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3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二九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0一七號),本院高雄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簡字第二二四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附表所示文件上所偽造之「 許朝明 」之簽名參枚及捺印伍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晚上七時三十五分許,因涉嫌施用毒品案件而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六分隊接受警訊時,為圖掩飾身分,竟萌生冒用其兄「許朝明」之身分應訊之計劃,向警謊稱姓名為「許朝明」,並於如附表所示之詢問筆錄之受詢問人和被詢問人欄處、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上之嫌疑人姓名欄和住居所欄以及採尿瓶瓶蓋封緘上偽造「許朝明」之簽名及按捺指紋(其數量詳如附表所示),足以生損害於許朝明及警察機關偵辦案件之正確性,嗣甲○○於前開冒名應訊之行為未被發覺前,即於九十一年七月三日主動向警告知前情,而告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高雄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許朝明於警訊中所陳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詢問筆錄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附表稱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各一份在卷可稽,且經將前開詢問筆錄被告所留之指紋與被告本身之指紋卡一併送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定結果,二者係屬相符,有該局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高市警鑑字第0九00四五五五八號函所附之鑑驗書一份可參,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被告本於一個冒名應訊而得以掩飾身分之計劃,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署押,係屬接續犯,應為單純一罪;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偽造署押之部分,雖未據起訴,然此部與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單純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再被告於前開偽造署押之犯行未經發覺前,即主動向警員告知之情,除為被告供陳外,證人即承辦之警員 潘明貴 亦證稱:九十一年七月三日被告與其母親同至警局向伊表示先前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晚上七時三十五分許所作之「許朝明」之警訊,乃被告冒用「許朝明」之名應訊,在此之前伊並不知有冒名應訊之情事,被告向伊表明冒名應訊之事實時並表示願接受法律制裁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簡字第二二四號案卷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調查筆錄),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圖掩飾身分,竟冒用他人姓名應訊而偽造署押,陷被冒名之被害人於受無謂追訴之危險境地,且偵查追訴犯罪之正確性造成影響,惟念其犯後自首且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先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
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再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簽名及捺印,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威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家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附表:
┌──┬──────┬─────────┬──────┬───────┐│編號│偽造署押時日│偽造署押處所│遭偽造署押之│偽造署押之數量│││││文件及位置││├──┼──────┼─────────┼──────┼───────┤│一│九十一年四月│高雄市政警察局刑事│詢問筆錄之受│簽名二枚、捺印│││二十七日晚上│警察大隊偵二隊六分│詢問人欄及被│二枚。│││七時三十五分│隊│詢問人欄││││許││││├──┼──────┼─────────┼──────┼───────┤│二│同右│同右│尿液採證代碼│簽名一枚、捺印│││││對照表│二枚。│├──┼──────┼─────────┼──────┼───────┤│三│同右│同右│採尿瓶瓶蓋封│捺印一枚│││││緘││├──┴──────┴─────────┴──────┴───────┤│合計:簽名三枚、捺印五枚。│└──────────────────────────────────┘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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