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簡字第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基簡字第63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競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9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競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將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4行之「聯上」更正為「連上」、第8行之「意為自己之不法利益」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第9行之「購買」補充更正為「在8591寶物交易網上向 許智鈞 購買」、第12行之「上開6,500元」更正為「上開價值6,500元之虛擬道具電磁紀錄」,在第10行之「 游英傑 ,」後補充「並說出許智鈞之姓氏、行動電話號碼等8591寶物交易網上得標買家始能獲悉之資訊,」,證據名稱部分另補充「證人 楊碧蓉 、 鄭詠峰 於偵查中所為證述」、「被告葉競於偵查中所為部分自白(坦承未向許智鈞購買系爭虛擬道具,許智鈞誤認伊為買家而交付系爭虛擬道具等事實)」。
二、按「天堂」遊戲中之天幣、寶物、道具、裝備等虛擬物品,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遊戲橘子公司)之電腦伺服器儲存設備中;至玩家(遊戲參與者)則係藉由向遊戲橘子公司申請帳號而後化身為虛擬人物上網打玩之方式,不斷於「虛擬世界」中累積經驗值或加強其遊戲技巧,方能擁有上開「虛擬世界」所需且「無法藉由程式複製方式取得」之虛擬物品(電磁紀錄)。雖此等虛擬物品(電磁紀錄)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感觸而難認與刑法「物」之觀念相當,然其既有相當之經濟價值而得為玩家(遊戲參與者)在「現實社會」中進行交易之買賣客體,則自應認其尚屬財產上利益之一種,而同為刑法詐欺得利罪所規範保護之客體。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三、爰審酌被告年紀尚輕,卻不思以累積經驗值、加強遊戲技巧或自行向其他玩家購買等正當方式獲取線上遊戲之虛擬道具,妄圖不勞而獲,利用被害人許智鈞上網拍賣虛擬道具之機會,以假冒得標買家之手法對許智鈞施用詐術,藉此取得價值達6,500元之虛擬道具電磁紀錄,觀念及行徑殊不足取,且犯後無視許智鈞指證歷歷,猶矢口否認有何詐騙犯意,迄未與許智鈞達成和解或提出任何賠償,難認已有悔悟之心或積極善後之意,兼衡被告曾犯強制罪,經本院判處拘役30日,緩刑3年,此外無其他刑事前科之素行,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本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除易科罰金外,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併此提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6月1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16日
書記官陳虹彣附錄罪論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979號被告 葉競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203之4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揭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競於民國99年5月19日夜間11時57分許,在基隆市○○區○○○街203之4號渠住處,透過不知情之渠母楊碧蓉(另為不起訴處分)名義,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申請之電腦網路帳號聯上電腦網路,再以「ZZ傖庫」角色名稱登入「天堂」網路遊戲,明知渠未向以「百萬老爹」角色登入「天堂」網路遊戲遊玩之許智鈞,以新臺幣(下同)6,500元之代價,購買「+8強化抗魔斗蓬」之「天堂」遊戲虛擬道具等情,竟意為自己之不法利益,向許智鈞佯稱:渠為購買前揭遊戲虛擬道具之以「ZZ倉庫」角色登入之游英傑,致許智鈞陷於錯誤,將該遊戲虛擬道具「+8強化抗魔斗蓬」移轉給被告葉競所用遊戲角色「ZZ傖庫」持有,因而獲得上開6,500元之不法利益。嗣許智鈞未接獲游英傑匯款,始覺受騙。
二、案經本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 葉競固 坦承伊母親不會使用電腦,家中電腦在伊房間,伊確實有於前揭時地登入「天堂」遊戲,並拾獲「+8強化抗魔斗蓬」等情,然矢口否認渠有何前揭詐欺犯行,並辯稱:係對方玩家自動丟棄前揭遊戲道具,伊才拾獲的,伊也不知道為何對方會丟棄前述遊戲道具云云。經查:
(一)被告前揭詐欺犯行,業據告訴人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因對方自稱係「ZZ倉庫」,伊未注意對方的「倉」有多「人」字部,幾經確認後,才將遊戲道具交付與「ZZ傖庫」,沒想到受騙等語,核與證人游英傑警詢所述情節相符,合先敘明。
(二)告訴人遭詐騙而交付前述「+8強化抗魔斗蓬」時,對方登入IP位址為114.42.24.202等情,亦據告訴人證述在卷,並有「ZZ傖庫」遊戲登入IP位置資料、中華電信IP位址查詢單、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hhbbssss」登入資料等在卷可考;佐以被告葉競自承:伊有拾獲前述道具等語,苟告訴人有意無償移轉前揭遊戲道具,何以需再三確認交付者之身分?益徵被告前揭辯解,乃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告訴人在8591寶物交易網之列印資料等在卷可考,被告前揭罪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檢察官吳志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4月7日
書記官賴菁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