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90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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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904號
原 告 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布樂達
訴訟代理人 馬子芳
被 告 許雅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5年4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陸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二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陸佰玖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原告所提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9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
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10月15日向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荷蘭銀行)申請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
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嗣訴外人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
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於民國99年4月17日概括承受
蘇格蘭皇家銀行持有荷蘭銀行在台資產、負債及營業,並獲
准更名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
,又原告於102年4月7日承受澳盛銀行台北分公司在臺資產
、負債及營業,並獲准更名為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故荷蘭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爰依契約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裕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
書記官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合計2,4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