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伶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214
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伶儒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向被害人 徐意斯 以附表所示方式支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陳伶儒於民國100年9月24日晚間7時許,至友人徐意斯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路4段520之3號1樓之自行車店內幫忙盤點店內物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店內櫃檯上徐意斯所有手提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得手,隨即藉故離去。嗣經徐意斯報警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知上情。案經徐意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陳伶儒雖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0年度審易字第820號案件),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認其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是本院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於本院101年1月10日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徐意斯於警詢中之證詞。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報案三聯單、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等件。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一時貪念竊取友人徐意斯之現金,蔑視他人財產權,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表達悔意,態度尚可,且所竊花用剩餘之現金5千元已交由被害人領回,復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取得其諒解,此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本院上開審判筆錄為憑,足以降低其犯罪所生之危害,暨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件存卷可查,此次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日後當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賠償告訴人徐意斯18萬元,給付方式詳如附表,此有本院上開審判筆錄及和解筆錄各乙件存卷可查,參酌告訴人及公訴人當庭表示之意見,本院認被告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法併諭知緩刑3年,並就被告同意賠償之金額及方式,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其應以附表所示方法向告訴人即被害人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金;又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件被告自白犯罪,在審判中向本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本院依其請求所為上開判決,被告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55條之1第2項參照)。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宜婷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告應向告訴人即被害人徐意斯支付新臺幣18萬元之損害賠償金,並自民國101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匯款新臺幣5千元至告訴人指定之帳戶內,至給付完畢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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