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8年交易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二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九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大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中午十二時四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大貨車附載鐵管,自屏東縣○○鄉○○路○○○號祥興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駛出,至仙吉路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甲○○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應讓幹線道車先行,未劃分幹、支線或同為幹線道或支線道者,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路況等客觀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疏未注意讓幹線道車先行,支線右轉未讓直行車先行,適乙○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由新園鄉往萬丹南向北行駛至上址,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該機車撞及前開大貨車,乙○人車倒地,致受有右手第三掌骨開放性骨折、右手中指伸指肌腱斷裂、右肩挫傷等傷害。甲○○肇事後經警方訊問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右揭事實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情節相符,被告駕駛之大貨車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相撞後,告訴人之機車車頭受損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照片附卷足稽。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應讓幹線道車先行,未劃分幹、支線或同為幹線道或支線道者,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並為駕駛人之被告所應注意。本件肇事路段係省道舖有柏油,當時氣候為雨天,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濕潤無缺陷,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均據上開調查報告表載明,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讓幹線道車先行,支線右轉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其駕駛行為有過失已明;另告訴人騎乘重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本件車禍經送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見解。又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傷害,有診斷證明書可考,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所受傷害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甲○○係大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業據其偵訊中供認在卷,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接受警方人員訊問坦承肇事乙節,有警訊筆錄可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因過失致肇本件車禍,告訴人所受傷勢不輕,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態度良好及其他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七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麗玉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徐水英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