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交上易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交上易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重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上易字第116號上訴人即被告 康進興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68號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36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康進興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康進興於民國97年12月24日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區○○路快車道由南往北行駛,至樂利路與康莊路交岔口時,原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狀況天候為晴,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即客觀環境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未先停車即貿然直行通過閃光紅燈之路口,適有 趙尉丞 駕駛3991-LR號自用小客車沿康莊路慢車道自西向東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先到達停止線後,停等康進興通過,而有 邱健華 本應注意應考領駕駛執照始得於道路上駕駛汽機車,並應遵守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及應遵守閃光黃燈號誌減速通過路口等規定,而依當時狀況天候為晴,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即客觀環境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仍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附載 陳泰逸 ,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向東以時速60-70公里,自趙尉丞所駕車輛右後方超車並超速通過上揭有閃光黃燈之路口,而未減速慢行,致與康進興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左前車門處發生撞擊,並因而受有嚴重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腦水腫、顱底骨骨折;顏面骨折;右動眼神經損傷;右大腿開放性骨折;右側顏面撕裂傷1公分;右側下唇撕裂傷1公分;左側癱瘓、肌力+0、無法言語等傷害, 嗣康進興 隨即報案,並停留在原地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示為肇事之人而自首,查獲上情。
二、案經邱健華之父 潘登科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卷附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8年12月
4日高市車鑑字第0980004729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案號99-01-16收文號1039覆議鑑定意見書各1份,均係檢察官依法囑託機關鑑定,並有依刑事訴訟法第206條之規定,提出書面報告,自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例外,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趙尉丞於警詢中所為之供述,依陳述整體、實質內容而
言,核與其於原審審理中之陳述大致相符,是該陳述即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自無證據能力。
㈢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
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而告訴人之指訴雖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但非本法第三條所稱之「當事人」,乃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除依同法第271條之1規定到庭單純陳述意見時,毋庸具結外,如就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陳述時,即居於證人之地位,依上開規定,自應依同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命其具結,使告訴人知悉其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該供述證據始具證據能力,如未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應不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37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潘登科係本件之告訴人,其於偵訊中,檢察官訊問本件事發經過,本質上屬於證人,自應依法具結,檢察官未命其於供前、供後具結,復亦查無有何依法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潘登科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依法自不得作為證據。
㈣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定有明文。查警察製作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事故現場圖係執行勤務之員警於第一時間依肇事現場狀況所測繪製作,其正確性高且可受公開檢查,自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有證據能力。
㈤本判決所引之其餘傳聞證據,當事人均同意列為證據,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又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亦非明顯過低,採為本案證據具有適當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
㈥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亦即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卷附現場照片10張,乃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查獲當時之情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故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於此又查無不得為證據之狀況,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康進興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邱健華發生車禍,被害人邱健華並因此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犯行,並辯稱:當時我已經開出路口了,已至中央,僅看到證人趙尉丞的車子,而被害人自證人右側快速衝出,又飛快左彎,任何人均無法避免,並無過失云云。經查:
