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15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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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1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五八二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乙○○被告甲○○被告丁○○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二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乙○○共同以賭博為常業,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動機具「滿貫大亨」貳台、「動物柏青樂」貳台、「金象王」壹台、「金牌獅王」壹台、賭資新台幣壹萬捌仟柒佰元,均沒收。
甲○○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動機具「滿貫大亨」貳台、「動物柏青樂」貳台、「金象王」壹台、「金牌獅王」壹台、賭資新台幣壹萬捌仟柒佰元,均沒收。
丁○○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動機具「滿貫大亨」貳台、「動物柏青樂」貳台、「金象王」壹台、「金牌獅王」壹台、賭資新台幣壹萬捌仟柒佰元,均沒收。
事實
一、丙○○與乙○○基於賭博之犯意連絡,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起,共同在屏東市○○路○○號太漢超商之公眾得出入場所內,擺設賭博性電動機具「滿貫大亨」二台、「金象王」一台、「動物柏青樂」二台及「金獅王」一台(均含IC板),供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其方式為在該處兌幣、開分及依積分兌換現金,而賭客則以一比一之比例開分押注,並以各該機具所設之偶然事實決定輸贏,押中者可依若干倍數累積得分再換回現款彩金,如未押中,則賭金悉歸丙○○與乙○○五五分帳,而丙○○、乙○○並以之為常業而恃以維生,又僱用與之有犯意連絡之甲○○於櫃台擔任為客人洗分及兌換現金等工作,為在該處前來把玩之人兌幣、開分及依積分兌換現金,供其等在該店內賭博財物。迨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下午八時五十五分許,適有賭客丁○○以各該電動機具與丙○○、乙○○賭博財物時,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博性電動機具「滿貫大亨」二台、「金象王」一台、「動物柏青樂」二台、「金獅王」一台(均含IC板)及賭資新台幣(下同)一萬八千七百元。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移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丙○○、乙○○、甲○○、丁○○均矢口否認有何賭博犯行,被告丙○○辯稱其不知前開電動機具係賭博性電動玩具;被告乙○○辯稱係賣電動機具者告知該機台均通過經濟部商業檢驗合格,故不知為賭博性電動機具;被告甲○○辯稱其受僱太漢超商,不知該機具係供賭博;被告丁○○則辯稱各該機具僅供娛樂,並未兌換現金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在警訊供稱:「如有中獎,記分板上就會顯示數字,如顯示一百分就是一百元,二百分就是二百元,以此類推,所以就以一比一比例兌換::我曾因賭客丁○○所得之獎金兌換四次,每次兌換金額大約都在五百元左右::」等語;被告丁○○亦在警訊供稱:「我今日到現在共換一千五百元(十元硬幣),只剩下金牌獅王電玩上的三百六十七元及旁邊動物柏青樂一百零八元,其餘均輸掉了,計有一千零二十五元::(如不繼續把玩)依所留在螢幕上的分數,以一比一向櫃台換現金。」等語,參以被告甲○○在警訊時亦承稱其當天有為被告丁○○兌換一千五百元之十元硬幣打玩上開賭博電動玩具,其在店內係擔任販賣超商的貨物及換零錢硬幣之工作等情,而丁○○陳稱當天已兌換一千五百元,衡情若僅為娛樂用途,則代價實屬過於昂貴,又被告乙○○與丙○○係合夥擺設賭博電玩關係,而被告丁○○僅為去打玩電動玩具之人,其間並無怨隙,被告丙○○、丁○○亦無任意誣害被告乙○○、甲○○之理,此外,復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賭博性電動機具及賭資扣案可憑,被告丙○○、丁○○在警訊不利於己之陳述為真實,被告上開所辯,係屬卸詞,洵不足採,事證明確,被告四人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上開賭博性電動機具平均每日約贏取一千六百元,再由被告丙○○、乙○○五五分帳等情,業據被告乙○○在警訊供述明確,其收入不可謂少,顯係以之為常業而恃以維生。核被告丙○○、乙○○、甲○○三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普通賭博之罪。被告丙○○、乙○○、甲○○三人就上開賭博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茲審酌被告丙○○、乙○○非法經營賭博性電動玩具店,對社會風氣深具不良影響,被告甲○○在超商工作,受委託分擔賭博行為之動機、目的,被告四人均飾詞否認,不知警惕等情及其他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丙○○、乙○○、甲○○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丁○○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丁○○飾詞否認犯行,故不宜宣告緩刑。扣案之之電動機具「滿貫大亨」二台、「動物柏青樂」二台、「金象王」一台、「金牌獅王」一台及賭資一萬八千七百元,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並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七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蕭世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曾文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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