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05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0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集會遊行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О五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被告丙○○共同洪千琪選任辯護人被告丁○右一人洪千琪選任辯護人 黃振銘 被告戊○○右列被告等因違反集會遊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一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集會時,以丟擲雞蛋之方法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丙○○共同集會時,以丟擲雞蛋之方法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集會時,以丟擲雞蛋之方法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戊○○無罪。
事實
一、乙○○係現任立法委員,甲○○、丙○○分別擔任其民國九十年間,競選立法委員時之高雄市三民區、左楠區選務主任,丁○則係其競選立法委員時之競選總部總幹事。九十年五月間,乙○○因不滿前任立法委員 王天競 在立法院發言反對高雄市及高雄港「港市合一案」,遂與甲○○、丙○○及丁○等三人商討後,未經主管機關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左營 分局(下稱「左營分局」)許可,並不顧當時擔任左營分局局長 曾友信 之勸阻,逕於九十年五月四日十五時許,攜帶大量雞蛋,乘宣傳車乙輛,召集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支持群眾百餘人,共同至高雄市○○區○○○路○○○號王天競服務處前,即高雄市○○區○○○路機車道及行車分隔島之公共場所集會抗議。而左營分局局長曾友信見勸阻未果,為免現場狀況失控,亦於同日十四時許,與該分局刑事組組長 鄭清男 、督察組巡官蕭進忠、巡官徐明志、小隊長蔣政達、偵查員黃明德及警員 姜德勤 等多名員警,在前述王天競服務處前紅磚道設置拒馬,並在服務處前騎樓列隊執行職務。嗣乙○○、甲○○、丙○○及丁○等人到場後,隨即由甲○○在宣傳車上以擴音器對群眾發表演說,呼籲王天競出面接受抗議書,惟王天競服務處無人出面及回應,乙○○、甲○○、丙○○及丁○等四人,遂於明知向王天競服務處丟擲雞蛋,必會丟擲到在服務處前騎樓列隊執行職務之左營分局員警之情形下,仍共同在宣傳車上,與其他在場之乙○○所屬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競選人員,及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群眾多人,共同基於以丟擲雞蛋之方法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之犯意聯絡,由乙○○以擴音器請其所屬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競選人員,將置放在宣傳車上之大量雞蛋分配給在場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群眾多人,並以擴音器再度要求王天競出面接受抗議書,同時揚言若無人出面,將會丟擲雞蛋等語,然王天競服務處仍無人出面,乙○○所屬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競選人員,遂於乙○○帶抗議書爬上拒馬後,以擴音器要求群眾待命丟擲雞蛋,左營分局局長曾友信見狀,為免事態擴大,乃上前向乙○○表示願代王天競接受抗議書,惟不為乙○○等人及在場群眾接受,乙○○所屬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競選人員隨即高喊「丟雞蛋」,並由在場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群眾多人,將手中雞蛋擲向在王天競服務處前依法執行職務之曾友信、鄭清男、蕭進忠、徐明志、蔣政達、黃明德及姜德勤等多名員警,而以此方法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乙○○、甲○○、丙○○及丁○等人隨即乘宣傳車離去。
二、案經高雄市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甲○○、丙○○及丁○等人,固均不否認於右揭時、地,未經左營分局許可,共同前往王天競服務處前抗議,且過程中有群眾向在王天競服務處前執行職務之員警丟擲雞蛋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涉犯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犯行,被告乙○○辯稱:在場的群眾不是伊等召集,當天並非集會,雞蛋也不知道是誰帶去現場,且雞蛋是用來丟服務處,不是要丟警察,伊等沒有侮辱警察的犯意,何況伊自己不僅沒有丟雞蛋,而且也被丟到雞蛋,高喊丟雞蛋的人不知是誰等語;被告甲○○、丙○○及丁○均辯稱:雞蛋不知道是誰帶去現場,沒丟雞蛋,高喊丟雞蛋的人不知是誰等語。
二、經查:㈠按集會遊行法所稱集會,係指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舉行會議、演說或
