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監宣字第8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88號聲請人 歐陽 秀瓊相對人歐陽 陳美月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歐陽陳美月(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 歐陽宇峰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歐陽陳美月之輔助人。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5條之1、第1113條之1第1項、第2項準用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
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624條之3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 歐陽秀瓊 為相對人歐陽陳美月之女,相對人係失智症患者,雖延醫診治,但迄今毫無起色,現況已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歐陽陳美月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請求選定聲請人歐陽秀瓊為監護人,並指定 何碧美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等件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係輕度失智症患者,平時短期記憶較差,抽象思考能力下降,然語言能力、理解力、判斷力皆尚可,生活上自我照顧可以自理,也能夠為自己做適當決定。然由過去病史可觀察到,當其身體狀況惡化時,容易併發譫妄,因忘想疾狀明顯干擾生活,思考邏輯、口語能力也同時受到影響,無法適當的判斷,溝通及決定,日常生活及身體照顧皆需要由他人協助,因老年性失智症為一退化疾病,隨病程發展,認知功能及自我照顧功能會逐漸下降,將來可能發生譫妄的機會亦會增加,雖然目前個案屬於意識清楚,認知功能尚可,但不排除將來不時會再發生譫妄,目前無法預測將來回復可能性,相對人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所為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此有本院101年4月5日、102年1月15日訊問筆錄及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精神狀況鑑定書存卷足佐。堪認相對人歐陽陳美月未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有受輔助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為輔助之宣告。
四、查聲請人歐陽秀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歐陽陳美月之長女,此有戶籍謄本足參,然依相對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伊想要孫子歐陽宇峰做輔助人,孫子歐陽宇峰住台灣,跟伊的關係不錯,不要女兒歐陽秀瓊做伊的輔助人,」(見本院102年1月15日調查筆錄),又聲請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伊住國外。」(見本院101年4月5日筆錄),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之入出境資料連結作業在卷可稽,足認聲請人長年往返於台灣及國外,經常出國,近年每次出國時間短則4月,長則多達1年多,出國期間將無法執行輔助人之職務。而歐陽宇峰係相對人之孫子,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本院並審酌相對人之意願,認由歐陽宇峰擔任輔助人,最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歐陽宇峰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彭南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書記官尹遜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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