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小字第2922號
原 告 呂崇安
兼訴訟代理人 呂世偉
被 告 東海浪漫貴族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桂香
訴訟代理人 陳冠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1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呂世偉新臺幣41,086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呂崇安新臺幣2,911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呂世偉、呂崇安分別係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區○路○○巷○○弄○號8樓之49房屋(下稱8樓之49房屋
)、臺中市○○區○○區○路○○巷○○弄○號3樓之11房屋(下
稱3樓之11房屋)之所有權人,為原告管理之東海浪漫貴族
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社區規約規定,管理費住家每月每
坪新臺幣(下同)50元、店面每月每坪25元、平面汽車位每
月300元。原告呂世偉所有之8樓之49房屋之共有部分為福安
段2085建號、面積4,626.1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萬分之758
,而位於8樓之49房屋上下樓層之套房,主建物面積均與8樓
之49房屋相同,共有部分亦均為福安段2085建號、權利範圍
萬分之24,且原告呂世偉擁有11張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可
知,8樓之49房屋之共有部分福安段2085建號之權利範圍超
過萬分之24部分皆為車位持分。另原告呂崇安所有之3樓之1
1房屋之原有共有部分權利範圍為萬分之21,於民國104年9
月4日由其父親贈與1個車位,該車位之權利範圍為萬分之52
,故原告呂崇安就3樓之11房屋,共有部分福安段2085建號
、權利範圍為萬分之73。因原告已繳納每月之車位清潔費,
被告再以主建物面積加上全部共有部分面積計算原告呂世偉
、呂崇安所有上開8樓之49、3樓之11房屋每月應繳管理費,
自105年5月起至12月止,被告各溢收管理費41,086元【計算
式:(758-24/10000)×4626.12×0.3025×50×8=41,08
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2,911元【計算式:(
73-21/10000)×4626.12×0.3025×50×8=2,911】,爰
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呂世偉41,086元。被告應給付原告呂崇安2,911元。且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社區住戶使用地下室停車位之專用權利,乃
源於住戶與建商間約定福安段2085建號之地下停車空間由特
定共有人使用而成立之分管契約,亦即欲取得停車位之專用
權利,除需向建商購買停車位使用權,並需取得「地下室停
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並非單純依建物或土地登記簿謄本
所載應有部分之比例計算而得,是原告稱福安段2085建號、
權利範圍超過萬分之24及萬分之21部分皆為車位持分,屬無
稽之論。況依被告社區105年4月30日所召開105年度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其中有關管理費繳納部分決議,自105年5月1
日起,管理費坪數收費標準,係依最近建物登記謄本所載各
戶所有權坪數計算。又被告社區地下一層之主要用途係供防
空避難室兼停車空間使用,故被告社區不論每一住戶對於地
下室持分多少,各住戶均有使用地下室之權利。另為避免住
戶使用地下室之爭執,遂經由分管契約,規範特定住戶可使
用地下室之特定區域作為約定專用之停車空間,而因使用停
車空間之住戶,相較於未使用停車空間住戶,多使用了停車
空間之電費,以及使社區增加支出維護費及清潔費,是被告
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規約明定向使用停車空間之住
戶酌收每位車位清潔費每月300元,並無重複收取管理費之
情形。縱認有重複收費情形,被告亦僅分別向原告呂世偉、
呂崇安多收5,136元(50元×102.72坪=5,136元)、364元
(50元×28坪=364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
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原告呂世偉、呂崇安分別係8樓之49、3樓之11房屋
之所有權人,為原告管理之東海浪漫貴族社區之區分所有權
人,依社區規約規定,管理費住家每月每坪50元、店面每月
每坪25元、平面汽車位每月300元。原告呂世偉所有之8樓之
49房屋之共有部分為福安段2085建號、面積4,626.12平方公
尺、權利範圍萬分之758,原告呂崇安所有之3樓之11房屋之
共有部分為福安段2085建號、權利範圍為萬分之73,且原告
呂世偉、呂崇安分別所有11、1個車位等情,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原告呂世偉所有之8樓之49房屋之共有部分福安
段2085建號、面積4,626.1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萬分之734
,原告呂崇安所有之3樓之11房屋之共有部分福安段2085建
號、權利範圍為萬分之52,均為車位持分,原告呂世偉、呂
崇安每月既已繳納平面汽車位清潔費每位每月300元,則被
告所收取之管理費面積應扣除車位持分面積一節,則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為:原告得否依
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車位持分面積之管理費?
