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重家上更二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重家上更二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家上更二字第2號上訴人 楊林 見即楊 三川 承受訴訟人
楊裕 印即 楊三川 承受訴訟人 楊裕廷 即楊三川承受訴訟人 楊秋 芬即楊三川承受訴訟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美玉 律師上訴人謝 楊美 特別代理人 謝智文 上訴人楊 靜心 (原名楊 靜女 )訴訟代理人 郭俊廷 律師上訴人 楊五
楊淑清 楊昆 原被上訴人 楊學 仁即 楊三益 承受訴訟人
楊炆峯 即楊三益承受訴訟人 楊政容 即楊三益承受訴訟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弘琳 律師
蔡進欽 律師 蘇正信 律師 鍾旺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8年度家訴字第77號)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9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主文第一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13「遺產明細欄」所示 楊新朝 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三應繼分比例分配。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二編號14至17「遺產明細欄」所示所示楊新朝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三應繼分比例分配。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判決要旨參照),其訴訟標的對於各繼承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而上訴就形式上觀之,係有利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故本件原審被告雖僅由上訴人楊三川(業已死亡,詳下二述之)、楊五、 楊靜心 (原名 楊靜女 )、楊 昆原 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效力應及於 同造 之其他被告 謝楊美 、楊淑清,爰併列其2人為上訴人。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上訴人楊三益於本院審理期間之民國(下同)107年5月5
日死亡, 楊學仁 、楊炆峯、楊政容為其繼承人,業據楊學仁、楊炆峯、楊政容(下稱楊學仁3人)提出除戶戶籍謄本一份、全戶戶籍謄本一份、現戶戶籍謄本三份、繼承系統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庭拋棄繼承准予備查通知各一份為證(見本院卷㈠第343、345-355、357-361、363、365頁),楊學仁3人具狀聲明由其等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㈠第337-338頁),核無不合。
⒉上訴人楊三川於本院審理期間之107年11月9日死亡,其繼承
人有楊 林見楊裕印 、楊裕廷及 楊秋芬 4人(下稱 楊林見 4人),此有除戶戶戶籍謄本一份、繼承系統表一份及現戶戶籍謄本三份為據(見本院卷㈡第69-71、73、75-81頁),楊林見4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63-65頁),亦無不合。
三、再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楊三益於原審依分割遺產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請求就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二「遺產明細」欄編號1-13被繼承人楊新朝之遺產為分割,嗣於楊學仁3人之被繼承人楊三益上訴本院後,追加請求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二「遺產明細」欄編號14-17所示被繼承人楊新朝所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見本院重家上卷㈢第104、105頁),核上開所為,屬訴之追加,且與原訴訟之主張,均係本於關於楊新朝遺產分割之法律關係,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具有同一性,且卷證資料可相互為用,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又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謝楊美因重度失智而無訴訟能力,經本院於109年3月11日依楊學仁3人聲請,裁定選任謝楊美之子謝智文(見本院卷㈢第233頁)為謝楊美特別代理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裁定並送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3項規定,送達謝智文(見本院卷㈢第239頁),爰由謝智文為謝楊美特別代理人。
五、上訴人楊五、楊淑清、 楊昆原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3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六、㈠楊三益於原審起訴請求全體繼承人應返還楊三益代墊辦理繼登記之費用16850元本息,亦即⒈楊三川、⒉楊五、⒊謝楊美、⒋楊靜心即楊靜女、⒌楊淑清、⒍楊昆原,各應分別給付伊⒈新臺幣(下同)3,370元、⒉3,370元、⒊3,370元、⒋1,124元、⒌1,123元、⒍1,123元及上開⒈至⒍之遲延利息,原審判決如數給付,楊三川、楊靜心、楊昆原、楊淑清聲明不服,提起上訴。㈡楊學仁於原審起訴請求全體繼承應依法定應繼分之比例,歸還伊所代墊之遺產稅及其法定利息,即⒈楊三川應給付123,648元、⒉楊五應給付123,648元、⒊謝 楊美應 給付123,648元、⒋楊靜心應給付41,217元、⒌楊淑清應給付41,216元、⒍楊昆原應給付41,217元及其法定利息,經原審判決駁回楊學仁此部分之起訴,楊學仁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嗣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期間,楊三川、楊靜心、楊昆原、楊淑清及楊學仁分別具狀撤回此部分之上訴(見本院重家上卷㈢第155頁反面、163、164頁),則原審有關上開㈠、㈡部分判決,業據楊三川、楊靜心、楊昆原、楊淑清、楊學仁撤回而告確定,並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楊學仁3人主張:楊新朝(民國前2年0月0日生、97年10月23日死亡)係伊等之被繼承人楊三益與楊三川、楊五、謝楊美及 楊三全 (55年2月14日死亡)之父,楊新朝之配偶楊 郭金杯 已於88年5月25日死亡,被上訴人楊靜心、楊昆原、楊淑清為楊三全之子女。楊新朝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二「遺產明細」欄編號1至13之遺產,而其於89年4月20日立有代筆遺囑(如附表一編號1,下稱第一份遺囑),伊主張應依第一份遺囑內容分割遺產,至於第一份遺囑未提如何分割之遺產,則按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分割。楊新朝遺產繼承人間並無不分割協議,亦無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爰請求就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二「遺產明細」欄編號1-13所示楊新朝所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又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二「遺產明細」欄編號14至17土地,係楊新朝繼承自 楊郭金杯 部分,亦為楊新朝之遺產,應一併列入遺產分割,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爰為訴之追加。並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二「遺產明細」欄編號1-13所示被繼承人楊新朝所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㈢追加聲明:請求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二「遺產明細」欄編號14-17所示被繼承人楊新朝所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二編號14-17「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二、上訴人部分:㈠楊林見4人則以:⒈楊新朝第一份遺囑(附表一編號1)之代
筆遺囑是公道法律事務所 王湘懿 指定事務所行政助理 蕭琇薰林麗雲 二人為見證人,並非楊新朝指定。系爭代筆遺囑顯與法定要件不符,應屬無效。第一份遺囑既為無效,其後二次補充遺囑(第二、三份遺囑,即附表一編號2、3),失所附麗,應全部無效。⒉林麗雲在同一份(附表一編號1)之遺囑見證,竟使用不同之二顆印文之理,足見其應是配合事務所承接委辦事務,而為見證用印,不符見證之實質,在在顯示附表一編號1遺囑指定見證人方式或參與與法有違,遺囑應無效。⒊○○109、110、117、119號房屋基地(即臺南市○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1189地號土地),業據前案(本院104年度上字第69號,下稱本院69號判決,嗣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41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認為楊新朝與楊學仁、 張淑媛 並無買賣之事實,而為張淑媛、楊學仁敗訴之判決確定,楊新朝何來口述該意旨,要求記明在代筆遺囑?足證系爭遺囑內容,應是 王相懿 承楊學仁之意見而為記載,應不生遺囑效力。⒋89年12月20日代筆遺囑補充書(第三份遺囑,即附表一編號3),又謂:「謝楊美、楊靜心、楊昆原」必須放棄對楊郭金杯全部財產之繼承才能要求楊三益移轉其在系爭1189地號上合法建物之基地所有權。惟楊新朝是楊郭金杯之配偶,亦是楊郭金杯之繼承人,第三份遺囑關於對楊郭金杯遺產之指定,只要有一項有一人不同意,即影響遺囑所載特定財產之分配,遺囑根本無法執行,係屬給付不能無效事由。⒌第一份遺囑記載要求楊靜心拆屋歸還占用土地,惟本院100年重上字第67號判決(下稱本院67號判決,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50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楊靜心請求移轉登記事件,認定系爭1189地號土地如原審99年重訴字第22號(下稱22號判決)附圖所示M部分面積0.0118公頃土地,贈與楊靜心,判決楊靜心勝訴確定,上開法院判決結論顯然均不採遺囑記載內容。以上法院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既均與遺囑記載相反,足見附表一所示之三份遺囑不實等語資為抗辯。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主文第一項就楊新朝遺產分割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負擔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請求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或判決兩造公同共有楊新朝之遺產由兩造依如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分配。追加之訴答辯聲明:請依應繼分比例為分割。
