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三三九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十月八日執行完畢。復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十九時許,騎乘竊來之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所涉竊盜,由本院另案審理),行經臺北縣○○鎮○○路、中園街口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應照規定行車速限行駛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且依當時天候、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下,竟疏未注意,因車速太快閃煞不及而追撞前方乙○○(00年00月0日生)所騎乘之腳踏車,乙○○因之倒地受有兩側膝蓋多處擦傷及瘀傷、左手肘及手腕多處擦傷及扭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其父丙○○訴由台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疏未注意上開交通規則撞及告訴人乙○○所騎乘之腳踏車,致告訴人乙○○受有傷害,被告顯有過失,而其過失與告訴人乙○○所受傷害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罪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曾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十月八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足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之過失程度、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張谷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周百川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條文。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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