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小字第994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誠
訴訟代理人 廖士閔
被 告 王沁筠 即 王湘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壹佰玖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捌仟柒佰伍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
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
商銀)申請現金卡(帳號:00000000000000)使用,約定借
款動用期間自民國94年1月12日起至95年1月11日止,利息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如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而未立
即清償時,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息。詎被告屆期未為清償
,迄95年6月26日止,被告尚欠新臺幣(下同)33,196元,
及其中28,756元自95年6月2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經屢次催討均置之不
理。中華商銀於95年6月26日已將其對被告之全部債權讓與
原告,為此,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中華
商銀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委外
案件帳卡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等件附卷可證。
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
執前揭原告主張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
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
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1,000元(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余玟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書記官李俊宏