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小字第2471號
原 告 曾榆蓉
訴訟代理人 林保羅
法定代理人 李耶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陸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
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壹拾肆元、由原
告負擔新臺幣伍佰捌拾陸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提供新臺幣參萬貳仟陸
佰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臺中市○○區市○○路○○○號市政交響曲
公寓大廈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原告則為系
爭社區A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市○○路○○○號4樓之2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人。民國100年2月25日(原告記載
100年2月26日)因系爭社區不明樓層住戶將抹布丟棄於糞管
,造成公共污糞管阻塞,污糞淤積於系爭房屋,致系爭房屋
之裝潢等受損。經初步估計,原告受損新臺幣(下同)66,1
71元【客廳木作翹皮補貼2,500元、餐廳木作翹皮修繕補黏
5,000元,小孩房置物櫃門片修裁切2,000元,小孩房、臥室
、餐廳換補壁紙5,400元(以上含稅合計15,645元),床墊
8,960元,床組16,500元,除濕機8,800元,衣物清潔費4,06
6元,住宿費8,580元,交通費3,620元】,上開估計之損害
額係以當初所看見之損害先作處理,被告雖於100年5月間已
賠償原告49,905元(衣物清潔費4,066元,住宿費8,580元則
尚未給付)。但因木質家具不是馬上可以看出損害,原告有
告知被告此事實,故原告就本件損害並未與被告達成和解。
100年6月下旬原告回到系爭房屋,赫然發現系爭房屋主臥室
及次臥房系統櫃底部因上開同一事件造成發霉並膨脹之情形
,且壁紙再次發霉,乃請木工估價,經估價後更換費用含稅
為66,150元(主臥系統衣櫥22,500元,次臥系統衣櫥22,500
元,室內壁紙更換20坪12,000元,牆壁施作防水漆10坪6,00
0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損害,被告亦未給付,為此
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78,796元(66,150+4,066+8,580
=78,796)。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8,796元,及自100
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房屋於發生污水自廁所溢流至客廳事件後,被告已代
為僱工清潔系爭房屋、更換馬桶、通糞管清穢物,及補償
原告修復裝潢、木作設備、家電、壁紙等費用,共計100,
405元。又原告之夫代理原告於100年7月8日再向被告請求
給付住宿費8,580元,及衣物清潔費4,066元,合計12,646
元,被告經與原告之夫開會討論後,雙方同意上開費用為
最後一筆補償費,日後原告不得再為請求。然原告遲未向
被告領取上開款項。因此,兩造就本件事件造成原告之損
害,已於100年7月8日達成和解,原告自不得向被告再為
損害賠償之請求。
(二)如鈞院認本件損害,兩造並未達成和解,則被告否認污水
有溢流至主、次臥室內,本件事件發生後,兩造曾會同至
系爭房屋屋內勘查,發現污水有溢流至客廳,造成客廳地
板被浸濕,但尚未至淹水程度,放置於地板上之脫鞋並無
隨水飄動情形,依原告提出其臥室損失程度,髒污處已漫
延至牆壁上,顯與地板僅被浸濕之程度差異甚大,是主、
次臥室之髒污是否與本件事件有關,顯非無疑。又室內壁
紙修復費,被告已於100年5月10日賠償原告,原告再為請
求,顯然為重覆請求。再本件事件並未損害原告牆壁防水
功能,則原告請求賠償牆壁防水之損失,亦屬無據。惟若
鈞院認原告之請求有理由,則原告上開物品已非新品,應
計算折舊。且被告於100年2月25日通知原告返家處理,原
告遲至100年2月26日下午始返家處理,原告就損害之擴大
應負過失責任,請依民法第217條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三、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於100年2月間因系爭社區公共糞管阻塞
,污糞淤積於系爭房屋,被告已僱工清潔系爭房屋、更換
馬桶、通糞管清穢物,及已給付原告49,905元之事實,為
被告所不爭執,復有匯出匯款憑證、統一發票等為證,堪
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惟原告請求被告應再給付78,7
96元,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二)被告辯稱污水雖有溢流至客廳,但尚未至淹水程度,並無
法證明主、次臥室之髒污與污水溢流有關云云;但查,污
水確有溢流至主、次臥室,業據證人即曾任系爭社區總幹
事之 陳懷蜀 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2頁至94頁),且被告
就同一事件,前已同意賠償在案,所辯顯無足採。是原告
主張系爭房屋確因系爭社區公共糞管阻塞受損,應堪採信
。被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自負維護及修繕責任,