其他聚眾活動而言,該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確於九十年五月四日十五時許,未經左營分局許可,攜帶大量雞蛋,乘宣傳車乙輛,召集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支持群眾百餘人,共同至高雄市○○區○○○路○○○號王天競服務處前,即高雄市○○區○○○路機車道及行車分隔島之公共場所集會抗議等情,業據證人鄭清男、蕭進忠、徐明志、蔣政達、黃明德及姜德勤等在場執行職務之員警於偵查時;證人即左營分局局長曾友信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詳盡,並有現場照片三十幀在卷可稽,被告乙○○雖否認攜帶雞蛋到場,惟證人鄭清男、蕭進忠、徐明志及姜德勤等在場執行職務之員警既均於偵查時到庭證稱:雞蛋是從乙○○宣傳車上搬下來的等語(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偵查筆錄),且本院經當庭播放左營分局現場蒐證錄影帶勘驗,發現被告乙○○確曾以擴音器對群眾說:「雞蛋給他端出去」、「如果不接抗議書,一定會丟擲雞」、「雞蛋在這裡」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四日審判筆錄),加以被告乙○○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有聽說雞蛋是在我車上等語(見同日審判筆錄),則其與被告甲○○、丙○○及丁○四人辯稱未攜帶雞蛋到場云云,自不足採信。又被告乙○○既攜帶大量雞蛋及率領其競選幹部即被告甲○○、丙○○及丁○等人駕宣傳車乙輛到場,顯見在高雄市○○區○○○路○○○號王天競服務處前,即高雄市○○區○○○路機車道及行車分隔島之公共場所聚集之群眾,至少其中大部分群眾係其召集到場,否則即無庸預先準備大量雞蛋,並駕宣傳車到場,故依集會遊行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本件被告乙○○等人九十年五月四日十五時許所為,自屬該法規定之「集會」無誤,被告乙○○辯稱現場群眾非其召集,亦非屬集會等云云,尚不足採信。
㈡又證人曾友信、鄭清男、蕭進忠、徐明志、蔣政達、黃明德及姜德勤等在王天競
服務處前騎樓執行警察職務之公務員,確遭群眾丟擲雞蛋侮辱等情,除經前揭證人於偵查時分別到庭證述詳盡外,亦經本院當庭播放前揭蒐證錄影帶勘驗無誤,並為被告乙○○、甲○○、丙○○及丁○等四人所不否認,被告乙○○雖辯稱無侮辱警察之意,惟前揭員警係承左營分局局長即證人曾友信之命,早於當日十四時許,即在王天競服務處前紅磚道設置拒馬,並在服務處前騎樓列隊執行職務,此經證人曾友信到庭證述無誤,並經本院當庭播放前揭蒐證錄影帶勘驗屬實,故被告乙○○、甲○○、丙○○及丁○等人,顯明知向王天競服務處丟擲雞蛋,必會丟擲到在服務處前騎樓列隊執行職務之前揭左營分局員警,乃被告乙○○竟仍以擴音器對群眾說:「雞蛋給他端出去」、「如果不接抗議書,一定會丟擲雞」、「雞蛋在這裡」等語,而授權群眾丟擲雞蛋,故其前揭辯詞,自難採信。至被告乙○○、甲○○、丙○○及丁○等四人雖辯稱最後高喊丟雞蛋之人不知是何人,惟雞蛋既係其等攜帶至現場,且被告乙○○有授權丟擲雞蛋之舉已如前述,則依常理,求群眾待命丟擲雞蛋及最後高喊丟雞蛋之人,自應屬之被告乙○○之競選人員,渠等前揭辯詞,尚不足做為對其有利之認定,併予敘明。
㈢再被告甲○○、丙○○既分別擔任被告乙○○競選立法委員時之高雄市三民區、
左楠區選務主任,被告丁○則係其競選總部總幹事,被告甲○○、丙○○及丁○等三人復於案發前與被告乙○○共同商討全部集會抗議事項,亦均自承在場曾以擴音器對群眾演說,被告丁○更係現場負責與證人曾友信協調之人,被告甲○○則曾以擴音器要求現場群眾不要亂丟雞蛋等語,此經被告丁○及甲○○自承屬實,加以證人曾友信亦證稱被告丙○○及丁○二人當天均有到指揮所與其協調等語,則被告甲○○、丙○○及丁○三人,實與被告乙○○具犯意聯絡,並推由現場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群眾多人實施本件犯行,應無疑異。至被告乙○○、甲○○、丙○○及丁○等四人辯稱未丟雞蛋,被告乙○○另辯稱其亦被丟到雞蛋等語,並不能阻卻其四人犯行之成立,無從做為對其等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至此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甲○○、丙○○及丁○等四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加以論科。
三、核被告乙○○、甲○○、丙○○及丁○等四人所為,均係犯集會遊行法第三十條之集會時,以丟擲雞蛋之方法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罪。被告乙○○、甲○○、丙○○及丁○等四人,與不詳姓名年籍之被告乙○○所屬成年競選人員及其他在場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群眾多人,對右揭犯行均有犯意聯絡,並推由在場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群眾多人實施犯罪行為,應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未論及此,稍有未合,應予指明。