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5年度屏簡字第277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屏簡字第277號
原   告 中華成長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春臺
訴訟代理人  洪嘉徽
       李成章
       周明嘉
被   告  張明勇
       張峻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如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明勇前向原債權人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
份有限公司借款,惟該借款屆期未獲清償,嗣原告輾轉取得
該債權而成為被告張明勇之債權人。又原告於調閱被告張明
勇之相關資料時始知,被告張明勇所有坐落屏東縣○○鄉○
○段○○○○○號土地上之同段598建號即門牌號碼為屏東縣○
○鄉○○路○段○○○號之建物(下稱本件房屋),於民國93
、94年間,經被告張明勇之另名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向本院聲請對被告張明勇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93
年度執字第830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
件)拍賣本件房屋。豈料,被告張明勇為避免債務之追索,
竟自行出資,推由其子即被告張峻榮於94年3月21日,拍賣
取得並登記為本件房屋之所有人。換言之,被告張明勇僅係
將本件房屋借名登記於被告張峻榮名下,被告張明勇始為本
件房屋之所有人。是以,被告張明勇上開借名登記行為已影
響原告債權之追償,且被告張明勇怠於終止與被告張峻榮間
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
第549條第1項等規定,代位被告張明勇終止與被告張峻榮
間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並以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
被告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並聲明:被告張峻榮
應將本件房屋移轉登記為被告張明勇所有。
二、被告則均以:被告張明勇原有之本件房屋與所坐落之屏東縣
○○鄉○○段○○○○○號土地,以及同段1305-5地號土地,與
同段1312地號土地暨其上之同段597建號即門牌號碼為屏東
縣○○鄉○○路○段○○○號之建物,暨同段1305-4地號土地
,均於93、94年間,經被告張明勇之另名債權人聯邦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以系爭執行事件聲請拍賣,並由被告張峻榮
取得本件房屋與所坐落之同段1314地號土地暨同段1305-5地
號土地之所有權,另由第三人即被告張明勇之子、被告張峻
榮之兄 張智璋 取得同段1312地號土地與其上之同段597建號
建物暨同段1305-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實則,本件房屋在內
等上開各建物、土地所需拍賣價金新臺幣(下同)8,081,00
0元,係由被告張峻榮及第三人張智璋分別出資400餘萬元
所標入,非由被告張明勇出資而借被告張峻榮及第三人張智
璋之名為登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張明勇前向原債權人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借款,惟該借款屆期未獲清償,嗣原告輾轉取得該債
權而成為被告張明勇之債權人。又被告張明勇原有之本件房
屋與所坐落之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以及同段
1305-5地號土地,與同段1312地號土地暨其上之同段597建
號即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鄉○○路○段○○○號之建物,暨
同段1305-4地號土地,均於93、94年間,經被告張明勇之另
名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系爭執行事件聲請拍
賣,並由被告張峻榮於94年3月21日取得本件房屋與所坐落
之同段1314地號土地暨同段1305-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另第
三人即被告張明勇之子、被告張峻榮之兄張智璋亦於同日,
登記為同段1312地號土地與其上之同段597建號建物暨同段
1305-4地號土地之所有人等情。有本院核發之債權憑證暨繼
續執行紀錄表、借據、本件房屋等上開各土地、建物之登記
謄本暨異動索引、被告及張智璋之戶籍謄本、屏東縣政府稅
務局105年2月24日屏稅房字第1050004643號函、屏東縣屏
東地政事務所105年5月31日屏所地一字第10530689200號
函、105年6月20日屏所地一字第10530768100號函、105
年7月29日屏所地一字第10530935100號函各1份(本院卷
第4至16、23至24、26至29、45至63、73至75、77至78、11
2至148及158至268頁)及被告2人與張智璋之財產所得
清冊各1份(均附於本院卷密封袋)存卷可參,並經調閱系
爭執行事件全卷查明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係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
無再將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之餘地(最高法院64
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查原告係主張對被告
張明勇有債權,惟因被告張明勇怠於終止與被告張峻榮間就
本件房屋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因而代位被告張明勇提起本
訴。茲原告既以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債務人張明勇提起本訴
,揆上說明,自無再將被代位人張明勇列為本件被告之必要
。是原告將被代位人張明勇列為本件之共同被告,就被告張
明勇部分,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㈡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張明勇
為躲避債務之追索,因而將本件房屋借名登記於被告張峻榮
名下,被告張明勇始為本件房屋之所有人等語,然為被告所
否認,並均以前詞置辯。承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間確
實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乙節負擔舉證責任。經查:
⒈關於本件房屋等上開各土地、建物,於93、94間經系爭執行
事件為拍賣、投標及登記之經過。證人 莊素卿 證稱:當時張
