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88年簡上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一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列上訴人違反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馬公簡易庭八十八年度馬簡字第一二九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查上訴人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皆自承酒後駕車,核與證人甲○○之證述情節相符,且其酒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點零毫克,亦有酒精測試表在卷可按,則被告酒後駕車行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原審因適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以簡易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壹日,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爰審酌被告酒後駕駛之惡性非重,犯後又有悔悟之心,經此偵審程序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資惕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七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吳宏榮法官陳梅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日
書記官鄭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