又被告乙○○、甲○○、丙○○及丁○四人前述犯行,既為左營分局在現場蒐證錄影,自無刑法第六十二條自首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乙○○、甲○○、丙○○及丁○等四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於本件所分擔之角色,暨被告乙○○、甲○○、丙○○三人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被告丁○前於八十三年間,已因違反集會遊行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六十日,雖未構成累犯,惟未能記取教訓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乙○○、甲○○、丙○○及丁○等四人,經左營分局局長曾友信持擴音器勸告解散,並經警員姜德勤先後舉起「行為違法」之牌子三次,示意解散無效後仍不解散,進而向在場員警丟擲雞蛋,而認被告乙○○、甲○○、丙○○及丁○等人,另涉犯集會遊行法第二十九條之罪嫌等語,惟此既為被告乙○○、甲○○、丙○○及丁○等四人堅決否認,辯稱:舉第三次牌之後即馬上離開等語,且證人曾友信到庭明確證稱:當天我要求他們最好在半小時之內解散,要是超過半小時,就會舉第三次牌,結果還不到半小時,就發生丟雞蛋的狀況,丟雞蛋後,我才舉第三次牌,舉第三次牌後,五分鐘內乙○○的車就離開,戊○○的車過了一、二十分鐘才離開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四日審判筆錄),亦核與被告乙○○、甲○○、丙○○及丁○等四人所辯情節相符,加以集會遊行法第二十九條,係以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而不解散,仍繼續舉行經制止而不遵從為構成要件,則被告乙○○、甲○○、丙○○及丁○等四人,顯無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而不解散,並繼續舉行經制止而不遵從之情形,公訴意旨認被告乙○○、甲○○、丙○○及丁○等四人,另涉犯集會遊行法第二十九條之罪,稍屬無據。茲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乙○○、甲○○、丙○○及丁○等人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因不滿前立法委員王天競在立法院發言反對高雄市及高雄港「港市合一案」,遂與被告乙○○、甲○○、丙○○及丁○等四人,未經左營分局許可,逕於九十年五月四日十五時許,攜帶大量雞蛋,召集支持群眾百餘人,共同至前揭王天競服務處前集會抗議。嗣被告戊○○因不滿王天競服務處大門緊閉,且經左營分局局長曾友信手持擴音器勸告解散,並經警員姜德勤先後舉起「行為違法」之牌子三次,示意被告戊○○等人解散無效後,竟與被告乙○○、甲○○、丙○○及丁○等四人,共同指使群眾多人從被告乙○○宣傳車上搬下雞蛋,向在場執行職務之警員丟擲,因認被告戊○○涉犯集會遊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訊據被告戊○○固不否認其於右揭時、地,未經左營分局許可,前往王天競服務處前抗議,且過程中有群眾向在王天競服務處前執行職務之員警丟擲雞蛋等情,惟堅否認有何涉犯集會遊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之罪嫌,辯稱:伊是因為知道乙○○要去抗議,才自行去現場關心,在場的群眾不是伊召集,雞蛋也不是伊帶去,伊沒叫人丟雞蛋,自己也沒丟,乙○○走後,伊雖馬上要離開,但現場車子很多,所以過了一、二十分才順利離開現場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係被告乙○○不滿王天競在立法院發言反對高雄市及高雄港「港市合一案」
,而與被告甲○○、丙○○及丁○等三人商討後,未經左營分局可,逕於九十年五月四日十五時許,攜帶大量雞蛋,召集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支持群眾百餘人,共同至王天競服務處前集會抗議,已詳如前述,而被告戊○○既非屬被告乙○○之競選幹部,僅為自行到場之人,此經被告乙○○、甲○○、丙○○及丁○等四人供承無誤,現場之雞蛋復非其攜帶前去,加以本院經核閱全案卷證,並當庭播放前揭蒐證錄影帶勘驗後,均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戊○○曾在場要求群眾搬雞蛋下車、向執行職務之員警丟擲雞蛋,或親自向執行職務之員警丟擲雞蛋,則實難以被告戊○○在場,即認其與被告乙○○、甲○○、丙○○及丁○等四人事前共同謀議,並推由在場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群眾多人實施犯罪行為,公訴意旨認被告戊○○涉犯集會遊行法第三十條之罪,似稍有未洽。
㈡又證人曾友信既到庭證稱:群眾丟雞蛋後,我才舉第三次牌,舉第三次牌後,五
分鐘內乙○○的車就離開,戊○○的車過了一、二十分鐘離開等語(見本院前揭審判筆錄),參以被告乙○○、甲○○、丙○○及丁○等人已駕車離開現場,則依當時客觀情形判斷,被告戊○○顯無滯留在現場之必要,加以本院經當庭播放前揭蒐證錄影帶勘驗後,發現王天競服務處前,於群眾丟擲雞蛋後,秩序確甚為零亂,故其辯稱因為現場車子很多,所以過了一、二十分才順利離開現場等語,應值採信,其亦無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而不解散,並繼續舉行經制止而不遵從之情形,應堪認定,公訴意旨認被告戊○○涉犯集會遊行法第二十九條之罪,亦稍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戊○○涉犯集會遊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之罪嫌
,尚屬不能證明,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戊○○有何公訴意旨所載之違反集會遊行法犯行,揆諸前引法條,自應依法為其無罪之諭知,以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集會遊行法第三十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劉傑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秀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八日附錄法條集會遊行法第三十條:
集會、遊行時,以文字、圖畫、演說或他法,侮辱、誹謗公署、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