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字第20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聲字第20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05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7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云云。
二、按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最高法院68年台非字第50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本院於98年6月26日以98年度聲字第1792號裁定就上開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2年2月確定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裁定書各一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茲聲請人就受刑人上開各罪所處之刑,又重行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顯係就同一案件重複聲請,揆諸上開判例意旨,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本院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2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堭儀
法官張明松法官吳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雅加中華民國98年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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