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勞簡字第77號
原 告 林亮惠
訴訟代理人 許舒凱 律師
被 告 利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昌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6,335元,及其中新臺幣28,315元自民
國105年9月1日起,另新臺幣307,910元自民國105年10月1日起,
另新臺幣10,110元自民國105年12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46,335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於105年9月9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請求被告公
司給付105年8月份工資、資遣費,於同年月26日勞資爭議調
解期日,因被告公司未到場而調解未成等情,業據原告提出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促進勞動力品質發展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
錄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堪信屬實。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下同)88年12月1日起至105年8月31日止,先
後任職訴外人機械月刊社、越吟出版社、必昌機械有限公司
及被告公司,原告雖先後陸續任職及投保在機械月刊社、越
吟出版社、必昌機械有限公司及被告公司,惟該等公司均為
家族體系下之同一企業,以被告公司而論,被告公司為該家
族之大兒子開設,必昌機械有限公司則為其母親開設、機械
月刊出版社及越吟出版社則為其父親開設,年資均由被告公
司承認。被告之總公司雖設於台北市,惟原告自88年任職起
始終實際提供勞務之地點均位於台中辦事處工作(台中市○
○區○○路○段000號6樓之9),擔任廣告行銷人員職務,
每月約定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8,315元(含獎金、津貼)
。豈料,被告卻於105年8月31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
資遣原告,並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但未給付原告10
5年8月份薪資及資遣費,致原告受有薪資、資遣費以及無法
享有當年度剩餘特別休假之損害。原告於105年9月9日向財
團法人中華民國促進勞動力品質發展協會申請勞資爭議調解
,請求給付工資、資遣費等。惟於同年月26日之勞資爭議調
解期日,被告並未到場而調解未成。
㈡原告每月薪資依約定為28,315元,於次月5日發放時會扣除
自付勞、健保費等費用,是以計算原告薪資時,應加計勞、
健保自付額1,000元,又計算平均工資,雖應以事由發生之
當日前六個月平均薪資,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定有明文
,惟被告自105年8月31日起即欠發105年8月份薪資,則計算
原告之平均工資應以105年7月份有領取完整之薪資往前推算
6個月之薪資總額為計算基準,即以105年2月份至7月份之薪
資核算其平均工資為28,190元(計算式:105年2月份28,334
元+105年3月份28,334元+105年4月份28,334元+105年5月份2
8,334元+105年6月份28,334元+105年7月份27,467元=16913
7元,169137元÷6個月=2818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
同。以上每月薪資額均以原告實際受領薪資再加計勞健保負
擔額1,000元之總額)。
㈢依原告任職日88年12月1日起至105年8月31日被告終止勞動
契約之日止,工作年資共計16年又9個月,是被告應給付原
告105年8月份薪資、資遣費及特別休假未休薪資等,茲分別
說明如下:
1.105年8月份薪資28,315元:
被告自105年8月31日起積欠105年8月份之薪資,以每月約定
薪資約28,315元計,應給付之105年8月薪資為28,315元(計
算式:基本薪資21470元+年資3420元+全勤獎金2000+外勤津
貼1425元)。
2.資遣費314,600元:
原告任職期間,正值勞工退休金制度變革之際(按勞退新制
94年7月1日起實施),原告於94年7月1日選擇適用新制(即
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故計算資遣費區分舊制及
新制,分述如后:⑴舊制年資: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原告
自88年12月1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適用舊制(勞動基準法退
休金制度),其工作年資共計5年7個月,即5.58年(未滿一
年之年資,依日數按比例計),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計15
7,300元(計算式:平均工資28190×年資5.58年=157,300.2
元)。⑵新制年資: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原告自94年
7月1日起至105年8月31日被資遣之日止適用新制資遣費,其
工作年資共計11年2個月,即11.16年(未滿一年之年資,依
日數按比例計),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計157,300元(計
算式:平均工資28,190元×年資11.16年×1/2=157,300.2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共計314,600元。
3.特別休假未休假之薪資15,101元:
原告自88年12月1日起至105年8月31日任職該工作,任職逾
16年餘,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款,原告於104年12月1日
至105年11月30日已應享有特別休假20日,原告任職期間(
即105年8月31日以前)已享有特別休假4日,尚剩餘16日特
別休假未享有即遭被告資遣,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
第3款規定,原告請求104年12月1日起至105年11月30日止之
剩餘特別休假16日,以約定薪資28,315元計算特別休假未休
工資為15,101元(計算式:月薪28,315元÷30日×特休16日
=15,101.3元)。
4.上開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款項共計358,016元(計算式:
28,315+314,600+15,101=358,010)。
㈣再就原告受有資遣費314,600元損失部分,依勞動基準法第1
7條第2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被告應於終
止契約後30日即105年9月30日前給付,則資遣費之遲延利息
