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0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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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0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0三九號
公訴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一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晚十時許至十九日凌晨一時許之某一時間內(起訴書誤為十九時許),在台北縣鶯歌鎮尖山國中對面路旁前,以不詳之方法竊取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輛,得手後駕駛上開竊得之自用小客車四處遊蕩,於同年月十九日凌晨一時許,分別在台北縣○○鎮○○路與文化路上,巧遇不知情之丙○○、(所涉竊盜罪嫌,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甲○○與丁○○三人,遂搭載該三人一同駕車出遊,迨至同日凌晨三時許,一行人駕車至桃園縣龜山鄉福源村大丘田附近時,丙○○向乙○○表示欲駕駛該車,乙○○乃讓丙○○駕駛上開竊得之自用小客車,因丙○○駕駛技術生疏,僅行駛五百公尺,即於桃園縣○○鄉○○村○○街○○○號前路口撞擊路旁電線桿,乙○○因此受傷,警方據報前往處理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竊盜之犯行,並辯稱: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丙○○駕駛,係伊從鶯桃路回來遇到丙○○三人,才坐上該自用小客車,伊並無竊盜云云。經查:右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己○○於上述時、地遭竊等情,業據被害人己○○於警訊中指訴綦詳,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此外並經證人丙○○、甲○○及丁○○三人分別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時證稱:「‧‧‧該車是乙○○稱他向他父親的朋友所借來使用‧‧‧原本是乙○○所駕駛並載我們,是我要求想駕駛該車,並叫他停車換我開‧‧‧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一時許,在北縣○○鎮○○路上我與甲○○遇到乙○○單獨一人駕駛該車,我並向他打招呼及問他要去那裡玩」、「該失竊車MO─二三三二號經乙○○告訴我是他父親的朋友借他的,車子撞到電線桿時是由丙○○所駕駛的,而之前未撞車之前是由乙○○所駕駛,我與丙○○二人分別騎機車去桃園逛街,而剛好在桃鶯路遇見乙○○駕MO─二二三二自小客車,丙○○與乙○○二人就問我要不要一同去台中東勢看流星雨,我就說好而上乙○○的自小客‧‧‧當時約二時許就在鶯歌的麥當勞速食店看見丁○○在打電話,並說她也要一起去」、「我在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一時三十分許,在我家附近公用電話亭遇到乙○○駕自小客車MO─二二三二後載甲○○與丙○○三人,他們找我一起出去玩,於是我就上車與他們三人一起到三峽附近閒逛,約二時三十分許我們回程途中丙○○說他想開車,於是就改由丙○○駕駛,當車行○○○鄉○○街○○○號前路口時因駕駛不慎發生交通事故‧‧‧我遇到乙○○我問他車是何人的,他回我說是我爸爸朋友的車,我剛遇見他們三人時,車子是乙○○駕駛的」、「他(指被告乙○○)告訴我是今天(指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凌晨一時偷的」(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七九號偵查卷第九頁、第十三頁反面、第十四頁、第十六頁、第二十八頁反面、第四十八頁反面,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一六四號偵查卷第六頁反面、第七頁及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訊問筆錄以及八十九年八月八日審判筆錄);再被告乙○○初於警訊筆錄中供稱: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晚與友人戊○○在外閒逛,是丙○○打電話約戊○○在桃園與鶯歌交界處見面,係丙○○駕車來要載伊二人逛逛,而戊○○先返家云云;惟查:被告上開所辯,亦經證人戊○○於警訊筆錄中否認有其事(見同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第二十頁及第二十一頁)。又證人丙○○、甲○○及丁○○三人對於其三人於自小客車所坐之位置,雖證述略有不一,然對於上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係由被告乙○○駕駛,且被告告知係向伊父親友人所借等情,則堅指如一;再證人丙○○、甲○○與丁○○等三人皆與被告係朋友關係,且亦無夙怨,渠等斷無構詞一致誣攀被告之理。是以;被告所辯各節,要屬飾卸諉責之詞,顯不可採。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被告竟為駕車出遊而為本件竊盜犯行以及被告犯罪後猶狡詞置辯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潘長生(得於十日內上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