㈡楊靜心則以:伊取得系爭118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165分之927
,係因楊新朝生前贈與契約,業據本院67號判決認定在案,自不應列為楊新朝之遺產,且非因結婚、分居、或營業而受贈,亦不應列入「歸扣」,其餘意見與楊林見4人同等語資為抗辯。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主文第一項就楊新朝遺產分割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負擔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請求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或判決兩造公同共有楊新朝之遺產由兩造依如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分配。追加之訴答辯聲明:請依應繼分比例為分割。
㈢謝楊美則以:楊新朝不可能製作附表一所示之三份遺囑,伊同意按應繼分比例分配等語資為抗辯。並為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主文第一項就楊新朝遺產分割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負擔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請求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或判決兩造公同共有楊新朝之遺產由兩造依如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分配。追加之訴答辯聲明:請依應繼分比例為分割。
㈣楊淑清、楊昆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庭及提出書狀所為聲明及陳述略以:
⒈楊淑清以:56年間因「分居」,楊三益、楊三川、楊五、
謝楊美等人自楊新朝分得之財產,應予歸扣,該次贈與楊三全之子女即伊與楊靜心、楊昆原並無取得財產。另楊新朝於84年間基於贈與契約,將系爭1189地號土地之3165分之97、3165分之927、3165分之927應有部分由伊與楊靜心、楊昆原取得,該贈與非援引自56年間贈與給楊三全之部分,不應歸扣等語,資為抗辯。並為聲明:㈠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遺產分割部分廢棄。⒉請求依應繼分比例為遺產分割。㈡追加之訴答辯聲明: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⒉楊昆原則以:楊新朝為代筆遺囑時已年老視力不良,腦梗皮
質功能異常而失智癡呆,不可能看懂土地謄本內容,如何立代筆遺囑分割遺產,證人王相懿證言,難予採信。且楊新朝早於84年1月19日於 陳昭峰 律師見證下,於84年1月19日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更於84年10月4日立有贈與書,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165分之97、之927、之927,依序分別贈與楊淑清、楊靜心、楊昆原,已經本院67號判決伊等分別取得。是楊新朝自不可能違反承諾於代筆遺囑內明示要拆除上訴人楊靜心於系爭1189地號土地上之鐵厝。又附表五所示繼承人楊三益、楊三川、楊五、謝楊美所取得之財產,符合民法第1173條第1項列舉歸扣之事由,應予歸扣,另伊等因贈與取得系爭土地之上開應有部分,因不符「結婚」、「分居」、「營業」之要件,無需歸扣等語,資為抗辯。並為聲明:
㈠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遺產分割部分廢棄。⒉請求依楊靜心、楊昆原應繼分各15分之1比例為遺產分割,並將原判決不足應繼分15分之1部分再判決予楊靜心、楊昆原。㈡追加之訴答辯聲明: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⒊楊五則以:伊懷疑如附表二所示代筆遺囑之真正,又系爭
1189地號土地並非楊新朝之遺產,已經贈與謝楊美、楊靜心、楊淑清、楊昆原、楊裕廷、楊裕印、 楊淑貞楊主安 等人,其餘楊新朝之遺產,依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楊新朝(民國前2年0月0日生)於97年10月23日死亡,其配
偶楊郭金杯(1年0月00日生)已於88年5月25日死亡。楊郭金杯遺有本院附表二「遺產明細」欄編號14至17等4筆不動產,楊新朝遺有附表二「遺產明細」欄編號1至13所示財產,楊三益為其長子、楊三川為次子、楊五為四子、謝楊美為長女,均有繼承權;楊三全(00年00月00日生)為三子,於55年2月14日死亡,其子女楊靜心、楊淑清、楊昆原,代位繼承人楊三全之應繼分。楊新朝之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本院更一審民事判決附表二(另因楊三益、楊三川均於訴訟期間死亡,如上甲二所述,分別由楊學仁3人及楊林見4人繼承,各繼承人應繼承分如附表三)所示。
㈡楊新朝先於89年2月3日在 張天良 律師事務所,由 許世烜 律師
代筆訂立遺囑,將其所有○○段1185(面積2平方公尺,持分全部)、1188(面積559平方公尺,持分全部)、1189(面積3165平方公尺,持分全部)、3410(面積366平方公尺,持分31分之19)、3412(面積1,315平方公尺,持分31分之19)等地號土地,依遺囑所示比例分配予楊三益、楊三川、楊五、謝楊美、楊昆原、楊靜女、楊淑清等(見原審卷㈣第141-145頁)。
㈢楊新朝於89年4月20日在公道法律事務所,經王相懿作成第
二次代筆遺囑(即第一份遺囑,見附表一編號1),遺囑內容謂:「我所有坐落○○段3,410(面積366平方公尺,持分31分之19)、3,412(面積1315平方公尺,持分31分之19)等地號土地,於將來去世後歸長子楊三益及四子楊五二人繼承,各分一半。另○○段1185(面積2平方公尺,持分全部)、1188(面積559平方公尺,持分全部)、1189(面積3165平方公尺,持分全部)等地號土地,其中1185地號歸四子楊五繼承,1188、1189號二筆土地歸楊三益繼承。該1189地號土地由長子繼承登記後,再將該土地上有保存登記之建物基地登記給各建物所有權人,但各該建物所有人應負擔全部之各項稅捐、規費、代書費等,並先繳給長子後,長子才有義務辦理。各該建物基地分割後其餘之土地仍歸長子所有。至於1189號土地有孫女楊靜女所搭蓋未辦保存登記之鐵厝一棟,占地約一分三,希望她自行拆除,將土地還我,我在世若沒有處理,將來由長子全權處理拆屋還地,以上意旨由楊新朝本人授意,王相懿代筆」等語,該遺囑經林麗雲、蕭琇薰、王相懿等在場見證。楊新朝另於89年7月1日再於公道事務所在上開代筆遺囑其中一份增列三行(即第二份遺囑,見附表一編號2),內容為:「八十七年七月一日上午11:
00,楊新朝前來稱:同意○○○鄉○○段3408之3歸楊三益一人繼承,3408-2歸楊三川一人繼承,3408歸 楊五丑 一人繼承,3408-1由以上三人共同繼承,立遺囑人楊新朝,見證人:王相懿、林麗雲、蕭琇薰」,又於89年12月20日書立「代筆遺囑補充書」(即第三份遺囑,見附表一編號3),該補充書內容如原審卷㈠第34-36頁所載。
㈣楊靜心、楊昆原、楊淑清前以楊三益、楊三川、楊五、
謝楊美等為被告,請求其等應將系爭1189地號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楊靜心應有部分3165分之927、楊昆原應有部分3165分之927。原審100年7月29日以第22號判決駁回其等之請求。楊靜心、楊昆原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楊淑清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而確定。嗣經本院於101年10月9日以第67號判決楊靜心、楊昆原等勝訴。楊三益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2年9月18日102年度台上字第1750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
㈤楊淑清另以楊靜心、楊昆原、楊三益、楊三川、楊五、
謝楊美等為被告,請求其等應將系爭118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165分之97移轉登記予楊淑清。原審101年度訴字第1540號判決(下稱1540號判決)為楊淑清勝訴之判決。楊三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69號受理,嗣因楊三益撤回上訴而確定。
㈥對於宏宇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08年9月10日宏宇估南字第10
80910號函所附鑑價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均無意見(見本院卷㈡第411頁、卷㈢第7-8、109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本院更一審卷第229頁遺囑附記(即第二份遺囑,見附表一
編號2)及89年12月20日「代筆遺囑補充書」(即第三份遺囑,原審卷㈠第34-35頁,見附表一編號3)其性質為何?是否為楊新朝另立之遺囑?是否生代筆遺囑之效力(本院卷㈠第151頁)?㈡原審卷㈠第33頁之89年4月20日代筆遺囑(附表一編號1)之
效力為何?㈢本件究係依應繼分分割系爭遺產?抑或併參考原審卷㈠第33
頁之89年4月20日代筆遺囑、更一審卷第229頁遺囑附記或原審卷㈠第34-35頁89年12月20日代筆遺囑補充書分割系爭遺產?
