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潮小字第448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被 告 孫台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
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聲請本院依督促程
序對被告核發105年度司促字第8955號支付命令,經被告於
法定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1
月16日以裁定命其於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
費新臺幣500元,該裁定已於105年11月18日送達,原告逾
期迄今仍未補正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
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附卷可憑。揆諸上開規定,原告之
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
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曾吉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書記官許丹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