茲論述如下:
(一)按公寓大廈之地下室停車位,有僅就地下室停車位部分獨立
編列建號而不與其他公共設施編列同一建號者;有與其他公
共設施(例如頂樓等)共同編列同一建號者。前述第一種地
下室停車位,倘區分所有權人不需停車位,即不須購買該地
下室共同使用部分即該獨立建號建物之應有部分;第二種地
下室停車位,因全部公共設施編列同一建號,屬同一不動產
,則區分所有權人縱未購買停車位,亦因公共設施應有部分
係抽象存在於全部共有物上,故其應有部分當及於地下室停
車位部分,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9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經查,觀諸卷附上開8樓之49、3樓之11房屋之建物登記
第一類謄本之內容所載可知,上開8樓之49、3樓之11房屋之
車位不具有獨立之建號(即福安段2085建號建物),且互核
上開謄本與原告提出之無須繳納車位清潔費之臺中市○○區
○○區○路○○巷○○弄○號4樓之49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該4
樓之49房屋之被告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之共有部分福安段2085
建號、權利範圍為萬分之24,可見,原告呂世偉所有之8樓
之49房屋之共有部分福安段2085建號、面積4,626.12平方公
尺、權利範圍萬分之734為停車位持分(758/00000-00/100
00=734/10000),而原告呂崇安所有之3樓之11房屋無停車
位時之共有部分福安段2085建號、權利範圍為萬分之21,有
車位後,共有部分福安段2085建號、面積4,626.12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增加為萬分之73,足見,原告呂崇安所有之3樓
之11房屋之共有部分福安段2085建號、面積4,626.12平方公
尺、權利範圍萬分之52亦為停車位持分(73/00000-00/100
00=52/10000)。
(二)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按不當得利制度,旨在矯正及調整因
財貨之損益變動而造成財貨不當移動之現象,使之歸於公平
合理之狀態,以維護財貨應有之歸屬狀態,俾法秩序所預定
之財貨分配法則不致遭到破壞。故當事人間之財產變動,即
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損害,倘無法律上之原因,
即可構成不當得利,不以得到受益人之同意或受益人有受領
之意思為必要。又不當得利之成立,不以出於受損人之給付
行為為限,如因受損人給付以外之行為,使他人之財產有所
增益,亦可成立不當得利。至於受益人於受請求返還時,其
所受之利益已因無償讓與而不存在,乃不當得利返還範圍之
問題(民法第182條參照),對於不當得利之成立並不生影
響(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93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雖抗辯稱:被告社區105年4月30日所召開105年度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其中有關管理費繳納部分決議,自105年5月1日
起,管理費坪數收費標準,係依最近建物登記謄本所載各戶
所有權坪數計算,且社區規約亦明定有停車空間之住戶應每
位車位清潔費每月300元,並無重複收取管理費之情形云云
,惟觀諸105年1月至8月被告社區管理費收據係將管理費及
汽車管理費分項列計,足證被告社區之管理費與停車位費用
係分別計算,被告所收取之管理費不應包含停車位面積在內
,況依被告社區之105年4月3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內容
,雖記載管理費坪數收費標準,依最近建物登記謄本所載各
戶所有權坪數計算,然該決議內容並未清楚記載建物坪數範
圍是否包含車位坪數,是被告向原告呂世偉、呂崇安收取之
管理費應扣除停車位面積計算,則被告對於原告呂世偉、呂
崇安超收管理費應各為41,086元(計算式:734/10000×462
6.12×0.3025×50×8=41,086)、2,911元(計算式:52/1
0000×4626.12×0.3025×50×8=2,911),被告就其超收
管理費所受利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致原告受損害,揆諸前揭
說明,自應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予原告2人。從而,原告呂
世偉、呂崇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返還41,086
元、2,911元予原告2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之小額訴訟,本院為
被告敗訴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故原告起訴聲明請求
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乃僅屬促請本院應注意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是就其上開假執行之聲請,自無庸為准駁與否
之判決。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為1,000元。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書記官洪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