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314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3144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廖珮雲
被   告  杜根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伍仟陸佰參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捌萬柒仟陸佰貳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一0四年十一月三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柒萬伍仟陸佰參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
定合意以本院為因本契約涉訟時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
管轄權。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
給付新臺幣(下同)429,975元,及其中87,624元自民國
104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
延滯1個月計付300元,延滯2個月計付400元,延滯3個
月計付500元至清償日止計付違約金。嗣於105年3月18日
具狀更正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86年8月19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
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
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
,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
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104
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利息,另自104年9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利息。詎被告至92年2
月25日止,結欠消費款375,636元(含本金87,624元、利息
288,012元)未依約清償。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我有用1年多的信用卡,對於金額沒有意見,但
我沒有能力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
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
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
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5年度
臺上字第1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應收帳款明細表(卷第8
-13頁)為憑,被告並於105年4月1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
為訴訟標的之認諾(卷第21頁),揆諸上開規定,即應本於
該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水文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080元
合計4,080元
備註:原告原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429,975元,因繳納裁
判費超過前揭金額,嗣因減縮聲明,故超過前揭訴訟
費用部分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
書記法 高秋芬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