計算應自105年9月30日翌日即105年10月1起算。復依勞動基
準法施行細則第9條規定,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
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是以,關於被告積欠原告之薪資、特
別休假未休工資等均為薪資之一部或為薪資之替代,於原告
遭被告資遣日即105年8月31日則應結清全部工資,惟被告未
依限期結清,故應自翌日即105年9月1日起計算遲延利息。
㈤爰依履行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
告應給付原告358,016元,及其中314,600元自105年10月1日
起,及其中43,416元自105年9月1日起,皆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自88年12月1日起至105年8月31日止,先後任職
機械月刊社、越吟出版社、必昌機械有限公司及被告公司,
原告雖先後陸續任職及投保在機械月刊社、越吟出版社、必
昌機械有限公司及被告公司,惟該等公司均為家族體系下之
同一企業,年資均由利位公司承認。兩造每月約定薪資為28
,315元(含獎金、津貼)。豈料,被告卻於105年8月31日依
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資遣原告,並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
證明書,但未給付原告105年8月份工資、資遣費及尚未休假
之特別休假薪資,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有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暨明細、越吟出版社聘書、必昌機械有限公司聘
任書、機械月刊出版資料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原告國泰世
華銀行薪資帳戶、薪資條、攷勤表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
第3項準用第1項,視為自認,是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信屬
實。則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與訴外人機械月刊社、越吟
出版社、必昌機械有限公司及被告公司間勞動契約之工作年
資應否合併計算?又倘合併計算,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5年8
月份薪資28,315元、資遣費314,600元及特別休假未休假之
薪資15,101元是否有理由?
㈡原告與訴外人機械月刊社、越吟出版社、必昌機械有限公司
及被告公司間勞動契約之年資應否合併計算之說明:
1.按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者為限。但受同一雇主調動
之工作年資,及依勞動基準法第20條規定應由新雇主繼續予
以承認之年資,應予併計,勞動基準法第57條定有明文。次
按關係企業者,係指獨立存在而相互間具有下列關係之企業
:(1)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公司;(2)相互投資之公司。而公
司直接或間接控制他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者亦為控
制公司,該他公司為從屬公司,公司法第369條之1、第369
條之2第2項著有規定。次按家族關係企業多具備(1)企業所
有權與股權由家族成員控制,(2)家族成員掌握主要經營權
,(3)管理決策家長化,(4)企業員工管理家庭化等治理特性
,故家族關係企業若彼此間關係密切,其人事、業務有相互
控制、從屬關係,自該當前開公司法規定之關係企業要件。
2.查原告先後陸續任職訴外人機械月刊社、越吟出版社、必昌
機械有限公司及被告公司,該等公司均為家族體系下之同一
企業,被告公司為該家族之大兒子開設,必昌機械有限公司
則為其母親開設、機械月刊出版社及越吟出版社則為其父親
開設。被告之總公司雖設於台北市,惟原告自88年任職起始
終實際提供勞務之地點均位於台中辦事處工作(台中市○○
區○○路○段000號6樓之9),擔任廣告行銷人員職務,此
有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越吟出版社聘書、必昌機械有限公司
聘任書、機械月刊出版資料及被告出具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可稽(見本院卷第8至17頁),且觀諸原告之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其於88年12月10日由機械月刊社投保,98
年4月21日退保;89年9月1日由越吟出版社為其投保,嗣於
95年6月12日退保;98年4月21日由必昌機械有限公司為其投
保,嗣於102年5月15日退保;當日亦旋由被告為其投保(本
院第8頁反面);中間重疊並無間斷。且原告自88年12月1日
任職迄105年8月31日止,均在台中辦事處即台中市○○區○
○路0段000號6樓之9之地點工作,未因前開投保單位不同而
有所異動,足見原告確係承同一雇主之命在該址工作。復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
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視為自認。從而訴外人機
械月刊社、越吟出版社、必昌機械有限公司及被告公司之董
事、股東均為同一家族成員,經營項目雷同,轄下員工同受
三家公司之訓練、指揮,應為家族關係企業,應堪採認。揆
諸前揭說明,原告於機械月刊社、越吟出版社、必昌機械有
限公司及被告公司之工作年資自應合併計算,始符事理之平
。
3.綜前所述,原告於機械月刊社、越吟出版社、必昌機械有限
公司及被告公司之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故原告自88年12月
1日起任職機械月刊社起至105年8月31日離職止,年資共計1
6年9個月。
㈢原告請求105年8月薪資28,315元部分有無理由之說明:
1.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
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
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平均工資:謂計算
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
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6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
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
款、第4款定有明文。又所謂工資應屬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
之給與,至於其給付名稱為何,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8年台