五、得心證理由㈠本院更一審卷第229頁遺囑附記(即第二份遺囑見附表一編
號2)及89年12月20日「代筆遺囑補充書」(即第三份遺囑,原審卷㈠第34-35頁,見附表一編號3)其性質為何?是否為楊新朝另立之遺囑?是否生代筆遺囑之效力(本院卷㈠第151頁)?⒈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
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代筆遺囑未依此法定方式製作者,自屬無效(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48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第二、三份遺囑具有補充第一份遺囑之性質:
次按「前後遺囑有相牴觸者,其牴觸之部分,前遺囑視為撤回」,民法第1220條定有明文。查第一份遺囑所記載之遺產分配標的為附表二編號10、11、5、8、9(見附表四第一份遺囑內容整理),第二份遺囑記載之遺產分配標的為附表二編號17、16、14、15(即楊新朝繼承楊郭金杯之4筆土地,見附表四第二份遺囑),第三份遺囑內容在於指定各繼承人或非繼承人之張淑媛間,應如何附條件才能取得該份遺囑指定之繼承標的(見附表四第三份遺囑),是附表一所示之三份遺囑製作日期固有先後,其內容不同,並無相牴觸者,即無前遺囑視為撤回之情,是第二、三份遺囑應有補充第一份遺囑之性質自明。
⒊第二份遺囑未踐行宣讀、講解程序,亦未記明年、月、日,應屬無效:
查第二份遺囑係楊新朝於89年7月1日前往公道事務所在第一份遺囑其中一份增列三行,並有立遺囑人楊新朝及見證人王相懿、蕭琇薰、林麗雲之簽名,惟第二份遺囑係緊接著以十行紙書立第一份遺囑之左邊線欄外書寫,既未書立製作之日期,亦未記明「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等文字。查王相懿書立之第一及第三份遺囑,均於遺囑欄末分別註記「以上意旨由楊新朝本人授意,王相懿代筆,經宣讀講解後,由楊新朝本人認可,親自簽按左手姆指印如后所示」及「上述遺囑內容由楊新朝親自口授,由王相懿代筆,經宣讀講解後,由楊新朝本人認可,親自簽按左手姆指印如後所示」,並經於遺囑欄末註記日期,以滿足代筆遺囑應記明年、月、日及踐行宣讀、講解程序之要式性。唯獨第二份遺囑並未記明年、月、日、亦未註記踐行宣讀、講解程序。又王相懿雖於更一審固證稱「(你當時有無宣讀增添內容?)有。」,惟當進一步追問「(為何沒有記載?)可能是留的空白太少」、「為何沒有補上另一張紙?」,則稱「我忘記了」(見本院更一卷第292頁),然王相懿係大學法律系畢業,在公道法律事務所從事法務工作,即撰擬書狀、解答法律問題(見原審卷㈢第440頁正、反面),可認王相懿係具有法律專業及法律實務經驗之人,對於代筆遺囑不符合法定要件將不生效力,當無不知之理,此觀其製作之第一、三份代筆遺囑均記明年、月、日及踐行宣讀、講解程序之要式性之情自明,若王相懿真有踐行宣讀、講解程序,豈有因紙張空白太少即未註記曾踐行之程序(亦漏未記載年、月、日)?更在追問其「為何沒有補上另一張紙?」,則避重就輕答稱「我忘記了」,且王相懿收費受任書立第二份遺囑,豈有可能自承該份遺囑因其疏未記載年、月、日及曾踐行宣讀、講解程序,而致令遺囑無效,令自己陷於未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境(民法第535條)?足見王相懿證稱曾宣讀增添內容(即第二份遺囑)乙節,悖於事實,並無可採。第二份遺囑既未踐行宣讀、講解程序,亦未記明年、月、日,不符合民法第1194條之規定,應屬無效。
⒋再按遺囑係遺囑人就有關其身分上、財產上之事務處理、分
配所為之意思表示,於被繼承人死後發生效力,依法定方式所為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在財產方面,個人對於私有財產,在生前既有自由處分權,理應承認其生前以遺囑處分其財產,而於死後發生效力。( 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 合著,民法繼承新論,第244頁)。又遺囑為法律行為之一種,設遺囑人將以不能之給付為遺囑之客體,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46條第1項之規定,此部分遺囑應屬無效(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332號裁判意旨參照)。查第三份遺囑按其所分配之對象及其內容整理如附表四編號1-8所示,茲分別析述如下:
⑴如附表四第三份遺囑編號1、2、4部分:
如附表四第三份遺囑編號1內容係要求謝楊美、楊靜女(即楊靜心,下同)、楊昆原「放棄」繼承楊郭金杯之遺產,並要求謝楊美、楊靜女、楊昆原「同意」「○○○鄉○○段○○○○號所有權全部歸楊五。②同段3408-2號所有權全部歸楊三川。③同段3408-3號所有權全部歸楊三益。④同段3408-1號所有權全部歸楊三益、楊三川、楊五共有⑤並備妥相關手續及用印完備後,楊三益始能把保存登記建物之基地登記給他們」、編號2要求楊三川「必須『放棄○○○鄉○○段○○○○號、3408-3號(為楊郭金杯之遺產,由楊新朝繼承)之繼承權」、編號4要求楊五「需『放棄○○○鄉○○段○○○○號、3408-3號(為楊郭金杯之遺產,由楊新朝繼承)土地之繼承權」,其遺囑內容所稱「同意」、「放棄」乃表意人將其內心期望發生一定法律效果之意思,應由各該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另「同意備妥相關手續及用印完備」則係由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要素之法律行為,並非楊新朝生前所能為之,仍應由各該當事人為之,尚無從由楊新朝以其遺囑為相關意思表示。又第三份遺囑如附表四編號1、2、4所示,要求謝楊美、楊靜女、楊昆原、楊三川、楊五放棄對楊郭金杯之繼承權、另謝楊美、楊靜女(即楊靜心)、楊昆原同意新市鄉○○段○○○○○○○○○○○○○○○○○○○○○○○○○○號所有權全部歸楊五、楊三益、楊三川及楊三益、楊三川、楊五丑3人共有,及「同意備妥相關手續及用印完備,楊三益始能把保存登記建物之基地登記給他們」,均無從由楊新朝以意思表示為之,楊新朝將之記載於第三份遺囑,係不能之給付為遺囑之客體,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46條第1項之規定,此部分遺囑應屬無效。
⑵如附表四第三份遺囑編號3部分:
附表四第三份遺囑編號3記載楊裕印「須歸還 楊新朝代 償還的借款新台幣陸拾捌萬玖仟給楊三益代收作為處理後事之費用,如此才能將楊裕印(系爭1189地號上)保存登記建物之基地登記給他」,所謂楊裕印「須歸還楊新朝代償還的借款給楊三益」,亦需由楊裕印以意思表示為要素之清償法律行為之,即楊裕印「歸還楊新朝代償還的借款」,非楊新朝生前所得為之,尚無從由楊新朝以其遺囑為相關意思表示,附表四第三份遺囑編號3係不能之給付為遺囑之客體,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46條第1項之規定,此部分遺囑應屬無效。
⑶如附表四第三份遺囑編號5部分:
如附表四第三份遺囑編號5記載「楊淑清○○○鄉○○段○○○○號上之建物雖未辦保存登記,也必須放棄繼承自楊郭金杯之全部遺產,才能將該建物之基地登記給她。」等文字,查「放棄」乃表意人將其內心期望發生一定法律效果之意思,應由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則楊淑清是否放棄繼承自楊郭金杯之全部遺產,實無從由楊新朝以其遺囑為意思表示,已如上述,附表四第三份遺囑編號5係不能之給付為遺囑之客體,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46條第1項之規定,此部分遺囑應屬無效。本件遺囑所載「楊淑清必須放棄繼承自楊郭金杯之全部遺產」乙節,既屬無效,則此部分不生遺囑效力。
⑷如附表四第三份遺囑編號6部分:
如附表四第三份遺囑編號6記載「○○鄉○○村0鄰00000000000號的房子已賣給張淑媛(有法院公證書在案),....,所以楊三益必須把○○村109、110號建物基地及旁邊空地登記給張淑媛,.....。」等文字,查楊三益「是否把○○村109、110號建物基地及旁邊空地登記給張淑媛,.....。
」,乃楊三益應以意思表示為要素之法律行為(移轉登記)為之(即應由楊三益為移轉登記之法律行為),楊新朝自無從以其遺囑為相關意思表示,附表四第三份遺囑編號6係不能之給付為遺囑之客體,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46條第1項之規定,此部分遺囑應屬無效。
⑸如附表四第三份遺囑編號7部分:
如附表四第三份遺囑編號6記載「...所以楊三益必須...將○○村117號建物基地與旁邊空地共234平方公尺登記給楊學仁。」等文字,查楊三益「是否將○○村117號建物基地與旁邊空地共234平方公尺登記給楊學仁。」,乃楊三益以意思表示為要素之(移轉登記)法律行為,尚無從由楊新朝以其遺囑為相關意思表示,則附表四第三份遺囑編號3係不能之給付為遺囑之客體,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46條第1項之規定,此部分遺囑應屬無效。
⑹如附表四第三份遺囑編號8部分:
