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5年度雄簡字第138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振澄
訴訟代理人  吳清貴
被   告  金憶惠
       金文平
      金 玲
       金娜妮
       胡淑萍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雄簡字第1387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5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8日下午4時在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饒志民
  書 記 官 陸艷娣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金文平、 金玲 、金娜妮、胡淑萍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胡珠妹
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金憶惠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肆佰
零陸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一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金文平、金玲、金娜妮、胡淑萍於繼承被繼承人
胡珠妹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金憶惠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未給
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就學貸款
申請撥款通知書、郵匯局一年期機動定儲利率表、就學貸款
利率沿革一覽表、繼承系統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4
月8日東院 忠民強 105聲255字第0000000000號函、戶籍謄
本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
,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
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陸艷娣
法官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書記官陸艷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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