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壢簡字第2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壢簡字第2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壢簡字第251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1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以加害生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因不滿其所參加乙○為首召集之互助會倒會,為迫使乙○一次還清其所繳會款,遂基於恐嚇之單一犯意,於民國98年4月16日23時許,以其所經營「酒藏風味餐廳」店內之電話0000000號撥打至乙○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號理髮店內之電話0000000號對乙○恫稱:「...,我他媽順便把你包起來,...」、「...,活不到這麼久啦」等語,以此等加害生命之事,恫嚇乙○,使乙○聞言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甲○○又接續於同年4月17日18、19時許,至上開理髮店前騎樓,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乙○恫稱:若不還錢,不會就這樣算了,會每天到妳店裡,讓妳生意做不下去等語,以此等加害財產之事,恫嚇乙○,使乙○聞言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而報警處理。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於檢察官偵訊時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撥打電話予乙○,並向乙○說上開話語,另有於上開時地至乙○開設之理髮店騎樓,並說話大聲一點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 伊有 在電話中說過那些話,但沒有恐嚇意思,也沒有說讓乙○生意做不下去的話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98年4月16日在電話中對告訴人乙○說「我他媽順
便把你包起來」、「活不到這麼久啦」等語,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其提出之自行蒐證電話錄音光碟1片附卷可稽,而該錄音光碟內容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被告確有罵「我他媽順便把你包起來」、「活不到這麼久啦」等語,此有勘驗報告暨錄音譯文各1份在卷可稽。細繹上開電話錄音內容確實足生妨害他人生命之安全無訛。
㈡又被告於98年4月17日至告訴人所經營之理髮店騎樓恐嚇告
訴人若不還錢,要讓其生意做不下去一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之妹 林小萍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確,即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亦不否認當日有前往上址騎樓並講話比較大聲等情(見偵查卷第32頁),是被告遭告訴人倒會,多次前往告訴人理髮店索討會錢不順,其自始本即有要告到告訴人把店收起來之意(見偵查卷第31頁),衡諸常情,被告於盛怒之餘,出言恐嚇告訴人,以逼迫告訴人還錢,否則要讓告訴人生意做不下去,極有可能,是觀之被告上開言論,客觀上已足致他人心生畏懼。
㈢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恐嚇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於98年4月16日23時許、同年月17日18、19時許所為恐嚇行為,時空密接,犯罪目的單一,為接續犯,僅論以一恐嚇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以上開方式恐嚇被害人生命、財產之犯罪情節,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及其犯罪後之態度,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11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筆隆中華民國98年11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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