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12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2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26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聲明異議人 許國書 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下同)100年4月15日所為之北監自裁字第裁40-Z6B005448號處分(原舉發通知單號:99年11月20日公警局交字第Z6B00544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依法另為適當之處分。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聲明異議核屬適法之說明】: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分有明定。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許國書就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0年4月15日所為之北監自裁字第裁40-Z6B005448號處分,係於100年4月25日,以「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形式,就本案交通裁罰向原處分機關表示不服意旨,有前開陳述書內所示原處分機關
100年4月25日收文章戳在卷可證(參本院卷),則異議人如上不服陳述,堪認為實質之聲明異議請求。次查,異議人聲明不服所指之本案交通裁決,係由原處分機關於100年4月15日作成並為郵務送達程式,然尚未據郵務機關送回原處分之送達證書,惟本於維護異議人聲明異議之程序利益,乃先予移請本院辦理如上聲明異議案件一節(參原處分機關10
0年4月29日北監自字第1002013507號函所附原處分機關移送書之意見欄一,已有詳述);而異議人於100年4月25日提起聲明異議,衡諸原處分機關作成上述原處分之行政文書,並依郵務送達程式以為送達之需時歷程,暨首開規定明揭交通事件聲明異議法定期間為20日,本院綜合判斷,因認本件異議人不服如上裁決,於100年4月25日提出聲明異議,其程序係屬合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本院審認原處分應予撤銷所憑理由】:
一、原處分以:異議人許國書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龍潭分隊員警於99年11月20日填製公警局交字第Z6B00544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其於99年11月19日18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國道三號北上60.1公里處時,因有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追撞前車6910-EV而肇事,但無人傷亡之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填單舉發;上開違規,異議人並應於99年12月19日前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即原處分機關)到案辦理。案經移送原處分機關,因認異議人如上違規行為屬實,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均未到案,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按:原處分未及記載「第1款」,附此說明】暨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逕行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二、本件異議人聲明不服意旨則稱:伊於99年11月19日當日確有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國道三號北60.1公里處,並因煞車不及而碰撞前方車輛之事實,然此非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所致,蓋因當日下毛毛細雨,伊駕車行駛之前方路況壅塞,伊行駛在內側車道,行車時速約70公里,且與前車均保持約10至15公尺之距離,然此一車距,亦時有其他車輛變換車道而插入行駛,伊前方車輛係在駛入隧道之際煞車靜止,伊亦跟隨煞車減速,但伊車仍滑行致碰撞前車,嗣國道警察前來處理製作筆錄,伊亦為如上陳述,敬請查明等語。
三、經查: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之罰鍰、記點、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行車執照等之處罰,皆係交通監理主管機關基於行政機關地位,對行為人違反秩序行為之裁罰性行政處分,此為行政機關(交通監理主管機關)就行為人違反該條例規定行政法上義務之特定具體事件(交通違規)所為之行政行為,且對外直接發生公法上之法律效果。是以,監理機關對行為人之交通違規予以裁罰,應依行政罰法第1條前段規定適用行政罰法。又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行政罰法第7條定有明文。準此,在具體行政事件中,行政法上之行為義務人有無因故意或過失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其事實應憑證據認定;反之,無證據即不得推論行為人有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而令受行政處罰。故該處行政罰之事件,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主管權限踐行相關作為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倘若受處分人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前開事項,有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或其他客觀情事之抗辯,則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
㈡、查本件原處分機關認定異議人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未保持安全距離致追撞前車6910-EV肇事,但無人傷亡,因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事實,並於100年4月15日作成北監自裁字第裁40-Z6B005448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4,500元、記違規點數1點,固有前揭裁決書1件附卷為憑。
㈢、惟細究原處分機關作出如上交通裁罰,其所據事證,僅見有舉發員警製作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99年11月20日公警局交字第Z6B00544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1紙(參本院卷),且觀諸前開移送聯所示,其上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一欄全然空白,既未見有受舉發之異議人簽名收執一事,又未載記有何拒簽、拒收情形,此詳閱原處分機關移請本院辦理前揭聲明異議全案提附相關書據材料,甚明。再,衡諸異議人如上聲明情詞,可知其對於為警舉發首開違規事實一節,已呈現不服表示情事,顯然異議人就本案舉發違規事實之真偽,確有爭執,則本件異議人究否有首開所稱駕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違規行為?且前述違規事實之舉發法定程式為何?自均屬有疑而猶待查明。第按行政罰之裁處程序,依其程序可分不同之階段,有裁處前、裁處中及裁處後等不同之程序;裁處前者,為關於行政罰立項等有關之程序;裁處中者,泛指立項後,當事人意見陳述、聽證、機關調查以及人民綜合性之參與等;裁處後者,則指為處分成立後處分書之送達通知、救濟,以及處分內容之具體實現等綜合過程是。而交通違規事件之裁處程序,亦應同等視之;就本案所謂裁處中程序者,主要係在違規行為人向裁罰機關陳述意見之程序,暨裁罰機關就舉發違規事實所應擔負之事證調查作為程序等。準此,原處分機關就本件異議人為警填單舉發旨開違規行為,惟關於本案員警判認異議人有如上汽車駕駛人駕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追撞前車6910-EV肇事,但無人傷亡之違規,其客觀顯現暨見聞情狀,以及製單舉發歷程等各重要事項,其所憑事證均屬闕漏,復未見有何詳查確切事實真偽,並為適切說明之舉措,堪認原處分機關就本案異議人指摘不服之交通違規科處行政罰事件,並未善盡裁罰前之應予查證作為義務。從而,原處分機關未踐行行為事實不清之法律後果修補,甚明。據上,其對於本案交通違規行為人即異議人許國書應受首揭行政裁罰之客觀事實真偽所應擔負之證明責任,仍有未足。
㈣、綜前所論,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旨揭交通裁決,既存有如上不依證據認定事實之重大明顯疵議,原處分即難予支持,自應由本院裁定將原處分予以撤銷;又為尊重原處分機關於本件撤銷後,就查得之行為事實態樣,所具有之唯獨行政裁量權限,應並諭由原處分機關查明後,依法另為適當之處分。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5日
刑事第2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100年5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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