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3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銘魚
游宗賢曾建翔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0832號),被告等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戴銘魚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游宗賢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曾建翔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建翔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98年7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又與戴銘魚、游宗賢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於100年
9月23日下午4時許,見 朱振添 在臺北市○○區○○路○○○巷與486巷口前購買金紙,戴銘魚等3人遂以戴銘魚與朱振添有債務糾紛為由,強推朱振添至其3人所共乘之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上,期間朱振添因反抗而遭戴銘魚動手毆打,而以此等強暴方式妨害朱振添自由離去之權利(傷害部分已撤回告訴,本院另行諭知不受理),嗣因朱振添奮力反抗,始得脫離上開汽車,且經警及時趕到,方查知上情。案經朱振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戴銘魚、游宗賢、曾建翔3人雖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0年度審易字第856號案件),惟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中就涉犯之強制罪嫌自白犯罪,本院認其等此部分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是本院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就此部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3人於本院101年1月17日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朱振添(被害人)、 林俊良 (到場員警)之證詞。
㈢被害人之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支票影本等件。
四、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3人所犯該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查被告曾建翔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8年7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3人無視於他人之行動自由,徒憑己意即強制他人行動,蔑視他人之行動自由權利,然犯後均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朱振添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見本院上開審判筆錄),態度均尚可,參酌被害人朱振添當庭表達之意見,暨被告3人各自之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各項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戴銘魚、游宗賢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按,其等此次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其等個人與家庭環境各情,兼參酌被害人當庭同意原諒其等之意見(同上審判筆錄),認被告戴銘魚、游宗賢所受之刑之宣告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各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件被告3人自白犯罪,在審判中向本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本院依其等請求所為上開判決,被告3人均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55條之1第2項參照)。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宜婷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