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5年度雄簡字第1928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簡字第1928號
原   告  吳國隆
被   告  黃成宗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讓受承諾書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如附件所示讓受承諾書之法律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坐落屏東縣○○鄉○○段○○
○○號之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而原告前向訴外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財署)申請承租系爭土地時,國
財署以被告曾出具如附件所示讓受原告經營之「海釣商號」
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無法釐清系爭房屋及其他地上
物所有權歸屬為由,拒絕原告之申請,惟原告未曾簽署系爭
承諾書,其上「吳國隆」之簽名及印文均非原告所為,系爭
承諾書之存在已影響其向國財署承租土地之權益。為此,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承諾書之
法律關係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
承諾書之存在影響其向國財署承租土地之權益,致原告私法
上之地位存有不安之狀態,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
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具有確認利益甚明,合先敘
明。
㈡次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系爭承諾書影本乙紙為憑(
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潮簡字第333號卷第4頁),
而揆以該承諾書上之「吳國隆」原尚誤載為「 吳國龍 」乙節
,則若由本人書寫己名,應不致有此疏誤,足徵系爭承諾書
上之「吳國隆(龍)」並非原告親自簽署,且被告經合法通
知而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
,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之間自
始即無前揭經營權轉讓事實暨系爭承諾書法律關係存在,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蔣志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書記官許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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