被告既有修繕系爭社區公共糞管之義務,則因公共糞管阻
塞致使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損害乙節,
自屬於法有據,先為敘明。
(三)被告辯稱本件事件所造成之損害,兩造已達成和解,原告
不得再為請求云云,為原告所否認。查,證人即曾任系爭
社區副主委 李秋敏 證述略以;100年7月1日原告先生有到
系爭社區要求賠償,被告已給付49,905元,原告先生要求
再給付12,646元(指住宿費、衣物清潔費),基於同理心
,被告願意賠償這筆費用,但是該次流會,又於100年7月
8日再開一次會,原告先生承諾這是最後一筆款項等語(
見本院卷第90頁至91頁)。證人陳懷蜀證述略以:馬桶糞
水外溢是100年2月26日發生的,處理完成是在100年2月27
日。就我所知,被告已賠償4萬多元,當時為了敦親睦鄰
,我以最簡單方式先看到的先處理,看不到部分以後再處
理,當時污水有淹到系統櫃,當下沒有辦法拆除系統櫃,
且拆除費用很高,所以原告先生只說先用修補方式,修補
費用約為1萬多元,後來原告先生有請我去照相,說是上
次所造成,因為有些東西沒有打開,所以沒有看到,後來
才看到,第一次修補是針對看得到的地方做修補。原告先
生在第一次大廳會談時,有說為了敦親睦鄰,淹水部分只
要淹到的部分修補就好,不用整個木條換掉。原告請求住
宿費、衣物清潔費時是說希望這是最後一筆。100年7月8
日被告開會決議同意給原告住宿費、衣物清潔費,有請我
告知原告這是最後一筆請求,請原告來領錢且要寫切結書
。我有打電話請原告來領錢並且簽切結書,但是原告不同
意簽切結書,因為原告認為系爭房屋之後還有問題,原告
先生於000年0月00日來電請委員看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
92頁至94頁)。本院綜合證人之證述,認原告既不同意簽
切結書,足見原告並未同意被告於給付住宿費及衣物清潔
費後即同意不再請求,是兩造間就本件事件所造成之損害
,並未成立和解。
(四)本件依原告所提出之照片有看到床;被告100年5月7日交
響曲字第1000501號函(見本院卷第46頁)說明三上記載2
張床墊費用8,960元,及證人陳懷蜀於本院審理時上開證
述,認污水確有溢流至主、次臥室,且污水有淹到系統衣
櫥。則原告主張主、次臥室之系統衣櫥之損壞是本件事件
所造成,應可採信。又依原告所提出之報價單,第一次修
補之項目為:客廳木作翹皮補貼2,500元、餐廳木作翹皮
修繕補黏5,000元,小孩房置物櫃門片修裁切2,000元,小
孩房、臥室、餐廳換補壁紙5,400元,本次請求之項目為
:主臥系統衣櫥22,500元,次臥系統衣櫥22,500元,室內
壁紙更換20坪12,000元,牆壁施作防水漆10坪6,000元,
壁紙部分,本院認在第一次修補時,原告已請求此部分之
修復費用,且被告已給付原告,是原告再為請求室內壁紙
更換20坪12,0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牆壁施作防
水漆10坪6,000元部分,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房屋原有
防水漆,因污水而遭損壞,是此部分之請求亦不應准許。
至主臥系統衣櫥22,500元,次臥系統衣櫥22,500元部分,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本院審酌系爭房
屋之系統衣櫥非新品,應予折舊,認所需修復費用應以2
萬元為適當。再者,本件被告已同意給付原告12,646元(
指住宿費、衣物清潔費),從而,原告就本件事件得再向
被告請求之金額合計為32,646元(計算式:20,000+12,6
46=32,646)。
(五)被告另辯稱原告對本件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云云,查被告
於100年2月25日通知原告,原告即於隔日返家處理,無證
據證明其就本事件與有過失。是被告所辯尚無足採。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請求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原告於10
0年8月3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前即已催告被告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見本院卷第12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原告
於100年7月13日又向被告提出本件衣櫃修繕之問題(見本
院卷第20頁),故原告就此部分並請求自100年7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併應准許
。
四、綜上,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2,464元,及自100年7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於陳述及主張,及調查證據(如
原告請求鑑定,本院認無必要),核與本件判決結論無影響
,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本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1年2月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謝慧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2月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