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士文
孫定緯劉宗翰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2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士文共同犯損壞一般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孫定緯共同犯損壞一般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劉宗翰共同犯損壞一般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王士文、孫定緯、劉宗翰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7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0年10月15日下午9時40分許,陸續至 蔡瑞祐 所經營址設臺北市○○區○○路○○巷1之1號1樓之「瑪琪朵義式廚房」店內,由王士文戴手套、口罩、持球棒,孫定緯、劉宗翰則戴手套、持球棒,其他不詳之人則持球棒砸店,損壞店內之咖啡機、冰箱、櫥窗櫃、桌面玻璃7面、碗盤20個、杯子20個、吊燈1個、水杯20個、咖啡杯12個、咖啡盤16個、義大利餐盤16個及相關設備等物,價值約新臺幣49萬元,足以生損害於蔡瑞祐。嗣經蔡瑞祐報警,經警到場,當場逮捕王士文、孫定緯、劉宗翰等3人,並扣得如附表所示, 王世文 等人所有,供砸店所用之物。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士文、孫定緯、劉宗翰等3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瑞祐、證人 張嘉閔 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偵查卷第11頁背面至12頁、第15頁、第18頁、第20至25頁、第77至79頁、第96至97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11張(偵查卷第29至39頁)等在卷可佐。綜上,被告等3人之犯行均足堪認定。
三、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3人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7名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爰審酌被告並無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自述與被害商家並無怨隙糾紛,僅因友人邀約即糾眾以球棒等物砸店。於客人消費時間,約20名客人在店中期間,以前述暴力方式毀損餐廳物品,不僅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失且對現場之人造成相當程度之驚嚇,犯罪手段具重大暴力性且對法律秩序破壞甚鉅。被告王士文目前無業、犯本案同時另施用第二級毒品,目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執行保護管束中;被告孫定緯、劉宗翰均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參,行為時甫滿18歲之年紀,目前均無業之個人素行、職業狀況。犯後迄今均未賠償被害人損失,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附卷可稽,難認被告等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等人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8條、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蔡坤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101年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備註
1木質球棒1支偵字卷第102頁
2木質球棒1支同上
3鋁質球棒1支同上
4紅色油漆1桶同上
5灰色棉質手套1雙同上
6白色棉質手套1雙同上
7白色棉質手套1雙同上
8口罩1個同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