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家訴字第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家訴字第77號抗告人即被告謝 楊美
楊三川 相對人即原告 楊三益 相對人即被告 楊五丑
楊靜心 即 楊靜女 楊淑清 楊昆 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0年3月21日所為之更正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第四項「原告楊三益部分之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參佰元,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之比例負擔即如附表三所示。」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告楊三益部分之訴訟費用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肆佰貳拾捌元,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負擔。」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事實及理由」欄第貳項第五點「本件訴訟費用,關於原告楊三益部分為139,300元(裁判費137,840元、證人 蕭琇薰 之日旅費500元、戶籍謄本與土地謄本之地政規費960元,合計139,300元,至於證人 林朝榮 之日旅費640元,係由被告支付,應由被告負擔),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之比例負擔即如附表三所示」之記載,應更正為「本件訴訟費用,關於原告楊三益部分為212,428元(裁判費210,968元、證人蕭琇薰之日旅費500元、戶籍謄本與土地謄本之地政規費960元,合計212,428元,至於證人林朝榮之日旅費640元,係由被告支付,應由被告負擔),由兩造依利害關係比例,即按兩造因判決所受分配遺產之價值,占遺產總價值之比例計算之,即如附表三所示。」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附表三:訴訟費用之負擔」應更正為如本裁定附表三所示。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院98年度家訴字第77號判決抗告人應取得被繼承人 楊新朝 遺產之特留分,即應繼遺產的十分之一,但對於訴訟費用卻認定應依應繼分比例五分之一負擔訴訟費用,則原審裁定就訴訟費用負擔比例之認定明顯違反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抗告人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關於相對人即原告楊三益部分訴訟(即分割遺產部分),雖係判決相對人即原告楊三益勝訴,惟由敗訴之當事人即抗告人即被告楊三川、 謝楊美 、相對人即被告楊靜心即楊靜女、楊淑清、 楊昆原 、楊五丑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本院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之規定,自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相對人即原告楊三益負擔一部分訴訟費用。又本院原更正裁定命兩造應按「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雖非無據,惟兩造就分割遺產部分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又與應繼分之比例不同,則就原告楊三益部分之分割遺產訴訟,自宜由兩造按訴訟之利害關係比例即按兩造因判決所受分配遺產之價值,占遺產總價值之比例計算之,以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本件抗告自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將原更正裁定撤銷,並裁定變更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鄭彩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4月8日
書記官陳世明附表三:(訴訟費用之負擔)┌──┬─────┬──────┬──────────┐│編號│繼承人姓名│利害關係比例│負擔金額(新臺幣)│├──┼─────┼──────┼──────────┤│1│楊三益│609/1000│129,369元│├──┼─────┼──────┼──────────┤│2│楊三川│33/1000│7,010元│├──┼─────┼──────┼──────────┤│3│楊五丑│100/1000│21,243元│├──┼─────┼──────┼──────────┤│4│謝楊美│135/1000│28,678元│├──┼─────┼──────┼──────────┤│5│楊靜心即楊│41/1000│8,710元│││靜女│││├──┼─────┼──────┼──────────┤│6│楊淑清│41/1000│8,709元│├──┼─────┼──────┼──────────┤│7│楊昆原│41/1000│8,709元│├──┼─────┴──────┴──────────┤│備註│訴訟費用:212,428元(裁判費210,968元、證人日旅│││費500元、證物費960元,合計212,428元)│└──┴───────────────────────┘註:兩造利害關係比例,係按兩造因判決所受分配遺產之價值,占遺產總價值之比例計算之。
㈠楊三益:609/1000
【{(144,500+62,050+79,900+56,100+71,400+
428,400+130,625+29,900)×1/5}+{(2,850,900+16,141,500)×7194/10000}+{(1,480,529+5,319,387)×3597/10000}】÷26,805,391=【200,575+13,663,133+2,445,930】÷26,805,3
91=16,309,638÷26,805,391=0.609㈡楊三川:33/1000
【{(144,500+62,050+79,900+56,100+71,400+
428,400+130,625+29,900)×1/5}+{10,200×269/10000}+{(2,850,900+16,141,500)×269/10000}+{(1,480,529+5,319,387)×269/10000}】÷26,805,391=【200,575+274+510,895+182,918】÷26,805,3
91=894,662÷26,805,391=0.033㈢楊五丑:100/1000
【{(144,500+62,050+79,900+56,100+71,400+
428,400+130,625+29,900)×1/5}+{10,200×7194/10000}+{(1,480,529+5,319,387)×3597/10000}】÷26,805,391=【200,575+7,338+2,445,930】÷26,805,391=2,653,843÷26,805,391=0.100㈣謝楊美:135/1000
【{(144,500+62,050+79,900+56,100+71,400+
428,400+130,625+29,900)×1/5}+{10,200×1325/10000}+{(2,850,900+16,141,500)×1325/10000}+{(1,480,529+5,319,387)×1325/10000}】÷26,805,391=【200,575+1,352+2,516,493+900,989】÷26,805,391=3,619,409÷26,805,391=0.135㈤楊靜心即楊靜女:41/1000
【{(144,500+62,050+79,900+56,100+71,400+
428,400+130,625+29,900)×1/15}+{10,200×404/10000}+{(2,850,900+16,141,500)×404/10000}+{(1,480,529+5,319,387)×404/10000}】÷26,805,391=【66,858+412+767,293+274,717】÷26,805,391=1,109,280÷26,805,391=0.041㈥楊淑清:41/1000
【{(144,500+62,050+79,900+56,100+71,400+
428,400+130,625+29,900)×1/15}+{10,200×404/10000}+{(2,850,900+16,141,500)×404/10000}+{(1,480,529+5,319,387)×404/10000}】÷26,805,391=【66,858+412+767,293+274,716】÷26,805,391=1,109,279÷26,805,391=0.041㈦楊昆原:41/1000
【{(144,500+62,050+79,900+56,100+71,400+
428,400+130,625+29,900)×1/15}+{10,200×404/10000}+{(2,850,900+16,141,500)×404/10000}+{(1,480,529+5,319,387)×404/10000}】÷26,805,391=【66,859+412+767,293+274,716】÷26,805,391=1,109,280÷26,805,391=0.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