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5年度沙補字第8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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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沙補字第87號
原 告 林秀芳
被 告 黃楡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
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64,200元【即原
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項聲明請求給付坐落臺中市○○區○○路
○○號101室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系爭租約租金18,000元,
及訴之聲明第二項聲明請求返還系爭房屋之價額246,200元(即
該一樓部分之課稅現值,此觀卷附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沙鹿分
局函附系爭房屋之課稅明細表即明),二者合計264,200元(計
算式:18,000+246,200=264,200),至訴之聲明第三項有關原
告主張終止系爭租約後之附帶損害部分,依前開規定,不另併算
其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
日內補繳前開裁判費2,87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