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桃簡字第29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桃簡字第29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桃簡字第291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5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為「告訴人 潘宥瑋杜啟銘 出具之職務報告書1紙、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2紙、員警受傷照片影本4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被告因對於上開依法執行職務中之警員2人當場侮辱及施以強暴,而涉犯之上開2罪,所保護者均為公務員公務執行之國家法益,故僅成立1罪。惟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僅因勞資糾紛欲報案,經警員2人告知勞資糾紛非刑事案件,請其備齊文件後再前來報案,而心生不滿,旋即以穢語侮辱警員2人,並予以施暴,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堪認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且被害人2人已當庭表示願給被告緩刑機會(參見本院卷第11頁反面),而被告經此教訓自應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甲○○基於傷害之犯意,於98年7月7日凌晨2時許,在桃園縣○○鎮○○路○○○號南雅派出所內,以其所穿著之軍用皮靴不斷踢擊潘宥瑋、杜啟銘之腿部,致潘宥瑋受有右小腿扭傷、左肩扭傷之傷害;杜啟銘則受有左小腿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
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此部分所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2人於98年10月28日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13頁),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被告此部分犯行原應為不受理判決,惟被告此部分傷害犯行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妨害公務執行罪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1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石蕙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98年11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以強暴脅迫者,亦同。
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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