峻榮、鄭如真夫妻有拿法拍公告來請教我相關投標事宜,詢
問應該支付的頭期款、尾款如何處理,我建議如果錢不夠的
話,我可以幫忙代墊7成的款項。我還記得大概是800多萬
元。然後張峻榮就出頭期款160幾萬元給我,不足的部分由
我代墊,我就請金主做民間代墊450萬元。之後,鄭如真有
把450萬元還我,並付給我報酬18萬元。此外,張峻榮是賣
魚的,張智璋則是做工程的,他們很努力也很節省,而且鄭
如真有說她的父親會幫忙湊錢。總之,這筆錢確實是張峻榮
、張智璋所出,不可能是張明勇出錢的,而且就我的經驗來
說,兒子出錢標回父母親所被拍賣房子、土地的情形很多,
本件房屋也是張峻榮、鄭如真的住家,因此也算是買回自己
的家等語(本院卷第324頁反面至第325頁);被告之訴訟
代理人即被告張峻榮之妻鄭如真前以證人身分結稱:這件事
情都是我出面籌錢的,因為金額龐大所以四處碰壁,不得已
才跟娘家借錢。我父親 鄭添輝 是中醫,經濟狀況不錯。我連
同張智璋的部分共向我父親借了400多萬元,之後連同張智
璋的部分,每月分期還他6萬多元,直到98年左右還清。此
外,我跟張峻榮因為做生意有一定資力,加上一些積蓄,因
此本件拍賣都是張峻榮、張智璋出錢,張明勇並沒有出錢,
畢竟大家都住在裡面,如果房子被拍賣就沒有地方住了等語
(本院卷第272頁反面);證人即鄭如真之妹 鄭筠心 則為:
我當時在家裡的客廳,有看到桌子上放了用袋子裝的幾百萬
元現金,事後我問鄭如真,她說是要用來買房子,細節我就
沒有過問。此外,我父親是賣中藥、草藥的,收入穩定;另
外,我父親於98年間出車禍身亡,2名被告各賠了30萬元,
還有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的150萬元(本院卷第274頁)
之證述;至證人張智璋則證稱:我父親張明勇因為欠錢被拍
賣房子,我就跟張峻榮一起拍賣取回房子,我花了400多萬
元,張峻榮也有付錢。我都是委託張峻榮去處理,我是拍賣
取得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段○○○號的房子,目前
住在裡面。我是做工的,每個月收入有3、4萬元,不夠的
錢張峻榮會支援;至於張峻榮則是賣海產的中盤商,他的經
濟狀況不錯,每個月可能有10幾萬元的收入。總之,張明勇
並沒有出錢投標等語(本院卷第151頁)。此外,並有本件
房屋等前開各建物、土地之登記謄本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
5年6月21日保費資字第10560201250號函、財政部南區國
稅局屏東分局105年6月22日南區國稅屏東綜所字第105130
5463號函、被告張峻榮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本院
98年度屏調字第56號調解筆錄、99年度交簡字第322號刑事
簡易判決、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本院強制執行案款收據
台灣銀行屏東分行經收票據臨時收據、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屏東分局105年10月13日南區國稅屏東服管字第1051308851
號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萬丹分行105年10月26日合金萬丹
字第1050003444號函各1份(本院卷第87至90、92至111、
282至303、309至310、317、319、332至338、340
至356頁)及被告2人與張智璋之財產所得清冊、勞保投保
資料各1份(均附於本院卷密封袋)存卷可參。
⒉關於上開各證人所述是否可採,本院審酌證人莊素卿僅為受
託辦理本件房屋等前開各建物、土地相關投標事宜之地政士
,與被告並無親誼關係,實難認該證人有何因偏頗而故為有
利被告證述之或然率。至證人鄭筠心、張智璋與證人即被告
之訴訟代理人鄭如真雖為被告之親戚,並與本件訴訟具相當
程度之利害關係。惟前揭證人就本件房屋等上開各建物、土
地之投標所需金錢來源等各節,俱能為清楚之說明,且均係
於另名證人暫先出庭之場合下始為上揭證詞,斯時之外部環
境尚稱良好,更能保障證人之自由陳述不受干擾。況且,其
等均經具結以擔保證言之真實性,足見其等當無甘冒受偽證
罪追訴、處罰而故為迴護被告之虛偽陳述之動機,且所言復
互核一致,並與上開台灣銀行屏東分行經收票據臨時收據、
土地暨建物之登記謄本等證據所載內容相符,益徵其等所為
證言之證明力甚高,得以採信。
⒊承上,自上開證人所為互核相符及與卷存證據相合之證詞內
容等前開各情以觀,本院實難認被告間就本件房屋有借名登
記之法律關係存在。此外,原告就其所述,並未舉他證以實
其說。從而,原告所為本件主張,與本院斟酌上情後之說明
未符,要無可採。
㈢原告另主張:自被告張明勇與第三人張智璋及被告張明勇之
另名兒子 張智強 間,曾因假買賣之方式虛偽移轉屏東縣○○
鄉○○段○○○○○○○○○○○○○○號土地,故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
第776號判決張智璋、張智強應分別將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以塗銷等情觀之,足見本件房屋確係被告張明勇借
名登記於被告張峻榮名下等語,固有該判決及上開土地之異
動索引各1份(本院卷第280至281、304至305及367至
370頁)為憑。然該事件與本件係互為獨立之民事事件,且
該事件之事實及爭點均與本件情節迥不相牟;況且,上開判
決係以被告張明勇及第三人張智璋、張智強等人間之買賣行
為,有害及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張明勇
債權之實現為據,因而以民法第244條此撤銷詐害債權行為
之規定,判決該銀行勝訴確定在案,並未認定被告張明勇等
人間之前揭買賣行為係屬虛枉,亦經核閱該判決確認無訛。
準此,原告前開所指,容有誤會而礙難憑採。至被告訴訟代
理人鄭如真之父鄭添輝於93至95年度固查無所得,有其之財
政部南區國稅局93至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
1份(本院卷第336至338及371至373頁)附卷可稽。然
上開證據僅能證明鄭添輝於前揭年度並無「應納稅之收入」
,尚無法執此即認鄭添輝並無任何所得,蓋有無收入與是否
應報稅,可屬二事。況且,鄭添輝生前係以販售中藥、草藥
為業,業如上述,足徵其應係有相當資力之人。是以,本院
甚難僅憑上開證據之記載,即遽認鄭添輝並無資力借貸400
餘萬元現金予被告張峻榮及第三人張智璋,進而更易前開說
明而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就本件主張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並與卷存證
據未符。從而,原告提起本訴,洵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陳述,經審酌
俱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又本件訴訟費用
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併此說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書記官溫訓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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