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訴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訴字第3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家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家華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家華於民國99年5月7日0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自新北市○○區○○路○號前,突然迴轉,致同向在後而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 王柏浩 煞車不及,而撞擊李家華騎乘之上開機車而肇事,王柏浩並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雙手挫傷及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因王柏浩撤回告訴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李家華於肇事後,明知自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王柏浩受有前揭傷害,竟仍基於逃逸之犯意,未對王柏浩採取救護行為或報警處理,逕自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嗣因王柏浩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柏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李家華爭執證人即告訴人王柏浩於99年5月7日及同年
8月17日警詢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因告訴人經傳喚到庭作證,而告訴人於本院審判期日所為之證述情節,核與告訴人前述2次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情節相符,因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之要件不符,亦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之4或之5所規定之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本院因認告訴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明知證人即目睹車禍過程之民眾 張源興 於警詢所為之陳述(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25461號偵查卷第23頁),以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診斷證明書各1份(見同上偵查卷第33頁至第36頁、第8頁),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規定,不得為證據之情事,而於本院審理期間,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反面),本院審酌證人張源興於警詢所為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任何違反自由意志或遭製作筆錄員警誘導陳述之情形,而上開各類文書分別為警察機關、醫療機構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接受診療病患之請求、就其業務上觀察所得狀況紀錄之文書,依其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任何外力介入干涉,本院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為傳聞法則之例外,俱有證據能力。
三、告訴人於99年10月7日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因係於檢察官面前所為,且由檢察官依法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詞,此有證人結文、偵訊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同上偵查卷第48頁至第51頁),被告復未舉證告訴人於該次偵查中所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且本院已於審判期日傳訊告訴人到庭作證,賦予被告進行詰問之機會,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應認告訴人於該次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被告否認告訴人於該次偵查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尚無可採。
四、告訴人與被告同事 張云 於100年4月21日審判期日所為之陳述,因均係基於直接審理所得之證據,而非傳聞證據,且均經依法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詞,此有證人結文共2份以及該次審判筆錄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33頁),當然具有證據能力。
五、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張與現場蒐證照片12張(見同上偵查卷第28頁、第37頁至第42頁),乃監視器與照相機等機器設備所為之機械性記錄,並非供述證據,而無傳聞證據法則之適用,因該等文書業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規定,於審判期日提示被告辨認,並告以要旨之調查程序,依法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目擊案發過程之民眾張源興、被告同事張云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蒐證照片12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張,以及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8頁、第28頁、第33頁至第42頁、本院卷第23頁),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肇事逃逸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本院審酌被告曾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3月,並於99年7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此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堪認被告素行非佳,而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與告訴人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雙手挫傷及擦傷等傷害後,未對告訴人為任何救護,或報警到場處理,逕自騎乘機車逃逸,罔顧人命安全,原不宜輕罰,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且告訴人所受傷勢輕微,被告就過失傷害部分,業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告訴人王柏浩新臺幣30,000元,王柏浩除出具撤回告訴狀表示不願追究被告責任,亦於本院審判期日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語,此有調解書、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審判筆錄各1份在卷可考(見板橋地檢署100年度調真字第3號偵查卷第3頁、第11頁、本院卷第27頁反面),另斟酌被告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
4、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5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盧軍傑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政良中華民國100年5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