如附表四第三份遺囑編號8記載「我本人所遺留之所有現金、全部交給長子楊三益、長孫楊學仁,作為處理後事之費用,如有剩餘作為將來祭拜之費用」等文字,固以遺囑為遺產中現金部分作分配,惟楊新朝於上開遺囑並未敘明其有多少現金遺產,依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載(見原審卷㈠第26、27頁),楊新朝之遺產除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筆不動產外,並無現金,且到庭之繼承人楊林見、楊裕印、楊裕廷、楊秋芬、楊靜心、楊學仁、楊炆峯、楊政容均表示同意本件遺產範圍如本院更一審判決附表一(即附表二遺產明細表所示),楊新朝之遺產既無現金,縱其第三分遺囑有現金分配乙項,仍非本件分割遺產之範圍。
⑺準此,第三份遺囑固符合民法第1194條規定之要式性,惟編
號1至7部分,係以不能之給付為遺囑之客體,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46條第1項之規定,而認無效,至編號8部分因楊新朝之遺產並無現金,並非本件分割遺產之範圍。
㈡原審卷㈠第33頁之89年4月20日代筆遺囑(第一份遺囑,即
附表一編號1)之效力為何?⒈楊靜心抗辯:附表四第一份遺囑分配條件均有利於楊學仁,是否出於楊新朝之自由意志所為,容非無疑云云。經查:
⑴楊新朝立第一份遺囑日期為89年4月20日,依臺南市立醫院
94年9月10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係,記載楊新朝罹患「老年記憶障礙」(見原審卷㈣第115頁),其開立日期既為94年9月10日,並不足以證明楊新朝在89年間訂立第一份遺囑時已無意思表示能力。再查,經原審檢送該紙94年9月10日診斷證明書向臺南市立醫院函查結果,該醫院函覆稱:「…病患楊新朝曾於89年2月16日至2月24日住院,住院期間腦部電腦斷層發現大腦萎縮及陳舊性腦梗塞,腦波發現皮質功能異常。出院後,門診期間仍可陳述不舒服之症狀,是否有間歇性意思表示能力障礙則不可知。」有臺南市立醫院99年11月3日南市醫字第099000087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㈣第
152、158頁),固可證明楊新朝於「89年2月16日至2月24日住院,住院期間腦部電腦斷層發現大腦萎縮及陳舊性腦梗塞,腦波發現皮質功能異常」,然楊新朝之意思能力為何,其「大腦萎縮及陳舊性腦梗塞」之程度為何?是否已達不能以自由意志書立第一份遺囑之情,依上開市立醫院回函,並無從得知,此外,並無證據證明楊新朝在89年間訂立第一份遺囑時有何有間歇性意思表示能力障礙,或楊新朝書立第一份遺囑,有何違反自由意志之情事,則楊靜心上開所辯,自無可採。
⒉又代筆遺囑,應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民法第
1194條規定甚明。民法第1194條所定之見證人,依其文義及立法意旨觀之,應以被繼承人為遺囑時,始終親自在場與聞其事並得為證明及簽名於其上之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672號判決意旨參照)。遺囑人同意特定之三人任見證人為代筆遺囑者,與指定該三人任見證人為代筆遺囑無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0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⑴證人蕭琇薰於原審證稱:「(本件係由何人要求證人擔任見
證人?)當天事務所只有我、王相懿、林麗雲三人,王相懿說代筆遺囑需要三位見證人,所以我們同意擔任見證人,這是王相懿要求的」(見原審卷㈢第446頁反面),林麗雲亦證稱「(當時是何人請你擔任見證人?)王相懿」(見原審卷㈢第448頁)。則依蕭琇薰、林麗雲於原審之證言,渠等三人(即王相懿、蕭琇薰、林麗雲)擔任第一份代筆遺囑中之見證人係王相懿要求(指定),並非楊新朝指定,且無論蕭琇薰、林麗雲或王相懿於原審均無「王相懿指定見證人乙節,曾得楊新朝同意」之證述,亦不足推翻第一份代筆遺囑中,見證人之指定,確非楊新朝親自指定,至為明確。
⑵嗣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蕭琇薰竟改稱:「(妳為何在地院
證述是王相懿要求你為見證人?(請提示原審卷㈢第446頁反面第1至4行供證人閱覽)他(王相懿)有問過楊先生,楊先生同意後,問我們,我們就同意。他並未要求,只是因為大家在場,他有問是否同意,我們有同意」(見更一審卷第354頁),王相懿於更一審審理亦證稱:「寫遺囑之前,我有跟楊新朝說『我右邊這兩位小姐幫你見證好不好』,他回答『好』,都是以台語講的」(見更一審卷第288頁),林麗雲(更名為 林惠羽 )於更一審審理亦證稱:「(你在原審作證時,你為何說是王相懿叫你出來當見證人?而非講楊新朝?)王相懿先問過楊新朝後,楊新朝同意後,王相懿才叫我們見證」(見更一審卷第299頁)等語。惟查:
①王相懿任職公道法律事務所從事法務工作,蕭琇薰、林麗雲
則為 王相懿同 事務所之受僱人,本件楊新朝由楊學仁陪同至律師事務所委任王相懿為代筆遺囑,尚收取費用1萬元之報酬,業據林麗雲於原審證稱在卷(見原審卷㈢第447頁反面),就第一份遺囑,王相懿本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民法第535條),縱令第一份遺囑之見證人係由王相懿指定,非由楊新朝指定,亦未得楊新朝同意,衡情王相懿、蕭琇薰、林麗雲3人亦不致全盤說出,而聽任第一份遺囑違反代筆遺囑要式性無效,致令自身陷於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境。
②王相懿、蕭琇薰、林麗雲於本院更一審到庭作證:王相懿、
林麗雲於同一次之105年7月11日準備程序期日經隔離訊問(見更一審卷第287頁),蕭琇薰則於另一105年9月12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庭作證,惟上二次準備程序期日訊問證人王相懿、蕭琇薰、林麗雲三人乙節,係依楊三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為之,其待證事實為「立遺囑人楊新朝指定林麗雲、蕭琇薰為代筆遺囑之見證人」,有聲請調查證據狀可稽(見本院更一卷第268頁),楊三益為楊學仁之父,楊學仁更因承受訴訟而成為本件被上訴人,其二人立場一致,利害關係相同,均極力主張第一份遺囑有效,此觀其本案歷次答辯聲明自明,則楊三益或楊學仁豈有不就該待證事實,影響與其有交情之王相懿、蕭琇薰、林麗雲三人,而為有利於己之證述(楊學仁與王相懿等三人素有交情,且第一份遺囑若生效,對楊三益及楊學仁極為有利,詳下③述之)?③依第一份遺囑內容,楊三益可獨得附表二編號8(1188地號
,應有部分全部)、9(1189地號,應有部分1214/3165)土地之所有權,其價值分別為2,867,670元及6,969,800元,合計9,837,470元,占楊新朝遺產總價值18,726,681元(不含楊新朝繼承自楊郭金杯部分)之約53%(9,837,470/18,726,681≒53%),相對於其他繼承人而言,對楊三益(楊學仁)極為有利,有系爭鑑定報告足參(見外放系爭鑑定報告第3頁),此應為楊三益之子楊學仁主動攜同高齡之楊新朝至公道法律事務書立代筆遺囑,且不論楊三益或楊學仁均極力主張第一份遺囑有效之緣由。楊學仁既陪同楊新朝至公道法律事務所,委由王相懿製作第一份代筆遺囑,其內容又涉及近二千萬元之楊新朝之遺產繼承利益,且本件於原審係由楊三益、楊學仁共同委任公道法律事務所之四名律師 蔡文斌王盛鐸王建強陳欣怡 為訴訟代理人提起分割遺產之訴,其後上訴本院,亦仍共同委任同事務所之王盛鐸、王建強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有民事委任狀可參(見原審卷㈠第58頁、本院重家上卷㈠第30頁),衡情楊學仁應與證人王相懿、蕭琇薰、林麗雲等人及公道法律事務所之律師均有相當熟識及信任關係,甚至因公道法律事務所之律師擔任楊三益及楊學仁本件原審之訴訟代理人,而認楊三益、楊學仁與公道法律事務所有相同之利害關係,亦不為過。則王相懿、蕭琇薰、林麗雲三人既身為公道法律事務所之受僱人,於本院更一審作證時,豈有可能不迴護與其有相當交情、並具共同利害關係之楊三益(楊學仁)之理?自不得僅因王相懿、蕭琇薰、林麗雲等三名證人於本院更一審改證稱,第一份遺囑之三名見證人,於王相懿指定時,曾得楊新朝之同意云云,遽謂第一份遺囑符合代筆遺囑之要式性而具法律效力。
④蕭琇薰於原審證稱「我們同意擔任見證人,這是王相懿要求
的」乙節時,王相懿亦在庭,若王相懿指定見證人,確有得到楊新朝同意,且以王相懿之法律專業,當知民法第1194條代筆遺囑要式性之規定,亦知悉若第一份遺囑之見證人非由楊新朝指定,或係由他人指定而未得楊新朝同意,將發生代筆遺囑無效之問題,滋事體大,則何以王相懿不當庭補充證述:「第一份遺囑,伊、伊指定之蕭琇薰、林麗雲為見證人,曾得楊新朝之同意」,反而於法官最後詢問:「有無其他補充」,答稱「無」(見原審卷㈢第446頁),旋於領取證人日費後,簽名確認,結束當次99年3月9日之庭訊?嗣於6年餘後之本院更一審105年7月11日準備程序期始證稱「寫遺囑之前,我有跟楊新朝說『我右邊這兩位小姐幫你見證好不好』,他回答『好』,都是以台語講的」云云?⑤末查:證人蕭琇薰、林麗雲於原審之證述,時值案發之初,
