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8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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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8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80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偉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837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偉民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王偉民於:(一)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2月9日釋放出所,該次犯行並由本院以87年度易緝字第
342號為免刑判決確定;(二)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0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5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
7月21日因停止戒治處分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3月8日期滿未經撤銷保護管束,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該次犯行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同院以89年度簡字第34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1年11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部分尚不致使本案構成累犯);(三)90年間,因偽造文書、竊盜等案件,經通緝逮捕歸案後,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32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嗣經撤回上訴後確定;(四)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通緝逮捕歸案後,復經本院以97年度易緝字第6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因不服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864號駁回上訴確定;另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0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74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因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98年5月1日停止其處分釋放出所。上開(三)、(四)部分所示之各罪刑,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27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98年1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五)90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通緝逮捕歸案後,復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04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六)97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共8罪),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1號判決,就其中應減刑部分予以減刑後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嗣因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494號撤銷原判,惟仍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再因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臺上字第4593號駁回上訴確定,於98年9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上開(三)至(六)部分所示之各罪刑,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於99年2月6日確定,惟上開(三)、(四)及(六)部分所示原共計有期徒刑1年10月之刑期皆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是上開
(五)部分所示之刑期自此裁定確定後已無庸執行,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王偉民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
9月6日6時許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號5樓之5住處,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同址,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9年9月6日5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街○○○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詢得王偉民同意帶返警所採尿送驗後,因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偉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王偉民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甚詳;而被告經警於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T0000000)、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毒品案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在卷可稽。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後,確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亦甚明確;據此,依前開法條及判決意旨,本件被告既已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本案犯行自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附此敘明。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分別違反該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其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業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矯治程序,且前有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前科(見上開前案紀錄表),竟不知警惕,再為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衡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另被告犯罪後已在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5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蘇揚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100年5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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