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3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33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民國99年1月14日所為之北監蘆字第裁46-C0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應吊扣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拾貳個月,罰鍰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2月10日17時3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前,因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達0.56mg/l」之違規行為,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執勤員警製單當場舉發,並填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嗣經原處分機關於99年1月14日以北監蘆字第裁46-C00000000號裁決書,認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處異議人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罰鍰新台幣(下同)45,000元,並施以道路安全講習等語。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係送貨員,因酒駕不當之行為,遭到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本應為自己之錯誤行為負責,但因異議人實在很需要駕駛執照以牟生,否則家人之生活將頓失依靠,為求撤銷吊扣普通小型車駕照之處分,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於95年3月1日修正施行,該條於修正前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修正後之條文則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即將原條文中之「吊扣或」3字刪除。查其立法過程,該條文修正前之原提案修正條文為:「汽、機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交通部雖於委員審查會時表達反對意見,認為此修正結果將產生如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而有違規酒後駕車、肇事逃逸等情時,將無法吊扣或吊銷其所持駕駛執照,以達有效處罰與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目的,然立法者考量因違規而吊扣駕照,不宜連其他如職業上、生活上所需之駕照一併吊扣,否則恐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有失之過酷等情,最終協商通過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係將「吊扣或」3字刪除。顯見立法者真意在於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僅能「吊扣」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亦即就吊扣駕照之處分,為限縮之修正(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刑事類第40號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㈠原處分對於受處分人酒後駕車部分之處罰,係基於單一違規
行為,依據同一法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所為之處罰,其處罰方式雖有3種,然實際則為單一處分,無法割裂,故原處分關於此部分之裁決均在聲明異議之範圍內,應受本院審查,合先敘明。
㈡受處分人於98年2月10日17時3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
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前,經警攔停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超過法定標準,因而製單舉發之事實,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附卷可稽,是受處分人酒後駕駛重型機車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㈢又異議人於本件違規時,並無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僅有普通
小型車駕駛執照,而原處分所指應吊扣之異議人駕駛執照,係指異議人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而言等事實,有卷附汽車、機車駕照基本資料、原處分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不服裁決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各1紙在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異議人既係駕駛重型機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依法即僅能吊扣其重型機車駕駛執照12個月,並無得吊扣異議人持有他級駕駛執照之依據,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裁處吊扣異議人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已難謂係適法之處分;又審酌「行政行為,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乃為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3款所明定,雖吊扣駕駛人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可達成限制駕駛人駕駛各級車類,以避免其繼續為危險駕駛之目的,惟亦同時造成限制駕駛人繼續駕駛該級以上車類行駛之結果,甚而使職業駕駛人之生計遭受影響,而如此所造成之損害,已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且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修法意旨不相符合。是原處分機關未審酌及此,逕為裁罰,即有未洽。
五、綜上所述,依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既將原規定之「吊扣」二字刪除,故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僅於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得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已如上述,因而,原處分機關就本件異議人因酒後駕駛普通小型車之違規行為,逕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吊扣異議人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12個月,容有未洽。
從而,異議人據此聲明異議,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處分,自為裁罰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為適法。至公路機關基於「一人一照原則」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因異議人已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而未再核發其他較低級等車類之駕駛執照予異議人,然關於吊扣本件異議人重型機車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僅係如何為適當處分及執行之問題(或可考慮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上註記「吊扣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而為車類級別駕駛資格之限制),尚不能因異議人僅持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即認此部分免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凱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99年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