㈠被告康進興於97年12月24日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區○○路快車道由南往北行駛,至樂利路與康莊路交岔口時,適時邱健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陳泰逸,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向東行駛至上揭路口,康進興車輛之左前車門與邱健華機車之車頭發生碰撞,邱健華因而倒地並受有嚴重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腦水腫、顱底骨骨折;顏面骨折;右動眼神經損傷;右大腿開放性骨折;右側顏面撕裂傷1公分;右側下唇撕裂傷1公分;左側癱瘓、肌力+0、無法言語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邱健華、證人即告訴人邱健華之父潘登科於警詢中、證人陳泰逸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趙尉丞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委託高雄醫學大學經營)診斷證明書2紙及照片10張(警卷第6-7頁、第9-11頁、第12頁、第13-16頁、第19-20頁、第28-32頁、第33頁,偵卷第14頁、第16頁、第26-28頁,原審卷第32-35頁背面)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
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既為駕駛人,自應遵守上開規定。查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所行駛之高雄市○○區○○路南往北方向,與康莊路交叉口之交通號誌,於事發當時,係閃光紅燈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證人趙尉丞於偵訊中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警卷第3-5頁、第17-18頁,偵卷第13-15頁、第26-28頁)在卷可佐。而被告既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照,此有被告之中華民國交通部自發汽車駕駛執照影本1份(警卷第41頁)附卷可參,其對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且為應行注意之事項。參以證人趙尉丞於原審審理中證稱:97年12月24日晚上在康莊路、樂利路口,有發生小貨車與機車之車禍事故,當時我人在現場,我車子行駛在康莊路上,康莊路與樂利路交叉的那個十字路口4邊都有停車線,我的車子先到停車線,原本要開過十字路口,但因為我看到我右邊有車燈,而且我看他已經在行駛的狀況,沒有要停車的意思,所以也沒有注意號誌燈號,就停在停車線後要讓對方先過,那台小貨車在路口前沒有停下,就直接開過路口等語(原審卷第32頁、第35頁背面)。可見被告所駕駛之小貨車,在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之十字路口時,並無遵守交通規則「停車再開」,反係證人雖先於被告抵達十字路口,卻見被告直行無停車跡象,乃自行停等於停車線後方,讓被告先通過路口。是被告明知其所行駛之樂利路,於與康莊路交叉路口之號誌既為閃光紅燈,則不論康莊路上之行車是否有暫停或減速之動作,被告均應先停等於停車線後,確認康莊路上無其他來車,始得再行前進,然被告卻未為之,反見康莊路上之證人趙尉丞見被告來車無停止之動作,只好停等於停車線後,被告即未先行停車確認而直接通行,自有不遵守閃光紅燈交通號誌之違規行為。再依卷附現場圖及照片,可見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與被告所駕駛之小貨車,確於樂利路與康莊路交叉之十字路口中心處發生碰撞,應係被告直行進入上開十字路口時,適有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直行而來,閃避不及而致車禍。是若非因被告所駕駛之車輛違規未於樂利路口先停車再開,反直行進入上開十字路口,被害人亦未於上開路口減速直行,自無從與被告發生本件車禍。且本件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康進興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未依規定讓車,為肇事原因;邱健華無照駕駛及行經閃光黃燈路口超速行駛,同為肇事原因」,復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康進興駕駛2469-MJ號自小貨車: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未依規定讓車,為肇事原因;邱健華駕駛M7J-965號重機車:無照駕駛及行經閃光黃燈路口超速行駛,同為肇事原因」,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8年12月4日高市車鑑字第098004729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案號99-01-16收文號1039覆議鑑定意見書各1份(偵卷第5頁、第32頁)在卷足憑,與本院前開認定相符。且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號誌為正常閃光號誌,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警卷第13-16頁)可佐,足認被告於事發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無從減免被告之注意義務,詎其竟貪一時之快,疏未注意行經設置閃光紅燈號誌之路口,應先停車再開,即貿然進入十字路口,致撞及穿越馬路之被害人邱健華,顯有過失。
㈢又被害人邱健華並未領取駕照,竟仍騎乘機車於設置閃光黃
燈號誌之康莊路西向東行駛,通過康莊路與樂利路口時,又超速通過,以致與被告發生本件車禍等情,有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在卷足憑。並有證人陳泰逸於警詢中證稱:當時在車禍路口,邱健華載我閃一部小轎車時,與對方小貨車發生車禍,車禍現場有閃光號誌,晚上視線還好,邱健華行駛方向號誌燈號為閃黃燈等語(警卷第9-11頁)。可見事發當時,被害人邱健華所行駛之康莊路燈號確係閃光黃燈,且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被害人無視該號誌規定,仍貿然行駛。再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被害人邱健華於警詢時已自承伊駕車時之時速為60-70公里(警卷第19-20頁),已然超速,則被害人確係無照駕駛,行經有設置閃光黃燈之路段,未能減速慢行,反超速通過,固有無照駕駛、超速及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未減速接近之過失行為,惟被告若遵守閃光紅燈停車再開之規定,仍不致與被害人發生撞擊,則被害人對於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仍不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
