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1年度重小字第662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小字第662號
法定代理人  楊文山
訴訟代理人  莊東陽
法定代理人  李清福
訴訟代理人  許世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1月1日起至10
0年4月30日止委由原告承作保全服務,並約定每月服務費
用為新臺幣(下同)3,150元,然原告提供保全服務,被告
竟仍積欠自99年5月1日起至5月18日止之保全服務費用1,
890元,另因被告期前片面違約,依據保全服務契約第17條
後段之約定應負擔拆機費用3,000元,合計被告應給付4,89
0元。為此,爰依據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890
元。並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8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
㈠緣被告於92年12月24日與原告簽訂為期36個月之系統保全服
務契約,委由原告提供保全服務,並自同日起依約給付原告
服務費用,期滿後雙方又簽立合約變更清單,約定契約期限
變更為自96年5月1日起至99年4月30日止。系爭保全服務
契約嗣於99年4月30日因屆期而終止,到期後被告並未另續
約,且於到期前已向原告之業務員表示不再續約,請其派員
前來拆機,但原告之人員均推稱不方便,遲至99年5月中始
前來拆走機器。兩造之契約既於99年4月30日屆期終止,被
告自無依已終止之契約續付報酬之義務,況且,原告自99年
5月1日起即未再提供保全服務,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9年
5月1日起至99年5月18日止之保全服務報酬,顯屬無理。
㈡又系爭保全服務契約無任一方得任意終止契約之約定,且該
契約第6條約定:「任何一方在期滿一個月前,未向他方表
示為期滿終止本約時依本契約內容自動延長一年,以後亦同
」,明顯違背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暨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
第13條及第14條等規定,應為無效。
㈢另本件合約內容乃由原告提出,雖原告從未拒絕或禁止被告
磋商、修改合約;但事實上,就現代交易締約情形而言,大
都由一方提出契約草案供雙方磋商,完全由雙方逐字逐句締
結契約內容已屬罕見,且不符合經濟效益,但亦不能僅因契
約係由一方所提出即謂係定型化契約而期待被告予以遵守,
該契約有無顯失公平情形,仍應參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
第2011號判決、91年度台上字第2220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
第39號等判決意旨所指的有無選擇締約對象餘地、雙方之訂
約能力、雙方前後交易之經過及獲益之情形等其他因素,全
盤考量。準此,係爭保全服務契約第17條約定:「甲方即被
告應負擔拆機費3,150元」暨第6條約定:「任何一方在期
滿一個月前,未向他方表示為期滿終止本約時依本契約內容
自動延長一年,以後亦同」,該定型化契約條款顯違反誠信
原則,對消費者亦顯失公平;且消費者違約時,應負擔顯不
相當之賠償責任,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暨消費者保護法
施行細則第13條及第14條等規定,實屬無效。
㈣況原告復未證明雙方另有續約之事實,是以被告縱使未於系
爭契約到期1個月前為終止契約之表示,該契約亦應於99年
4月30日屆滿,又系爭保全服務契約第17條約定,被告應負
拆機費用3,000元,係以「期前違(解)約」為前提,復查
係爭保全服務契約已於99年4月30日屆滿,並未再續約或自
動延長,已如前述,是以,被告並無期前違約,原告自亦不
得依此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拆機費用3,000元。
㈤退步言之,即使契約業已終止,被告亦僅需支付預告期間之
服務費用(契約已履行1年以上,不在此限),系爭保全服
務契約之起算日為93年1月1日,至99年4月30日契約終止
日,契約已履行逾1年以上,縱使被告無正當理由而終止本
契約,惟據內政部89年1月17日公告之系統保全定型化契約
範本第23條第2項規定,亦無須作任何賠償,況言之,系爭
保全服務契約並無任何相關違約賠償條文,本於使用者付費
原則,被告自99年5月1日起即未再使用該保全系統,自毋
庸給付原告任何費用。是以,原告請求支付4890元,顯不符
合比例原則,均無依據,殊非合理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1月1日起至100年4月30日止委由原
告承作保全服務,並約定每月服務費用3,150元,然被告竟
仍積欠自99年5月1日起至5月18日止之保全服務費用及拆
機費等語,惟被告否認,並辯稱:被告於92年12月24日與原
告簽訂為期36個月之系統保全服務契約,期滿後雙方又簽立
合約變更清單,約定契約期限變更為自96年5月1日起至99
年4月30日止,系爭保全服務契約已於99年4月30日因屆期
而終止,到期後被告並未另續約,被告無庸給付原告任何費
用等語,是知本件應為斟酌者乃系爭保全服務契約究係何時
發生終止之效力。查:
⑴依卷附兩造簽署之92年12月24日保全服務契約書及95年12
月21日合約變更清單之約定,可知兩造就保全服務期間原
係約定自93年1月1日起至96年4月30日止,嗣再延長變
更自96年5月1日起至99年4月30日止,是被告辯稱系爭
保全服務契約已於99年4月30日屆期,洵屬有據。
⑵又原告主張系爭保全服務契約期間應迄至100年4月30日
止,無非以系爭保全服務契約第20條第1項前段所約定:
「本契約期滿前一個月內,甲乙雙方任何一方如未以書面
提出契約終止之要求,即視同本契約繼續有效,自動延長
執行壹年。嗣後亦同」為據,然被告所辯稱:99年4月30
日屆期前已通知原告前來拆機,原告一直推拖不方便,一
直到5月中才來拆機等語,既為原告所不爭執,被告曾於
99年4月30日屆期前以言詞通知原告不續約之事實,即堪
認定,則此屆期不續約之通知是否必須以書面為之始發生
屆期終止契約之效力?
①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
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法律對於終止委任契約之
方式,並無特別規定,解釋上自以意思表示之生效為準
(參民法第94、95條),又委任契約本質上係以雙方之
信賴關係為基礎,具有相當高之專屬性,當委任人對於
受任人之信任有所動搖時,自不得強求委任人繼續委任
,故委任契約中雙方均得隨時終止契約,此亦為民法第
549條第1項規定之由來;系爭保全服務契約之性質乃
屬一委任契約,依前開規定,委任人之被告自得隨時以
意思表示終止系爭契約,而被告既於系爭保全服務契約
99年4月30日屆期前即通知原告屆期不再續約,雖未以
書面方式為通知,難謂其意思表示未有生效。
②次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
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
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
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
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
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定有
明文。本件系爭保全服務契約,乃係保全服務業者即原
告預定用於同類保全服務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既
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第20條
第1項前段所附加他方當事人即被告必須在契約期滿前
1個月以書面提出契約終止之要求,否則即視同契約自
動延長1年之約定,顯然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負擔,使已
約定存續期間之法律行為,未在期間屆滿後終止失效,
反而必須由他方當事人另以書面且需於屆滿前1月內為
終止之意思表示始得終止,否則即發生自動延長1年契
約之效力,並限制他方當事人對於受任人之信任有所動
搖時得行使終止契約之方式,顯然違背委任契約得隨時
終止之立法意旨,而有不利於他方當事人之顯失公平情
形,因此,系爭契約條款第20條第1項前段之約定,依
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為無效。是以系爭保全服務契
約應於兩造所約定之99年4月30日因契約屆期而發生終
止效力至明。
③至原告另提內政部公告之系統保全服務定型化契約範本
,僅供予保全服務業者於訂約時之參考,其相關條文既
未約定於兩造間系爭保全服務契約,自難以該範本之條
文拘束被告。
⑶綜上可知,系爭保全服務契約已於99年4月30日因屆期終
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9年5月1日起至5月18日止之保
全服務費用1,890元,自屬無據。
㈡又系爭保全服務契約於第17條後段雖約定:「另因甲方(即
被告)期前違(解)約而致乙方(即原告)拆除器材時,應
由甲方負擔拆機費參仟元」,惟兩造所約定之保全服務期間
乃自93年1月1日起至99年4月30日止,且系爭保全服務契
約亦係於99年4月30日因屆期而終止,已如前述,是以被告
並未有期前解約之情形,原告自不得依此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拆機費,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
㈢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保全服務契約請求被告給付4,89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自毋庸一
一審酌,併此敘明。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原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確定
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
書記官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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