─────┼──────┼──────┼─────────┤│五│如附圖五│626580│92/12/31│同右│各種書包、手提箱袋│││││││、旅行袋、皮夾│││││││││││││││├──┼────┼─────┼──────┼──────┼─────────┤│六│如附圖六│209286│97/03/31│同右│人造珠寶及人造珠寶│││││││所鑲製之戒指、手鍊│││││││、項鍊、胸針、耳環│││││││、耳環夾│├──┼────┼─────┼──────┼──────┼─────────┤│七│如附圖七│505006│97/03/31│同右│各種編織刺繡美術品│││││││、花鞭、掛軸、緞帶│││││││花、裝飾亮片、領帶│││││││夾、髮夾、袖扣│├──┼────┼─────┼──────┼──────┼─────────┤│八│如附圖八│391275│97/02/15│法商 路易威登 │衣服、男女服裝及童││││││馬爾悌耶公司│裝、披肩│││││││││││││││├──┼────┼─────┼──────┼──────┼─────────┤│九│如附圖九│394749│97/03/15│同右│同右││││││││││││││││││││││├──┼────┼─────┼──────┼──────┼─────────┤│十│如附圖十│659954│93/10/31│法商克莉絲汀│衣服││││││ 安多兒 股份有│││││││限公司│││││││││├──┼────┼─────┼──────┼──────┼─────────┤│十一│如附圖十│618394│95/09/30│同右│同右│││一│││││││││││││││││││├──┼────┼─────┼──────┼──────┼─────────┤│十二│如附圖十│642377│93/04/30│同右│書包、手提箱袋、旅│││二││││行袋、鑰匙包、行李│││││││箱皮夾、皮包、公事│││││││包、行李箱│├──┼────┼─────┼──────┼──────┼─────────┤│十三│如附圖十│567497│91/07/31│同右│皮袋、手提袋、旅行│││三││││袋、皮箱、手提箱、│││││││旅行箱、行李箱、背│││││││包、衣箱、錢包、皮│││││││夾、皮包、公事包、│││││││公事箱│├──┼────┼─────┼──────┼──────┼─────────┤│十四│如附圖十│672333│91/07/31│同右│書包、手提袋、公事│││四││││包、旅行袋、皮包、│││││││皮夾││││││││├──┼────┼─────┼──────┼──────┼─────────┤│十五│如附圖十│931794│100/04/15│ 義商芬蒂 艾德 │衣服、靴鞋、冠帽、│││五│││有限公司│圍巾、頭巾、領帶、│││││││領結、襪子、服飾用│││││││、禦寒用手套、腰帶│││││││、服飾用皮帶││││││││├──┼────┼─────┼──────┼──────┼─────────┤│十六│如附圖十│827216│94/09/30│盧森堡 商普瑞 │男裝、女裝、童裝、│││六│││得有限公司│外套、雨衣、背心、│││││││寬鬆上衣、套頭衣、│││││││夾克、褲子、裙子、│││││││洋裝、套裝、襯衫、│││││││女貼身襯衣、T恤、│││││││毛衣、內衣、短襪、│││││││長襪、服飾用禦寒用│││││││手套、領帶、圍巾、│││││││冠帽、服飾用皮帶、│││││││靴、鞋、拖鞋│├──┼────┼─────┼──────┼──────┼─────────┤│十七│如附圖十│139937│99/09/15│美商波露/羅│各種衣服│││七│││蘭公司有限合│││││││夥││├──┼────┼─────┼──────┼──────┼─────────┤│十八│如附圖十│774458│95/03/31│英商帝 格斯辛 │衣服、靴鞋、帽子、│││八│││普遜集團公開│吊褲帶、吊襪帶││││││發行股份有限│││││││公司││├──┼────┼─────┼──────┼──────┼─────────┤│十九│如附圖十│81421│95/03/31│同右│各種衣服│││九│││││││││││││││││││├──┼────┼─────┼──────┼──────┼─────────┤│二十│如附圖二│121533│98/09/30│百慕達商耐克│各種衣服,包括運動│││十│││國際股份有限│服裝││││││公司│││││││││├──┼────┼─────┼──────┼──────┼─────────┤│二一│如附圖二│121566│98/09/30│同右│各種箱袋包括運動帶│││一││││、旅行帶、手提袋及│││││││背袋等││││││││├──┼────┼─────┼──────┼──────┼─────────┤│二二│如附圖二│817898│94/07/15│美商猜猜?公│帽子、冠、無邊帽、│││二│││司│領帶、服飾用手套、│││││││禦寒用手套、襪子、│││││││褲襪、靴子、鞋子、│││││││男裝、女裝、童裝即│││││││T恤、長褲、內褲、│││││││短褲、裙子、工作服│││││││、毛衣、吊褲帶、服│││││││飾用皮帶、腰帶││││││││├──┼────┼─────┼──────┼──────┼─────────┤│二三│如附圖二│392919│94/02/28│英商布拜里公│衣服│││三│││司││││││││││││││││└──┴────┴─────┴──────┴──────┴─────────┘
附表二:扣案仿冒商品┌──┬──────────┬──────┬──────┬─────────┐│編號│使用附表一商標編號│商品種類名稱│數量│備註│├──┼──────────┼──────┼──────┼─────────┤│一│一、四、八、九、十、│衣服│八百二十一件││││十一、十五、十六、十││││││七、十八、十九、二十││││││、二二、二三││││├──┼──────────┼──────┼──────┼─────────┤│二│一、八、九、十、十一│褲子│一百十四件││││、十六、十七、十八、││││││十九、二三││││├──┼──────────┼──────┼──────┼─────────┤│三│一、十、十一、十六、│裙子│一百二十七件││││、二三││││├──┼──────────┼──────┼──────┼─────────┤│四│二、五、十二、十三、│皮包│十件││││十四、││││├──┼──────────┼──────┼──────┼─────────┤│五│三│皮帶│一件││├──┼──────────┼──────┼──────┼─────────┤│六│二│皮夾│一件││├──┼──────────┼──────┼──────┼─────────┤│七│六│戒指│二件││├──┼──────────┼──────┼──────┼─────────┤│八│六│手環│一件││├──┼──────────┼──────┼──────┼─────────┤│九│七│髮夾│四十三件││├──┼──────────┼──────┼──────┼─────────┤│十│六│胸針│一件││├──┼──────────┼──────┼──────┼─────────┤│十一│六│項鍊│一件││├──┼──────────┼──────┼──────┼─────────┤│十二│二一│背包│二十一件│公訴人誤載為十五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律條文商標法第六十三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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