㈣再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
、味能或嗅能。....,刑法第10條第4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部分所稱之毀敗,係指語能、味能或嗅能因傷害之結果完全喪失其效用而言。查本件被害人邱健華因上開車禍,受有嚴重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腦水腫、顱底骨骨折、顏面骨折、右動眼神經損傷、右大腿開放性骨折、右側顏面撕裂傷1公分、右側下唇撕裂傷1公分等傷害,經送往高雄市立小港醫院急救,並施以緊急傷口縫合、右側顱骨切除併血腫清除、腦壓監測器置入、右大腿骨折內固定、開顱手術等,仍呈現左側癱瘓、肌力+0、無法言語之狀態等情,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委託高雄醫學大學經營)診斷證明書2紙(警卷第33頁,偵卷第16頁)在卷可憑,可見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事件,已致其語能完全喪失效用而達毀敗,應屬重傷害無訛。被害人所受之重傷害結果,既係由被告之前開過失行為所致,則其二者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㈤被告雖辯稱:我已經開出路口,過了中心線,是被害人自己
衝出來撞到我云云,並有證人趙尉丞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稱:車禍發生時,小貨車的車頭超越我車頭,已經過馬路一半,小貨車的車尾也已經過我車頭的一半,大約在我左前方位置,就是已經過我引擎蓋中間,如果我方向盤稍微轉一點的話,就可以繞過去,然後有一台機車很快地從我右後面穿過來至左前方,就直接往小貨車接近車門地方撞上去了等語(偵卷第26-28頁,原審卷第32-35頁)。可見車禍發生當時,被告所駕駛之小貨車已經越過停車線,進入十字路口範圍。惟被告既有前開不遵守閃光紅燈之違規行為,而本件交通事故又係因被告於路口內與被害人發生碰撞,故若非被告未先停車即直行進入十字路口,應不至於在被害人衝出路口時,與其發生車禍。至證人趙尉丞於原審另證稱:伊當時位置在康莊路西向東之外側車道,並於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標示其位置明確(原審卷第34、42頁),與警方所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標示之趙尉丞所駕M7J-965號自用小客車係位於內側車道不符,可認被害人當時係自趙尉丞之右側即康莊路最外側車道超車。惟觀諸被害人與被告嗣後發生撞擊之處,係在上開交岔路口之中心,即康莊路之內側車道處,可認被害人確有自趙尉丞右側超車後,有偏左行駛之軌跡。惟參以證人趙尉丞於原審亦證稱,被告通過路口時之車速很慢(見原審卷第34頁),可認本案當係被害人快速超車通過上開路口時,突見被告駕車自右側緩慢駛來,始向左行駛擬行超越,惟因被告全未警覺左側來車仍向繼續前行駛,始發生撞擊,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解於其確有前開過失之情。㈥綜上,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康進興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另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人員尚未發覺犯罪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一中隊小港分隊員警陳法帆陳明其係肇事者與肇事經過,而不逃避接受裁判等情,有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23-24頁)附卷足憑,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又本件被害人並有無照駕駛、超速及未依閃光黃燈號誌減速慢行之過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檢察官起訴未敘及被害人有超速之違規行為,應屬疏漏,特此補充。
四、原審據以論處被告過失致重傷罪,處以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按刑法第57條規定:
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一、犯罪之動機、目的。
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三、犯罪之手段。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犯罪後之態度,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而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5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有上開未先停車即貿然直行通過閃光紅燈之路口之疏失,惟其車速甚慢,其犯後復陳明其係肇事者與肇事經過,而不逃避接受裁判,應有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而被害人則係無照駕駛、超速及未依閃光黃燈號誌減速慢行之嚴重過失,均經本院論述如前,顯見本案事故之發生,被害人應負最主要之肇事責任甚明,復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為法定本刑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之罪,則原審處以有期徒刑4月,若考慮被告有上開減刑事由,實已接近中度刑之程度,其輕重即不能謂符合刑法第57條所定之科刑標準,更難認罪刑相當,被告上訴意旨,雖仍否認犯罪,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於道路上,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且依當時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違規行駛,未遵守閃光紅燈要停車再開之指示,以致撞擊直行前進之被害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被害人受有上開重傷害,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迄今仍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惟念及被害人無照駕駛,並於設置閃光黃燈之路段超速行駛,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且過失程度嚴重,且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及其犯罪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復斟酌被告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貧寒等情,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謝宏宗法官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
書記官曾允志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