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之干預,較之事後於本院更一審翻異之詞為可信(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2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此種經驗法則並不違反一般人民之法感情。是本件有關第一份遺囑之見證人,應以蕭琇薰、林麗雲於原審之證述「係由王相懿」指定乙情為可採,且王相懿、蕭琇薰、林麗雲於原審作證時,並未證稱第一份遺囑之見證人由王相懿指定後,曾得楊新朝之同意,嗣王相懿、蕭琇薰、林麗雲於本院更一審改稱「第一份遺囑之三名見證人,於王相懿指定時,曾得楊新朝之同意」云云,顯係迴護楊三益之詞,要無可採。
⑶本件第一份遺囑之見證人三名(包含蕭琇薰、林麗雲及王相
懿本人)既均由王相懿指定,亦未得楊新朝同意,則第一份遺囑即違反民法第1194條規定之要式性而無效。楊學仁3人於本院主張應依第一份遺囑分割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乙節,即無可採。
㈢本件究係依應繼分分割系爭遺產?抑或併參考原審卷㈠第33
頁之89年4月20日代筆遺囑、更一審卷第229頁遺囑附記或原審卷㈠第34-35頁89年12月20日代筆遺囑補充書分割系爭遺產?⒈查謝楊美抗辯:楊新朝生前曾於94年1月13日與伊訂立「雙
方合意書」, 伊得 請求將系爭1189地號土地上農舍之基地往後延伸1,000平方公尺之土地,分割為伊所有,上開土地不應列入遺產云云,並提出「雙方合意書」為證(下稱系爭合意書,見原審卷㈠第121、122頁)云云。經查:
⑴按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
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應受耕地不得細分之限制,即依同法第16條規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
⑵依系爭合意書約定,楊新朝同意將系爭合意書附件繪測略圖
所示系爭1189地號土地約1,000平方公尺面積之土地無條件贈予謝楊美(見原審卷㈠第126頁),但因現行法令未能分割,將來可分割時再行分割移轉過戶予謝楊美(見原審卷㈠第121頁)。核與證人 林朝榮 (即受委託寫合意書之地政士)於原審證稱:該份合意書是伊寫的,係謝楊美、楊新朝與見證人 謝智哲 於94年1月13日一起來到伊事務所委託伊辦理,謝楊美說楊新朝要將1189地號土地一部分送給她,伊有向楊新朝確認,楊新朝當時精神狀況還好,因為這是農地,當時無法辦理分割過戶,所以約定將來可分割時再移轉過戶予謝楊美,伊寫好後有將合意書內容讀給楊新朝聽,楊新朝同意後,謝楊美、楊新朝親自於系爭合意書簽名,並由伊幫2人蓋章等語(見原審卷㈣第20頁反面-第21頁)相符,是謝楊美主張楊新朝與之立有系爭合意書,固堪信為真實。然查:
①系爭1189地號土地,地目「旱」,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
」,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見原審卷㈠第164頁),揆諸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之規定,分割農牧用地,應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之限制,則本件贈與面積僅1,000平方公尺,未達0.25公頃即2,500平方公尺,自不得分割移轉,縱上訴人謝楊美與楊新朝訂有系爭合意書,然於法令未變更前,仍不得請求履行。
②按當事人為法律行為其目的在謀求行為內容之實現,其法律
行為之標的必須確定或可能確定,否則法律行為無由履行,亦無法強制執行,自屬無效。系爭合意書載明「附件繪測略圖所示系爭1189土地『約』1,000平方公尺面積之土地」等文字,既稱『約』,足見其面積並不確定;又其附件(見原審卷㈠第126頁)之繪測略圖,僅在1189地號土地上標示所欲贈與之土地1,000平方公尺,長度76.11平方公尺、寬度13.14平方公尺之長方形,至於長度及寬度位置之起算點,於該繪測略圖上未有標記,確實之位置為何,並無從得知,則謝楊美依系爭合意書主張楊新朝贈與伊標的即「系爭1189地號土地,面積1,000平方公尺」,並不具確定性,其約定自屬無效。謝楊美前開主張,於法有違,難謂可採。
⑶系爭合意書之約定既屬無效,謝楊美尚不得依系爭合意書請
求將系爭1189地號土地上1,000平方公尺之土地登記為伊所有,則上開1,000平方公尺之土地,仍為楊新朝之遺產,仍應列入本件遺產分割土地之內為分割。
⒉楊靜心、楊淑清、楊昆原抗辯楊新朝在50年間即將系爭118
9地號土地分產予伊父親楊三全,因楊三全未具自耕農身分,礙於法令無法辦理移轉登記,後於55年2月14日死亡云云,並提出楊新朝於84年1月19日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下稱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為證(見原審卷㈡第224頁)。經查:
⑴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記載:楊新朝同意系爭1189土地全
部為楊靜心使用,並同意設定地上權及無償使用,此地原楊三全分產所得等文字,然按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依89年1月26日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規定,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如承買人當時係無自耕能力之人,須於訂約時明白約定由承買人指定登記與任何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或具體約定登記於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或約定待承買人自己有自耕能力時為移轉登記,或其他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始為有效,否則,即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無效。
⑵次按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承受後能自耕者為
限,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當事人間以贈與為原因聲請辦理農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場合,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判決要旨、66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判決要旨參照)。系爭1189土地係屬農地,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楊新朝縱曾於50年間將系爭土地分產予楊三全,然楊三全因未具自耕農身分,已如前述,楊靜心等迄未能舉證證明50年間楊新朝將系爭土地贈與楊三全時曾具體約定「指定登記與任何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或具體約定登記於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或約定待承受人自己有自耕能力時為移轉登記,或其他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依前開說明,楊新朝贈與系爭土地之行為,自應認為無效。準此,楊靜心等抗辯因上開土地整筆已贈與楊三全,已非楊新朝遺產云云,洵無足採。
⑶按地上權之成立,不以支付地租為要件,地租既非地上權之
必要內容,則關於地租之約定,如未經登記,自僅發生債之效力,其經登記者,始為地上權之內容,而有物權效力(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970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楊新朝固於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書立「同意設定地上權」(予楊靜心)等文字,因未為地上權登記,自僅發生債之效力(即楊靜心得否向楊新朝之繼承人請求履行設定地上權),並不發生設定地上權之物權效力。又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既有「同意...無償使用」等文字,應認楊新朝及楊靜心就系爭1189地號土地成立無償使用借貸契約,楊靜心僅有土地使用權,其抗辯系爭1189地號土地不得列入遺產云云,顯不足採。
⑷依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㈣、㈤所述,楊新朝之繼承人應將系爭
1189地號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楊靜心應有部分3165分之927、予楊昆原應有部分3165分之927,予楊淑清應有部分3165分之97,且均經法院判決確定。則系爭1189地號土地扣除前述部分,僅餘應有部分3165分之1214為楊新朝之遺產,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併此敘明。
⒊楊昆原抗辯應將附表五所示之楊新朝56年8月6日及88年6月2
