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05年度東簡字第27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東簡字第276號
原   告 新東錦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仲甫
訴訟代理人  陳信伍 律師
被   告  賴隴清
       陽順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賴隴清應將坐落臺東縣○○市○○段○○○○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編號497(1)部分(面積七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
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陽順英應將坐落臺東縣○○市○○段○○○○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編號497(2)部分(面積十二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賴隴清負擔十分之四,餘由被告陽順英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賴隴清以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伍
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陽順英以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賴隴清、陽順英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東縣○○市○○段○○○○號土地(下
稱497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毗鄰497地號土地之同段495
、48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分別為被告賴隴清、陽順英。詎
被告賴隴清、陽順英分別無權占用49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編號497(1)、(2)部分之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之規定,訴請被告應分別將497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
後返還予原告等語。並聲明:㈠被告賴隴清應將497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497(1)部分(面積7平方公尺)之地
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陽順英應將49
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497(2)部分(面積12平方公
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
、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調解聲請書、臺東縣臺東市調解
委員會函、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35
頁),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
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結果,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事
實自認,故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賴隴清無權占用497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497(1)部分土地;被告陽順英無權
占用49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497(2)部分土地,
則原告依上開法條規定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將其上開占用497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予以拆除,並將占
用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
物並返還占有497地號土地,於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9
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後
段。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書記官許惠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