上字第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經常性給與,與固定性
給與不同,僅須在一般情況下經常可領取,非臨時起意且非
與工作無關之給與,即屬經常性給付;而判斷雇主所為之給
付是否係屬經常性之給與而屬工資,應以一般通念判斷該給
付之本質是否為勞務給付之對價,故津貼係以勞工出勤狀況
而發給,具有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之性質,應屬工資之範疇
,不應於計算平均工資時予以扣除甚明。準此,依原告所提
出薪資條之薪資項目中關於「基本薪資」、「年資」、「全
勤獎金」+「外勤津貼」等部分(本院卷第22頁),均屬薪
資之一部分,自無疑義。
2.被告所開立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亦記載「離職當月工資(新
台幣):28,315元,離職:105年8月31日」,佐以原告於10
2年5月起之勞工保險之投保薪資即為28,800元等情,有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在卷
可佐(本院卷第8頁反面、第17頁),堪信原告主張其105年
8月份之薪資為28,315元,應堪採信。則被告既未給付原告
105年8月份薪資,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5年8月
份薪資28,31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原告請求資遣費314,600元有無理由之說明:
1.按「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一、歇業或轉讓時。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三、不可抗
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
工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
工作確不能勝任時。」勞動基準法第11條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主張其自88年12月1日起任職至105年8月31日止,經被告
以具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之事由而合法終止勞動契約,
已如前述,被告並於105年8月24日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有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附卷可證(本院卷第17頁),被告已有
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且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至105年8月
31日已合法終止(即任職最後一日為離職日),則原告自得
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2.按資遣費之計算,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
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依前款計算之剩餘
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一
個月計,勞動基準法第17條定有明文。又「雇主應自本條例
公布後至施行前一日之期間內,就本條例勞工退休金制度及
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以書面徵詢勞工之選擇;勞工屆
期未選擇者,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繼續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
金規定。」、「勞工選擇繼續自本條例施行日起適用勞動基
準法之退休金規定者,於五年內仍得選擇用本條例之退休金
制度。」、「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勞工,於本條
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
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
前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
13條但書、第14條、第20條、第53條、第54條、或職業災害
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雇主應依各法規定
,以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計給該保留年資之資遣費或退
休金,並於終止勞動契約30日內發給。」、「勞工適用本條
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
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
災害勞工保護法第1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
主按其工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
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
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工退休金條例第9條
第1、2項、第11條第1、2項、及第1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
文。
3.查本件原告既係非自願離職,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資遣費自屬有據。又原告主張其於105年8月31日離職前六
個月即105年3月份至8月份之薪資(含被告每月支付之勞保
費及健保費1,000元)分別為28,334元、28,334元、28,334
元、28,334元、27,467元、28,315元,合計為169,118元(
計算式:28,334+28,334+28,334+28,334+27,467+28,3
15=197,452),有薪資轉入帳戶、薪資條及攷勤表可佐(
本院卷第18至22頁),堪認實在;再該期間內之工作總日數
為184日(即105年3月1日至105年8月31日止);故原告之月
平均工資為27,574元(計算式:169,118/184x30=27,574,
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
4.再原告自88年12月1日任職之日起,計至94年6月30日勞退新
制施行前一日,其工作年資為5年7月,此部分資遣費之給付
,應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計算之,即應發給資遣費153,
955元(計算式:27,574x(5+7/12)=153,955);而適