8日贈與楊三益、楊三川、楊五、謝楊美贈與財產價額加入楊新朝所有財產,為應繼遺產云云。然查:
⑴按民法第1173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
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但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⑵楊三益、楊三川、楊五、謝楊美等人於楊新朝生前即自楊
新朝處受贈取得如附表五所示之財產,為兩造所不爭執。然楊新朝生前贈與附表五所示繼承人之不動產,其贈與是否以結婚、分居或營業為原因,並無從證明,自無從依民法第1173條規定,自應繼分中歸扣,楊昆原主張本件有民法第1173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云云,並不可採。楊靜心取得系爭118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165分之927,係經本院第67號判決廢棄原判決,認楊靜心本於贈與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楊昆原、楊淑清應將系爭118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165分之927,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楊靜心,為有理由,而為楊靜心勝訴之判決,並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50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現系爭118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165分之927業已移轉登記予楊靜心,楊靜心取得系爭118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165分之927固由於楊新朝生前之贈與,然楊新朝之贈與是否以結婚、分居或營業為原因,依卷內資料並無從證明,又本件到庭之楊林見4人、謝楊美、楊靜心及楊學仁3人均當庭表示不再主張歸扣之問題(含附表五及楊靜心受贈自楊新朝之系爭118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165分之927,見本院卷㈢第317頁),楊靜心辯稱:伊因贈與取得之系爭118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165分之927,不應依民法第1173條規定,自應繼分中歸扣等語,應可採憑。
⒋末按代筆遺囑須由見證人一人筆記、宣讀、講解、且見證人
必須親自筆記,不得使他人為之(見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著,民法繼承新論,第278頁; 林秀雄 著,繼承法講義,第243頁),又代筆遺囑非由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顯不具備法定方式,自不發生遺囑之效力(最高行政法院71年度判字第5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楊新朝於89年4月20日製作第一份遺囑前之89年2月3日曾在張天良律師事務所,由許世烜律師代筆訂立遺囑,將其所有大營段1185(面積2平方公尺,持分全部)、1188(面積559平方公尺,持分全部)、1189(面積3165平方公尺,持分全部)、3410(面積366平方公尺,持分31分之19)、3412(面積1,315平方公尺,持分31分之19)等地號土地,依遺囑所示比例分配予楊三益、楊三川、楊五、謝楊美、楊昆原、楊靜女、楊淑清等(兩造不爭執事項㈡)。然89年2月3日遺囑見證人為楊學仁、張天良律師、 楊淑如 三人,代筆人卻為許世烜律師(見原審卷㈣第143頁),則89年2月3日遺囑係由非見證人之許世烜律師代筆,顯不具備法定方式,揆諸上開說明,自不發生遺囑之效力。縱令如附表一所示三份遺囑之內容,除第三份遺囑有關現金之分配部分外,其餘有關不動產之分配內容均屬無效,亦不生就台南市○○區○○段1185、1188、1189、3410、3412等地號土地,應依89年2月3日遺囑分配之效。⒌綜上,本件如附表一所示三份遺囑之內容,除第三份遺囑有
關現金之分配部分,係屬有效(惟因楊新朝之遺產並無現金,並非本件分割遺產之範圍,已如上㈠⒋⑻所述),其餘內容均無效。
六、綜上所述,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二「遺產明細」欄所示之遺產,雖楊新朝立有如附表一所示三份代筆遺囑就部分遺產定有分割方法,然該代筆遺囑內容,除第三份遺囑有關現金之分配部分,係屬有效(惟因楊新朝之遺產並無現金,亦非本件分割遺產之範圍),其餘內容均無效,則被上訴人楊學仁3人訴請分割兩造公同共有之如附表二「遺產明細」欄所示之不動產,本院認應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保持共有,始符合法制。原審所採分割遺產方法,未將附表二編號14-17等4筆土地(即楊新朝繼承自楊郭金杯部分應繼分1/6),列入遺產,且將楊新朝生前贈與繼承人等如附表五所示之財產列入遺產,而為分割,尚有未洽。再者,分割遺產之訴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之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別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則原判決就附表二「遺產明細」欄編號1-13所示之遺產,所採分割方法既有不當,原判決該部分即屬無法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關於本件附表二編號1-13遺產所定分割方法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另楊學仁3人於本院為訴之追加請求如附表二編號14-17所示(楊新朝繼承自楊郭金杯部分),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核屬有據,應予准許,併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楊五、謝楊美、楊靜心、楊淑清、楊昆原之上訴及被上訴人楊學仁3人追加之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吳森豐
法官郭貞秀法官孫玉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
書記官黃雁勤【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三份遺囑內容┌──┬──────┬──────────────────┬────┐│編號│遺囑日期│遺囑內容│出處│├──┼──────┼──────────────────┼────┤│1│89年4月20日│立遺囑人楊新朝今日在公道法律事務所訂│原審家訴│││代筆遺囑│立代筆遺囑如下:│字卷一第│││(第一份遺囑│我所有坐落台南縣○市鄉○○段○○○○號、│33頁正反│││)│旱、366平方公尺,持分31分之19、及同│││││段3412號、建、1315平方公尺、持分31分│││││之19,於將來我去世後歸長子楊三益及四│││││子楊五二人繼承,各分一半。另我所有│││││坐落同段1185號、水、2平方公尺,持分│││││全部,及同段1188號、道、559平方公尺│││││,持分全部、及同段1189號、旱、3165平│││││方公尺,持分全部,以上三筆土地,其中│││││1185號歸四子楊五繼承,1188及1189號│││││二筆土地歸長子楊三益繼承。該1189號土│││││地由長子繼承登記後,再將該地上有保存│││││登記之建物基地登記給各建物所有權人,│││││但各該建物所有人應負擔全部之各項稅捐│││││、規費、代書費等,並先繳給長子後,長│││││子才有義務辦理。各該建物基地分割後其│││││餘之土地仍歸長子所有。至於1189號土地│││││上有孫女楊靜女所搭蓋未辦保存登記之鐵│││││厝一棟,占地約一分三,希望她自行拆除│││││,將土地還我,我在世若沒有處理,將來│││││由長子全權處理拆屋還地。以上意旨由楊│││││新朝本人授意,王相懿代筆,經宣讀講解│││││後由楊新朝本人認可,親自簽名按左手姆│││││指印如后所示。│││││立遺囑人:楊新朝│││││見證人、代筆人:王相懿│││││見證人:林麗雲│││││見證人:蕭琇薰││├──┼──────┼──────────────────┼────┤│2│89年7月1日│(第一份遺囑其中一份增列三行,加註文│更一審卷│││遺囑附記│字內容)│第229頁│││(第二份遺囑│八十七年七月一日上午11:00,楊新朝前││││)│來稱:同意○○○鄉○○段3408-3歸楊三│││││益一人繼承,3408-2歸楊三川一人繼承,│││││3408歸楊五一人繼承,3408-1由以上三│││││人共同繼承。│││││立遺囑人:楊新朝│││││見證人:王相懿、林麗雲、蕭琇薰││├──┼──────┼──────────────────┼────┤│3│89年12月20日│立遺囑人楊新朝今日在公道法律事務所訂│原審家訴│││代筆遺囑補充│立補充89年4月20日所立遺囑如下:│字卷一第│││書│關於89年4月20日代筆遺囑中保存登記之│34-35頁│││(第三份遺囑│建物所有權人,其中謝楊美、楊靜女、楊│反│││)│昆原等必須放棄繼承自楊郭金杯之全部遺│││││產,並且同意⑴新市鄉○○段○○○○號所有│││││權全部歸楊五。⑵同段3408-2號所有權│││││全部歸楊三川。⑶同段3408-3號所有權全│││││部歸楊三益。⑷同段3408-1號所有權全部│││││歸楊三益、楊三川、楊五共有,並辦妥│││││相關手續及用印完備後,楊三益才能把保│││││存登記建物之基地登記給他們。又楊三川│││││必須放○○○鄉○○段○○○○號、3408-3號│││││之繼承權,楊裕印須歸還楊新朝代償還的│││││借款新台幣陸拾捌萬玖仟捌佰壹拾 陸元 給│││││楊三益代收作為處理後事之費用,如此才│││││能將楊裕印保存登記建物之基地登記給他│││││。又楊五必須放棄同段3408-2號、3408│││││-3號繼承權,才能將楊淑貞保存登記建物│││││之基地登記給她。另外,楊淑清在○○鄉│││││○○段1189號上之建物雖未辦保存登記,│││││也必須放棄繼承自楊郭金杯之全部遺產,│││││才能將該建物之基地登記給她。至於新市
