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聲字第27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71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理由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民國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受刑人就附表所示所犯之罪均係於於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2之罪,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6582號上訴駁回而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53條、修正前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堭儀
法官張明松法官吳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雅加中華民國98年9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