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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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49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樓選任辯護人鄭庭壽律師被告甲○○
4樓4樓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4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臺北市○○區○○路1段55巷27弄3號之住戶,平日與附近教會之教友相處不睦,民國96年8月12日上午10時許,該教會教友被告甲○○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被告乙○○前開住處前暫停時,引起被告乙○○之不滿,致與被告甲○○發生口角,詎被告乙○○即持黑色吹風機敲打被告甲○○上開車輛前擋風玻璃,致該擋風玻璃破裂損壞而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甲○○,嗣經被告甲○○下車阻止時,被告乙○○即持前開吹風機毆打被告甲○○,致被告甲○○受有左手食指遠端指節擦傷(0.3X1公分)之傷害。被告甲○○因此對被告乙○○心生不滿,隨即將被告乙○○所有之手提CD音響拿起砸向地上,致該手提CD音響外殼損壞,足以生損害於被告乙○○,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經查,本件被告乙○○、甲○○因傷害、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第354條、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甲○○於97年7月7日當庭分別表示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審理筆錄1份在卷可稽。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1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賴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97年7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