用勞工退休金條例(94年7月1日)後至105年8月31日之工作
年資為11年2個月,是依上開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
定,原告本得請求之資遣費為153,955元(計算式:27,574x
1/2x(11+2/12)=153,955),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
遣費,合計為307,910元(計算式:153,955+153,955=307,
910),自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
,係誤將平均工資以105年2月至7月之薪資為計算基礎而計
算為28,190元,顯係有誤,不應准許。
㈤原告請求特別休假未休假之薪資15,101元部分有無理由之說
明:
1.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
年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1年以上3年未滿者7日
。二、3年以上5年未滿者10日。三、5年以上10年未滿者14
日。四、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30日為止,勞動
基準法第38條定有明文。又勞動基準法第38條之特別休假,
若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
主應發給工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亦有明文
。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9年9月15日以(79)台勞動二字第
21827號函釋稱:「本會79.08.07勞動二字第17873號書函中
之『不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時』之範圍,係屬事實認定問題
。故來函所詢勞工未於年度終結時休完特別休假,如係因事
業單位生產之需要,致使勞工無法休完特別休假時,則屬可
歸責於雇主之原因,雇主應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至於特別
休假未休完之日數,如係勞工個人之原因而自行未休時,則
雇主可不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
2.經查,原告係於88年12月1日起至被告公司任職,故至105年
8月31日止逾16年,則原告自104年12月1日起至105年11月30
日止之期間自得請求被告給予20天之特別休假(計算式:14
+6x1=20);然原告係於105年8月31日非自願離職,是當年
度之特別休假之日數經按當年度在職日數比例計算結果,應
為15日(計算式:20x9/12=15)。而原告業已於104年8月31
前請特別休假4日,尚餘特別休假11日(計算式:15-4=11)
。再本件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因被告業務性質變更,而經被
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規定合法終止,已如前述,是
原告無法休完剩餘之特別休假11日係可歸責於被告即雇主之
原因,依前揭說明,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104年12月1日
起至105年8月31日止之特別休假11日之未休薪資共計10,110
元(計算式:27,574×11/30=10,110,元以下四捨五入)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此部分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不應准許。
㈥復按依勞動基準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
勞工,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9條定有明文;再依勞動基準
法第17條第1項所定之資遣費,雇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30日
內發給,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勞工退休
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
30日內發給,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2項分別規定甚明。
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
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兩造所訂勞動契約於105
年8月31日經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終止,則:⑴被
告就其積欠原告之105年8月薪資28,315元,自應勞動基準法
施行細則第9條之規定,自兩造勞動契約終止之翌日即105年
9月1日起,負遲延責任;⑵至被告就資遣費307,910元之債
務,則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2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
第2項之規定,自兩造之勞動契約終止30日之後之翌日自105
年10月1日起始陷於給付遲延;⑶至被告就尚未休假之特別
休假薪資,其給付無確定期限,應自原告催告即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自105年12月3日起負給付遲延責任。故原告請
求被告就上開債務金額自上揭給付遲延之日起計算遲延利息
,即積欠工資28,315元部分自105年9月1日起,又資遣費307
,910元自105年10月1日起,又特休未休之薪資10,110元自10
5年12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數額之利息請
求,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資、資
遣費及特休未休之薪資而請求被告給付346,335元(計算式
:28,315+307,910+10,110=346,335),及其中積欠工資
28,315元部分自105年9月1日起,又資遣費307,910元自105
年10月1日起,又特休未休之薪資10,110元自105年12月3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案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且依職權諭知被告
供擔保免假執行之金額。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百分之97,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書記官王志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