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小字第293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小字第2933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 律師
複代理人   李佩珊 律師
被   告  徐維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參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105年
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酒醉騎乘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於民國103年3月14日21時43分許,行經臺中市○○區○○
路○○○號前時,因駕駛不慎之過失,致與訴外人 詹凱 名所騎
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並造成訴
外人 詹凱名 受有左側肱骨遠端粉碎性骨折等傷害,經原告依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賠付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7,7
75元、交通費用2,600元、看護費用36,000元,合計66,375
元予詹凱名。本件事故既係因被告酒後駕車所致,依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單條款
第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被告酒醉駕車,其酒精濃度已超
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之標準,顯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原告得於賠付後向被告求償,爰依保險代位、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和解成立在被告和訴外人詹凱名之間。
不包括強制責任險。被告因為酒駕,除了賠償訴外人詹凱名
,還要賠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3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
二、被告抗辯:被告和訴外人詹凱名已成立和解,被告須賠付訴
外人詹凱名450,000元,且包含強制責任險。被告於104年9
月16日與訴外人詹凱名和解之真意是,如果訴外人詹凱名不
能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被告須給付訴外人詹凱名450,00
0元,如果訴外人詹凱名可以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則請
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金額則會從450,000元扣除。被告
現在是分期還錢給訴外人詹凱名,無法在同時賠付給被告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過失且酒醉騎車,致被害人即訴外人詹凱
名受傷,又原告業已依強制汽車責任險賠付詹凱名醫藥費用
、交通費用及看護費用合計66,375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當事人登記聯單、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請求給付申請書、傷害醫療給付費用檢核表、診斷證
明書、醫療費用明細收據、交通費用證明單、住院膳食費用
證明單、看護費用證明單、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領款同意書為
證(本院卷第3頁至第17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
分局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經測定紀錄表、交
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本院卷第19頁至第24頁)在卷足
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按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
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
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在未劃設慢車
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
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晴、光線為夜間有照明、路
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注意力及控制力欠佳而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及未遵守分向限制線標線指示,致騎乘P9N-977號機車
駛入對向來車車道,與騎乘機車之詹凱名發生碰撞,致詹凱
名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肱骨遠端骨折之傷害,被告顯有未注
意車前狀況及跨越分向限制線即雙黃線而逆向行駛對向車道
之過失等情,亦經本院103年度交易字第995號刑事判決及臺
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均認定被告具
有全部過失,本院同此認定,是本件因被告上揭過失駕車以
致肇事,並使詹凱名受有前揭傷害,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
詹凱名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
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
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前段、第19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本件肇事發
生既有上揭過失,自應對被害人詹凱名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
㈡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保險人
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
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
,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一、飲用酒類或
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
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而該法條之規定,本質上
乃行使保險代位權之性質,係基於受害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法定移轉,並非獨立之求償權。是其適用之前提係建立在「
保險人」於其「所承保」之汽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受益人體
傷、殘廢或死亡,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對受益人為
保險給付時,如有該條規定之請求事由,方得向「被保險人
」請求。再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
0.03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
有明文,查被告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77毫克,
顯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之規定,而本件交
通事故之肇事責任歸屬,被告復為肇事原因,應負全部之過
失責任,已如前述,依前揭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後,即得在給付金額範
圍內,代位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人詹凱名對被告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且因保險人代位權係本於法律規
定債之移轉,原告於給付詹凱名賠償金額後,不待詹凱名另
為債權移轉行為,當然取得此賠償金額範圍內,詹凱名對於
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另依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
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傷害醫療給付費用明細檢核表、醫療
費用明細收據、交通費用證明單、住院膳食費用證明單、看
護費用證明單、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領款同意書等,已足證明
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賠付詹凱名所受損害中之醫
藥費用27,775元、交通費用2,600元及看護費用36,000元,
合計66,375元,原告自得代位請求被告給付66,375元至明。
㈢至被告雖抗辯稱:被告和訴外人詹凱名已成立和解,被告須
賠付訴外人詹凱名450,000元,且包含強制責任險。被告現
在是分期還錢給訴外人詹凱名,無法同時賠付給原告云云。
惟查:
1.被告與訴外人詹凱名確實因本件車禍案件於104年9月16日在
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795號達成和解,有該案和解筆錄在
卷可佐,該和解之內容為:「壹、被告願給付原告(即訴外
人詹凱名)新臺幣(下同)肆拾伍萬元(含汽車強制責任險
)、給付方法:自民國105年1月20日起,每月20日清償新臺
幣柒仟伍佰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
視為全部到期。貳、被告保證汽車強制責任險的部分絕對可
以請領,如果不能請領則被告自行給付之金額則為新臺幣肆
拾伍萬元,但如果是原告未能配合被告提供相關證件請領汽
車強制責任險,則該汽車強制責任險得請領之金額,被告可
以從新臺幣肆拾伍萬元中扣除。參、原告其餘請求拋棄。肆
、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依和解筆錄既已載明「被告保證汽
車強制責任險的部分絕對可以請領,如果不能請領則被告自
行給付之金額則為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等語,足認被告與訴
外人詹凱名在本院成立和解時,被告是同意賠償訴外人詹凱
名450,000元(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其中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金由被告協助訴外人詹凱名向保險公司申請,並由訴外
人詹凱名提供相關證件向原告公司申請賠款,如原告未賠付
予詹凱名,則被告負責一共賠償45萬元予詹凱名,然如經原
告賠付予訴外人詹凱名部分,被告得自和解金額之45萬元扣
除,不須再支付予訴外人詹凱名,應無疑義;是原告雖主張
:和解之45萬元是不包含強制責任險,被告除了賠償被害人
45萬元,還要賠償強制責任險部分云云,已與和解筆錄所載
內容不符,並非可採。
2.則被告與訴外人詹凱名之和解內容,既已約定經原告賠付予
訴外人詹凱名之金額(於本件即原告其後賠付予詹凱名之66
,375元)後,被告得自賠付予訴外人詹凱名45萬元之款項中
予以扣除,即毋須再賠付該66,375元予詹凱名,僅須就45萬
元扣除該66,375元之餘額,依和解筆錄約定之給付方式賠款
予訴外人詹凱名。從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約定賠
付予訴外人詹凱名66,375元後,因被告於本件車禍肇事當時
具酒醉駕車即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4條第2款規定,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
第1款當然代位取得其賠付部分之訴外人詹凱名對被告之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得就其賠付金額向被告求償,被
告自不能以其與訴外人詹凱名業已達成和解為由,拒絕原告
之請求,是被告以已與訴外人詹凱名達成和解為由,認其毋
須再賠付予原告,並非可採。
3.至被告再抗辯:被告依和解筆錄分期還款予詹凱名,無法同
時賠付予原告云云,惟依被告與訴外人詹凱名之和解筆錄觀
之,其真意即係約定詹凱名須配合提供相關證件請領汽車強
制責任險,則就訴外人詹凱名因之向原告請領之金額66,375
元部分,對被告而言,就此部分即無須分期還款予訴外人詹
凱名,換言之,此際並無雙重賠付情形(即並無被告就此66
,375元部分賠付予詹凱名,另又賠付予原告之雙重情形存在
);且就此部分即被告並未賠付訴外人詹凱名,原告業已賠
付詹凱名之66,375元部分,被告需否賠付、如何賠付予原告
,兩造間既無約定,自應依汽車強制責任保險法之規定處理
,原告既因之依汽車強制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向被告代位求償,核屬有據,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非可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保險代位、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
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併請求就被告賠償之金額,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
㈤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代位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均不足以影響
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8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
公示送達登報費80元),均由敗訴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書記官王志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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