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8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82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侑安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03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侑安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合計壹點玖壹壹捌公克)及用以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貳個,均沒收。
事實
一、劉侑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民國97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76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350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7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且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因具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未經許可不得販賣及轉讓,竟於100年1月25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2段117巷30號
2樓之友人 林承慶 住處,無償提供約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承慶及 黃湘云 施用,嗣於同日18時4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林承慶及黃湘云已施用約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並扣得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合計1.9118公克),始悉上情(按林承慶另案執行觀察勒戒,已於100年3月15日出所;黃湘云現執行觀察勒戒中)。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侑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劉侑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甚詳,核與證人林承慶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黃湘云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另扣得上開疑似毒品2包,經鑑定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合計2.3620公克,淨重合計1.9120公克,取樣合計0.0002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9118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年2月21日航藥鑑字第1000786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按「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但其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有同時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本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而93年4月21日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行政院並據該規定於93年1月7日發布「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該標準第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轉讓、持有第一級毒品達淨重五公克以上者、第二級毒品達淨重十公克以上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並自發布日施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8號判決參照)。
(二)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於上開時、地無償提供林承慶、黃湘云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約3公克等語(本院卷第16頁),本件復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已達淨重十公克之事實,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藥事法第38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起訴書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轉讓禁藥予林承慶、黃湘云2人施用,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仍從一重之轉讓禁藥罪處斷。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前揭數次施用毒品前科,應知毒品對於人體有莫大之戕害,竟漠視毒品之危害性,而仍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承慶、黃湘云施用,任意危害他人身心健康,兼衡被告僅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次,提供施用數量甚少,所生危害非重,並於為警查獲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2包,為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均屬違禁物,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用以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2個,皆係被告所有便於攜帶上開毒品及防潮使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5月5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蘇揚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100年5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