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7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45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並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嘉沛鮮有限公司支付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應予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甲○○所侵占之款項為新臺幣(下同)88,598元,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前已返還12,000元,嗣並給付20,000元之賠償,有收據證明書可憑,復承諾分期給付賠償,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分期賠償損害,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惟為使其確實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其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告訴人嘉沛鮮有限公司支付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36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月16日
書記官陳蓉柔附表:
甲○○應向嘉沛鮮有限公司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時間、金額┌──┬──────┬────┐│期別│支付時間│支付金額│├──┼──────┼────┤│1.│98年2月10日│5,000元│├──┼──────┼────┤│2.│98年3月10日│5,000元│├──┼──────┼────┤│3.│98年4月10日│5,000元│├──┼──────┼────┤│4.│98年5月10日│5,000元│├──┼──────┼────┤│5.│98年6月10日│5,000元│├──┼──────┼────┤│6.│98年7月10日│5,000元│├──┼──────┼────┤│7.│98年8月10日│5,000元│├──┼──────┼────┤│8.│98年9月10日│5,000元│├──┼──────┼────┤│9│98年10月10日│5,000元│├──┼──────┼────┤│10.│98年11月10日│5,000元│├──┼──────┼────┤│11.│98年12月10日│5,000元│├──┼──────┼────┤│12.│99年1月10日│1,598元│└──┴──────┴────┘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