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司票字第29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票字第2927號聲請人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相對人乙○○相對人丙○○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之本票一張,內載金額新臺幣1,70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99年4月5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按非訟事件雖無一事不再理之適用,惟重複聲請仍屬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應予駁回(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抗字第六六六號裁定意旨參照)。核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屬非訟事件,而本件聲請人所執有之本票,業經本院97年度票字3008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有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6月3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吳儼修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