鄉○○村0鄰00000000000號的房子已賣│││││給張淑媛(有法院公證書在案),○○村│││││117號建物基地與旁邊空地共貳佰参拾肆│││││平方公尺也賣給楊學仁,所以楊三益必須│││││把○○村109、110號建物基地及旁邊空地│││││登記給張淑媛,將○○村117號建物基地│││││與旁邊空地共234平方公尺登記給楊學仁│││││。我本人所遺留之所有現金、全部交給長│││││子楊三益、長孫楊學仁,作為處理後事之│││││費用,如有剩餘作為將來祭拜之費用,以│││││上意旨全部子孫務必遵照辦理。(以上遺│││││囑內容由楊新朝親自口授,由王相懿代筆│││││,經宣讀講解後由楊新朝本人認可,親自│││││簽名按左手姆指印如後所示。)以下空白│││││立遺囑人:楊新朝見證人、代筆人:王相│││││懿見證人:林麗雲見證人:蕭琇薰││││││││││││└──┴──────┴──────────────────┴────┘附表二遺產明細及楊學仁3人主張之分割方法┌─┬─┬─────────────┬──────────────┐│編│種│遺產明細│分割方法││號│類││(即楊學仁、楊炆峯、楊政容提│││││出分割方法,見本卷㈢第275│││││-276頁;本院卷㈡第361-362頁)││││││├─┼─┼─────────────┼──────────────┤│1│土│臺南市○○區○○段692-1地│楊炆峯、楊政容(楊三益之承受│││地│號、 地目水 、面積170㎡、權│訴訟人)應有部分各1/20;楊林││││利範圍1/2。│見、楊裕印、楊裕廷、楊秋芬(│││││楊三川之承受訴訟人)應有部分│││││各1/40;楊五、謝楊美應有│││││部分各1/10;楊靜心、楊昆原│││││、楊淑清應有部分各1/30│├─┼─┼─────────────┼──────────────┤│2│土│臺南市○○區○○段692-2地│楊炆峯、楊政容(楊三益之承受│││地│號、地目水、面積73㎡、權利│訴訟人)應有部分各1/20;楊林││││範圍1/2。│見、楊裕印、楊裕廷、楊秋芬(│││││楊三川之承受訴訟人)應有部分│││││各1/40;楊五、謝楊美應有│││││部分各1/10;楊靜心、楊昆原│││││、楊淑清應有部分各1/30│├─┼─┼─────────────┼──────────────┤│3│土│臺南市○市區○○段○○○○號│楊炆峯、楊政容(楊三益之承受│││地│、地目田、面積47㎡、權利範│訴訟人)應有部分各1/10;楊林││││圍1/1。│見、楊裕印、楊裕廷、楊秋芬(│││││楊三川之承受訴訟人)應有部分│││││各1/20;楊五、謝楊美應有│││││部分各1/5;楊靜心、楊昆原、│││││楊淑清應有部分各1/15│├─┼─┼─────────────┼──────────────┤│4│土│臺南市○市區○○段○○○○○號│楊學仁(楊三益之承受訴訟人)│││地│、地目道、面積11㎡、權利範│應有部分各1/5;楊林見、楊裕││││圍1/1。│印、楊裕廷、楊秋芬(楊三川之│││││承受訴訟人)應有部分各1/20;│││││楊五、謝楊美應有部分各│││││1/5;楊靜心、楊昆原、楊淑清│││││應有部分各1/15│├─┼─┼─────────────┼──────────────┤│5│土│臺南市○市區○○段○○○○○號│楊五單獨取得│││地│、地目水、面積2㎡、權利範│││││圍1/1。││├─┼─┼─────────────┼──────────────┤│6│土│臺南市○市區○○段○○○○○號│楊學仁(楊三益之承受訴訟人)│││地│、地目道、面積14㎡、權利範│應有部分各1/5;楊林見、楊裕││││圍1/1。│印、楊裕廷、楊秋芬(楊三川之│││││承受訴訟人)應有部分各1/20;│││││楊五、謝楊美應有部分各│││││1/5;楊靜心、楊昆原、楊淑清│││││應有部分各1/15│├─┼─┼─────────────┼──────────────┤│7│土│臺南市○市區○○段○○○○○號│楊學仁(楊三益之承受訴訟人)│││地│、地目道、面積84㎡、權利範│應有部分1/5;楊林見、楊裕印││││圍1/1。│、楊裕廷、楊秋芬(楊三川之承│││││受訴訟人)應有部分各1/20;│││││楊五、謝楊美應有部分各1/5│││││;楊靜心、楊昆原、楊淑清應有│││││部分各1/15│├─┼─┼─────────────┼──────────────┤│8│土│臺南市○市區○○段○○○○○號│楊學仁(楊三益之承受訴訟人)│││地│、地目道、面積559㎡、權利│單獨取得││││範圍1/1。││├─┼─┼─────────────┼──────────────┤│9│土│臺南市○市區○○段○○○○○號│楊學仁(楊三益之承受訴訟人)│││地│、地目旱、面積3165㎡、權利│單獨取得││││範圍1214/3165││├─┼─┼─────────────┼──────────────┤│10│土│臺南市○市區○○段○○○○○號│楊學仁(楊三益之承受訴訟人)│││地│、地目旱、面積366㎡、權利│、楊五應有部分各19/62││││範圍19/31。││├─┼─┼─────────────┼──────────────┤│11│土│臺南市○市區○○段○○○○○號│楊學仁(楊三益之承受訴訟人)│││地│、地目建、面積1315㎡、權利│、楊五應有部分各19/62││││範圍19/31。││├─┼─┼─────────────┼──────────────┤│12│土│臺南市○市區○○段○○○○○號│楊炆峯、楊政容(楊三益之承受│││地│、地目道、面積50㎡、權利範│訴訟人)應有部分各19/480;楊││││圍19/48。│林見、楊裕印、楊裕廷、楊秋芬│││││(楊三川之承受訴訟人)應有部分│││││各19/960;楊五、謝楊美應│││││有部分各19/240;楊靜心、楊│││││昆原、楊淑清應有部分各│││││19/720│├─┼─┼─────────────┼──────────────┤│13│建│臺南市○○區○○里○○000│楊學仁、楊炆峯、楊政容(楊三│││物│號、權利範圍1/1。│益之承受訴訟人)應有部分各│││││1/15;楊林見、楊裕印、楊裕│││││廷、楊秋芬(楊三川之承受訴訟│││││人)應有部分各1/20;楊五、│││││謝楊美應有部分各1/5;楊靜心│││││、楊昆原、楊淑清應有部分各│││││1/15│├─┼─┼─────────────┼──────────────┤│14│土│臺南市○市區○○段○○○○○號│楊五單獨取得│││地│、地目旱、面積290㎡、權利│││││範圍應繼分1/6。││├─┼─┼─────────────┼──────────────┤│15│土│臺南市○○區○○段3408-1地│楊炆峯、楊政容(楊三益之承受│││地│號、地目道、面積239㎡、權│訴訟人)應有部分各1/36;楊林││││利範圍應繼分1/6。│見、楊裕印、楊裕廷、楊秋芬(│││││楊之承受訴訟人)應有部分各│││││1/72;楊五應有部分1/18│├─┼─┼─────────────┼──────────────┤│16│土│臺南市○○區○○段3408-2地│楊林見、楊裕印、楊裕廷、楊秋│││地│號、地目旱、面積258㎡、權│芬(楊三川承受訴訟人)應有部分││││利範圍應繼分1/6。│各1/24│├─┼─┼─────────────┼──────────────┤│17│土│臺南市○○區○○段3408-3地│楊學仁、楊炆峯、楊政容(楊三│││地│號、地目旱、面積330㎡、權│益之承受訴訟人)應有部分各取││││利範圍應繼分1/6。│得1/18│└─┴─┴─────────────┴──────────────┘附表三應繼分比例┌──┬──────────┬──────┐│編號│繼承人姓名│應繼分比例│├──┼──────────┼──────┤│1│楊三益繼承人楊學仁│1/15│├──┼──────────┼──────┤│2│楊三益繼承人楊炆峯│1/15│├──┼──────────┼──────┤│3│楊三益繼承人楊政容│1/15│├──┼──────────┼──────┤│4│楊三川繼承人楊林見│1/20│├──┼──────────┼──────┤│5│楊三川繼承人楊裕印│1/20│├──┼──────────┼──────┤│6│楊三川繼承人楊裕廷│1/20│├──┼──────────┼──────┤│7│楊三川繼承人楊秋芬│1/20│├──┼──────────┼──────┤│8│楊五│1/5│├──┼──────────┼──────┤│9│謝楊美│1/5│├──┼──────────┼──────┤│10│楊靜心│1/15│├──┼──────────┼──────┤│11│楊淑清│1/15│├──┼──────────┼──────┤│12│楊昆原│1/15│└──┴──────────┴──────┘附表四
