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家抗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家抗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家抗字第17號抗告人 楊靜心 原名 楊靜女 .抗告人 楊昆 原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楊學仁 等2人間分割遺產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家訴字第7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等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相對人即原告 楊三益 起訴因遺產分割所受利益為訴訟標的,計算抗告人等應繳第二審裁判費,顯然偏頗相對人楊三益;又原審裁定上訴人 楊三川 、楊靜心、 楊昆原楊五丑 等人每人應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16,452元,但未依法裁定每人應分擔繳納裁判費若干,致抗告人等無從繳納甚明。又原裁定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之規定,命相對人楊三益、楊學仁等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或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亦致抗告人無從繳納,妨害抗告人行使上訴權等語。
二、按「第一審法院於起訴後,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係在第一審訴訟程序開始後,尚未終結前為之,係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無論其核定之價額當否,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之規定,不得抗告,此觀本院29年抗字第127號判例自明。」最高法院著有71年度台抗字第452號裁定可資參照。查本件抗告人等不服原審98年度家訴字第77號判決,而提起上訴,經原法院裁定限期命抗告人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316,452元,核屬訴訟程序開始後尚未終結前之裁定,揆諸上開說明,依法不得抗告。抗告人等雖辯稱原裁定未命相對人楊三益、楊學仁等提出費用計算書,暨定抗告人等應分擔第二審裁判費比例云云;然按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所示:「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是以系爭分割遺產等案件現仍繫屬法院而尚未確定,原法院自無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相對人楊三益、楊學仁提出費用計算書,亦無定應分擔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況抗告人等收受原裁定後,業已遵限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見本院卷第34-35頁),亦無抗告人所指有致其無從繳納,妨害其行使上訴權之情甚明。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蘇重信法官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但抗告人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書記官蔡振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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