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緝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緝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緝字第3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孟杰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8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孟杰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孟杰與告訴人 李榮岐 (已歿)係夫妻關係,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等概括犯意,明知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於不詳時地,盜用告訴人置放在新北市○○區○○路一段240巷3號8樓之1住處之郵局及臺灣銀行等金融機構之帳戶存摺及印章,蓋用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及臺灣銀行取款憑條上,並分別於提款單上填寫提領金額新臺幣(下同)12萬元、日期民國91年10月24日及帳號密碼等資料;另於取款憑條上填寫提領金額109,000元,日期為91年10月24日及帳號等資料,並盜用告訴人之前開印章蓋在「原留印鑑」欄上,以偽造告訴人名義之提領款項之提款單或取款憑條等私文書各乙紙,並分別提出該等金融機構行使,使各該金融機構之承辦職員陷於錯誤,如數交付各該款項予被告,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各該金融機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以無權製作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為要件,如果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製作者,自與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不同,而不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或偽造有價證券罪(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2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訴、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臺灣銀行取款憑條及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等影本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於上揭時間,持告訴人之印章與存摺,從告訴人申設之郵局與臺灣銀行,各自提領12萬元、109,00
0元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至上開金融機構領取款項,係經過告訴人之同意,並由告訴人告知金融機構帳戶密碼,否則,其如何能知悉告訴人之金融機構密碼,當時告訴人為與 蕭友蘭 在一起,因此要伊從上開臺灣銀行與郵局提領款項後,自行回大陸等語。
五、經查:㈠92年1月14日修正通過,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施
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包括證據法則之適用),其效力不受影響,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定有明文,是依該法條但書之規定,承認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經進行之訴訟程序為有效者,仍須以所進行之訴訟程序符合當時有效之法律規定為前提,非謂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所有已經進行之訴訟程序,不問其是否符合當時有效之法律規定,於該新法施行後均一律承認其效力。又證人(含被害人、告訴人)應命具結,此於修正前、後之刑事訴訟法第186條,均有相同之規定,故證人於偵查或審判中作證,除在法律上有得以拒絕作證或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以外,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規定,均應依法具結,若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即欠缺法定要件,自不能認為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732號、98年度臺上字第756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於92年5月15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並無得以拒絕作證或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卻於該次偵訊時,未經具結,此有該次偵訊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3頁至第24頁),則參照前揭說明,告訴人於該次偵訊時所為之陳述,乃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其證言欠缺法定要件,而無證據能力。至於證人 趙培宏 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乃以告訴人委任律師之身分代理告訴人而為陳述,因趙培宏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並非其親身經歷之事項,而僅係轉述其聽聞告訴人之陳述內容,因該等陳述欠缺進行詰問,以檢驗其陳述內容是否真實之可能性,亦難認有證據能力,公訴人因而未將之列為證據方法,附此敘明。
㈡被告雖辯稱告訴人係因另結新歡,因而指示其從上開臺灣銀
行與郵局帳戶提領款項後自行回大陸等語。然告訴人如因另結新歡蕭友蘭而不欲繼續與被告維持婚姻關係,理應在被告離開臺灣前,就其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如何結束一事,進行協議,以便告訴人得以繼續與新歡蕭友蘭交往,甚而與蕭友蘭結婚,而單純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存摺與印章供被告提領款項,並無助於解決告訴人與被告間破裂之婚姻關係,是被告前揭之辯解,已難採信。況且,告訴人既然已經另結新歡,倘若告訴人有意以支付一定金額為代價之方式,要求被告結束彼此間之婚姻關係,顯示告訴人與被告間因配偶身分所生之信任關係,已因有新歡蕭友蘭之介入,而產生動搖,準此以言,告訴人當時信任蕭友蘭之程度,應遠甚於被告,則告訴人如有從自己申設之金融機構提領款項之必要,衡情亦會將相關帳戶之存摺、印章與密碼交付與其關係較為親密之蕭友蘭代為提領,而不可能交付被告,以免被告心生怨懟或報復,提領超出告訴人所能接受之金額,是被告前揭所辯,顯非事實,並無可採。然被告辯解之不可採信,尚無從據以反面推論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行為存在。
㈢因公訴人所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臺灣銀行取款憑條
、臺灣銀行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各1份(見偵查卷第7頁至第9頁),僅能證明被告曾於91年10月24日,持告訴人之印章與存摺,分別自告訴人申設之郵局帳戶與臺灣銀行帳戶各提領現金12萬元、109,000元之事實,並不能證明被告係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而盜用告訴人之印章,進而以偽造告訴人名義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臺灣銀行取款憑條方式,而盜領告訴人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之事實。告訴人雖於偵查中證稱:未曾同意被告領取上開金融機構內之款項等語(見偵查卷第23頁反面),然告訴人上開證言,未經具結,而無證據能力,本不得作為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況且,被告與告訴人當時仍具有配偶身分之夫妻關係,客觀上又無任何證據顯示告訴人有如被告所言另結新歡之情形,且在金融機構領取大額款項,除需存摺與印章外,尚須配合帳戶密碼,始得為之,倘若告訴人未曾同意或授權被告領取上開帳戶內之款項,而告知被告上開金融機構之帳戶密碼,被告又係如何得知?告訴人於偵查中亦陳稱:「(問:被告如何取得你的存摺、印章?)答:我有告知他印章、存摺放置地」等語,倘若告訴人未曾委由被告代為領取上開金融機構內之款項,又何需告知被告其帳戶存摺與印章之放置位置?再告訴人曾於92年5月1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上開刑事撤回告訴狀明確記載:「被告孟杰於91年10月24日提領告訴人李榮岐在郵局之存款新臺幣12萬元及在臺灣銀行之存款10萬8千元之事,經被告孟杰解釋清楚,告訴人李榮岐了解被告並無竊盜、偽造文書之意思及行為」等語,顯示告訴人認為被告並無偽造文書之意思,則其於偵查中又陳稱:被告未經其同意領取上開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等語,顯相互衝突與矛盾,是告訴人於偵查中所為之指訴,非無瑕疵,從而,自難憑告訴人前揭有瑕疵之指訴,遽認被告係未經授權而偽造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臺灣銀行取款憑條。
六、綜上所述,現存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曾於91年10月24日,持告訴人之存摺與印章,至郵局與臺灣銀行領取告訴人設於上開金融機構內帳戶之款項12萬元、109,000元之事實,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未經同意或授權而偽造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臺灣銀行取款憑條,進而冒用告訴人名義持前述提款單與取款憑條向上開金融機構承辦人員行使,致使陷於錯誤而同意被告提領上開款項,則被告所為,自與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或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公訴人亦未舉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證明被告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或詐欺取財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現存之證據既然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則不論被告之辯解真實性如何,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依法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盧軍傑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政良中華民國100年5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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