三份遺囑內容之整理┌───────┬──┬─────┬──────────────────┬─────┐│代筆遺囑日期│編號│分配對象│分配內容│附表二遺產││││││明細編號(││││││即更一審判││││││決附表一,││││││見該判決第││││││17-19頁)│├───────┼──┼─────┼──────────────────┼─────┤│第一份遺囑:│1│楊三益、楊│台南市○○區(遺囑用語為改制前:臺南│編號10││89年4月20日代││五丒(各分│縣新市鄉,下同)○○段3410號、地目旱│││筆遺囑(原審卷││一半)│、366平方公尺(持分:19/31)│││一第33正反頁)││├──────────────────┼─────┤││││同段3412號、地目建、1315平方公尺(持│編號11│││││分:19/31)。│││├──┼─────┼──────────────────┼─────┤││2│ 楊五丒 │同段1185號、地目水、2平方公尺(持分│編號5│││││:全部)。│││├──┼─────┼──────────────────┼─────┤││3│楊三益│同段1188號、地目道、559平方公尺(持│編號8│││││分:全部)。│││││├──────────────────┼─────┤││││同段1189號、地目旱、3165平方公尺(持│編號9│││││分:全部)。││││││★該1189號土地由長子(即楊三益)繼承││││││登記後,再將該地上有保存登記之建物││││││基地登記給各建物所有權人,但各該建││││││物所有權人應負擔全部之各項稅捐、規││││││費、代書費等,並先繳給長子後,長子││││││才有義務辦理。各該建物基地分割後其││││││餘之土地仍歸長子所有。至於1189號土││││││地上有孫女楊靜女(即楊靜心,下同)││││││所搭蓋未辦保存登記之鐵厝一棟,占地││││││約一分三,希望她(即楊靜心)自行拆││││││除,將土地還我(即楊新朝),我在世││││││若沒有處理,將來由長子全權處理拆屋││││││還地。││├───────┼──┼─────┼──────────────────┼─────┤│第二份遺囑:│1│楊三益│同段3408-3號、地目旱、330平方公尺。│編號17││89年7月1日於空││││││白處加註文字(││││││本院更一審卷第├──┼─────┼──────────────────┼─────┤│229頁)│2│楊三川│同段3408-2號、地目旱、258平方公尺。│編號16││││││││││││││├──┼─────┼──────────────────┼─────┤││3│楊五丒│同段3408號、地目旱、290平方公尺。│編號14││││││││││││││├──┼─────┼──────────────────┼─────┤││4│楊三益、楊│同段3408-1號、地目旱、239平方公尺。│編號15││││三川、楊五││││││丒共同繼承│││││││││││││││├───────┼──┼─────┼──────────────────┼─────┤│第三份遺囑:│1│謝楊美、楊│關於89年4月20日代筆遺囑中保存登記之│││89年12月20日││靜心即楊靜│建物所有權人,其中謝楊美、楊靜女(即│││代筆遺囑補││女、楊昆原│楊靜心)、楊昆原等必須放棄繼承自楊郭│││充書(原審卷│││金杯之全部遺產,並且同意:│││一第34-35頁)│││⑴同段3408號所有權全部歸楊五。││││││⑵同段3408-2號所有權全部歸楊三川。││││││⑶同段3408-3號所有權全部歸楊三益。││││││⑷同段3408-1號所有權全部歸楊三益、楊││││││三川、楊五共有,並辦妥相關手續及用││││││印完備後,楊三益才能把保存登記建物之││││││基地登記給他們(即謝楊美、楊靜心即楊││││││靜女、楊昆原)。│││├──┼─────┼──────────────────┼─────┤││2│楊三川│楊三川必須放棄同段3408號、3408-3號之││││││繼承權。│││├──┼─────┼──────────────────┼─────┤││3│楊裕印│楊裕印須歸還楊新朝代償還的借款新台幣││││││68萬9816元給楊三益代收作為處理後事之││││││費用,如此才能將楊裕印保存登記建物之││││││基地登記給他(即楊裕印)。│││├──┼─────┼──────────────────┼─────┤││4│楊五丒│楊五必須放棄同段3408-2號、3408-3││││││號繼承權,才能將楊淑貞保存登記建物之││││││基地登記給她(即楊淑貞)。│││├──┼─────┼──────────────────┼─────┤││5│楊淑清│楊淑清在同段1189號上之建物雖未辦保存││││││登記,也必須放棄繼承自楊郭金杯之全部││││││遺產,才能將該建物之基地登記給她(即││││││楊淑清)。│││├──┼─────┼──────────────────┼─────┤││6│張淑媛│新市鄉○○村0鄰00000000000號的房子││││││已賣給張淑媛(有法院公證書在案),所││││││以楊三益必須把○○村109、110號建物基││││││地(即同段1189地號土地)及旁邊空地登││││││記給張淑媛。│││├──┼─────┼──────────────────┼─────┤││7│楊學仁│臺南市○市區○○里0鄰000號建物基地與││││││旁邊空地共234平方公尺也賣給楊學仁,││││││所以楊三益必須將○○村117號建物基地││││││地與旁邊空地共234平方公尺登記給楊學││││││仁。│││├──┼─────┼──────────────────┼─────┤││8│楊三益、楊│我(楊新朝)本人所遺留之所有現金、全│││││學仁│部交給長子楊三益、長孫楊學仁,作為處││││││理後事之費用,如有剩餘作為將來祭拜之││││││費用,以上意旨全部子孫務必遵照辦理。││└───────┴──┴─────┴──────────────────┴─────┘附表五:楊新朝生前已分配予繼承人之財產┌──┬──┬─────────────────┬─────────┐│編號│種類│財產明細│取得權利範圍│├──┼──┼─────────────────┼─────────┤│1│土地│臺南市○市區○○段○○○○○號、地目│楊三益取得應有部分││││田、面積2,939㎡、權利範圍1/1。│1/1。│├──┼──┼─────────────────┼─────────┤│2│土地│臺南市○市區○○段○○○○○號、地目│楊三益取得應有部分││││田、面積2,816㎡、權利範圍1/1。│1/1。│├──┼──┼─────────────────┼─────────┤│3│土地│臺南市○市區○○段○○○○○號、地目│楊三益取得應有部分││││田、面積2,332㎡、權利範圍1/1。│1/1。│├──┼──┼─────────────────┼─────────┤│4│土地│臺南市○市區○○段○○○○號、地目│楊三川取得應有部分││││田、面積3,842㎡、權利範圍1/1。│1/1。│├──┼──┼─────────────────┼─────────┤│5│土地│臺南市○市區○○段○○○○號、地目│楊三川、楊五各取││││田、面積4,557㎡、權利範圍1/1。│得應有部分1/2。│├──┼──┼─────────────────┼─────────┤│6│土地│臺南市○市區○○段○○○○○號、地目│楊三川、楊五各取││││田、面積2,332㎡、權利範圍1/1。│得應有部分1/2。│├──┼──┼─────────────────┼─────────┤│7│土地│臺南市○市區○○段○○○○○號、地目│楊五取得應有部分││││田、面積2,358㎡、權利範圍1/1。│1/1。│├──┼──┼─────────────────┼─────────┤│8│建物│臺南市○市區○○村○○街○○○號(│謝楊美取得應有部分││││磚造、鋼鐵造,82年度房屋現值)、權│1/1。││││利範圍1/1。││├──┼──┴─────────────────┴─────────┤│備│1、○○段1832地號土地,79年1月24日已由楊三益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其長子楊學仁之次子楊政容名下所有。│││2、○○段1857地號土地,78年12月29日已由楊三益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其長子楊學仁名下所有。│││3、○○段1955地號土地,97年11月26日已由楊三益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其長子楊學仁之長子 楊政勳 名下所有。││註│4、○○段693地號土地,由楊新朝分配給楊三川、楊五,各取得應│││有部分1/2。│││5、○○段1954地號土地,由楊新朝分配給楊三川、楊五,各取得│││應有部分1/2;楊五所取得應有部分1/2,於95年2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其次女 楊淑靜 名下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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