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3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明君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034
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賴明君以加害生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遵守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賴明君所涉恐嚇罪嫌雖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0年度審易字第728號案件),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其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是本院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100年12月23日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爰審酌被告不圖克制情緒、尊重他人,造成被害人 夏君儀 心生畏懼,犯罪情節非輕,但終究犯後坦承犯行並當庭跟被害人道歉,且承諾以附表所示方式彌補己之所為,態度尚可,參酌被害人於本院上開審理中當庭同意原諒被告之意見,暨被告之素行、駕駛計程車為業之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件存卷可參,被告此次僅因一時衝動失慮犯案致罹刑章,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害人夏君儀亦當庭表達對給予被告緩刑沒有意見,只希望被告不要再犯(見本院上開審判筆錄),本院斟酌其意見,認被告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法併諭知緩刑2年,並就被告同意遵守之事項,兼審酌被告此次犯罪情節、被害人陳稱希望被告捐款給婦幼相關公益團體等情,本院亦期被告能透過捐款予公益團體幫助他人,因此養成尊重他人之法治觀念進而達到預防自己再犯之效,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7款、第8款及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且應遵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事項(按「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款參照);又倘被告不履行或違反上述條件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第7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件被告自白犯罪,在審判中向本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本院依其請求所為上開判決,被告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55條之1第2項參照)。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宜婷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一、禁止對被害人夏君儀及其同居親友為騷擾、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檢察官指定之婦幼相關公益團體支付新臺幣參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