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428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42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易科罰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428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易科罰金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8年度執聲字第25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應執行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贓物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763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並於98年3月24日確定在案。因該受刑人所犯之罪,均屬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分別宣告有期徒刑均為逾6個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意旨,94年2月2日修正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數罪合併定執行刑逾6個月不得易科罰金,係屬違憲,且自98年6月19日起失其效力,應參酌同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及90年1月10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認屬得聲請易科罰金案件,惟上開確定裁定,並無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聲請裁定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依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
三、本件受刑人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97年度桃簡字第2378號判決、97年度桃簡字第3445號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參酌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號、院字第1356號解釋,認本件聲請係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1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汪曉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晴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13日附表:
┌────┬────────┬────────┐│編號│一│二│├────┼────────┼────────┤│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收受贓物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民國97年6月18日│民國97年3月21日││││至同年6月18日間││││之某日│├────┼────────┼────────┤│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法第349條第1│││第10條第2項│項│││││││││├────┼────────┼────────┤│偵查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97年度毒偵│檢察署97年度偵字│││字第3324號│第14837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事│案號│97年度桃簡字第│97年度桃簡字第││實││2378號│3445號││審├──┼────────┼────────┤││判決│97年8月18日│97年12月12日│││日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7年度桃簡字第│97年度桃簡字第││判││2378號│3445號││決├──┼────────┼────────┤││判決│97年10月7日│98年1月12日│││確定│││││日期│││├─┴──┴────────┴────────┤│備註:編號一、二號,經本院98年度聲字第76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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